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1029号
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25号黄河大厦综合楼1218-1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米斯艳夏米西丁,新疆边塞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楼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蕻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勇,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保险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75元及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等同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及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20年3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1日24时止,巴某(已故)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的原告公司雇员。2020年7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巴某在工作过程中心源性猝死。原告向被告报告该事故后与巴某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50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50万元的赔偿金。2020年12月7日,巴某被认定为工亡,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心源性猝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巴某工亡,属于雇主责任险中的保险事故,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第三条规定,当原告对雇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被告应予理赔,现被告收取保费后拒绝理赔,尤为诚信,于法不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巴某的工亡不属于雇主保险责任中的保险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涉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2020版)》。被告在合同生效前已将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免责条款)完全告知原告,原告已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死者巴某发生心源性猝死是属于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本案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的赔付范围仅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是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其中并不包括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心源性猝死。即巴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任何一项合同约定需要赔付的责任范围,被告拒赔由合同依据,同时合同第5条第七款的责任免除中也明确确定被保险人的雇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产生的任何后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进一步证明被告不需要对巴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所诉要求支付50万元赔偿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案涉合同23条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状自认,其要求赔偿的50万元保险金,是其与死者家属私下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达成协议时被告并不知情,即使应当赔偿,也应由被告重新核定后方才有效,更何况基于上述第二条理由,巴某的死亡根本不属于合同约定应于赔偿的情形。针对原告的第2、3项的请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其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应于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22日,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及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20年3月22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1日24时止,巴某(已故)为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中的原告雇员。本案案涉合同为《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2020版)》。第三条该合同明确约定,赔付范围仅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是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该保险合同“释义:职业性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2020年7月30日,巴某在工作过程中心源性猝死。2020年12月7日,巴某被认定为工亡,2019年1月1日,巴某与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2020年10月死者家属与新疆安晟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金额为50万元,该赔偿款于2020年10月31日赔付完毕。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索赔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无法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其是否予以赔付,赔付金额均应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准则。
案涉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列举了被告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况,即意外事故或者职业性疾病,作为原告应对巴某的死亡是否属于以上两种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首先无任何证据证实巴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
相反根据被告举证其死亡不属于职业性疾病(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第三条、释义第一条),且释义中职业性疾病解释明确表述了被告举证的卫生部、劳保部印发的职业病目录是有参考意义的且原告提供的工亡决定书,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保险合同中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0.74元,减半实际收取4455.38元,由原告新疆安昇华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吴  顺  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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