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民初4341号
原告:广东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1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214568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工贸城南区12号之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88690694E。
法定代表人:李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胜利路140号首、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49326U。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
原告广东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鲁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建设监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建设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鲁公司的委托诉公代理人**能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鲁公司的委托诉公代理人**能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建设监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通公司赔偿中鲁公司经济损失547073元;二、诉讼费由华通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鲁公司承接了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自来水工程部的工程,与华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华通公司向中鲁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强度级别、单价、验收方法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中鲁公司在修建承台期间,华通公司向中鲁公司供应C30强度的预拌混凝土,但当中鲁公司修建承台完成后,按规定对承台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钻芯检测,得出结论为该承台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未达到C30强度,属不合格产品。中鲁公司被迫将已修建好的承台推倒后,再使用符合强度的预拌混凝土修建好承台。由于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造成中鲁公司经济损失547073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华通公司拒绝赔偿。
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不同意中鲁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中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中鲁公司混淆了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的界限,中鲁公司对承台混凝土进行抽芯混凝土这一行为是对中鲁公司承揽的江海区礼乐自来水工程部的质量检测认定而非华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认定,故此中鲁公司检测的方向和事实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定。另外,中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均没有华通公司专业检验员到场见证,不能确定该检测的对象为本案诉请的对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中鲁公司应对其诉请负有举证的责任,在中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清晰体现此点,中鲁公司不能自证其诉。
建设监理公司述称:建设监理公司与中鲁公司、华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建设监理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监理机构,履行的是对项目的送检试块、试件和工程材料的见证取样监理职责,不是取样、检测机构,双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检验机构主张权利;建设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施工方严格执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制度,凡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但截至具状日,建设监理公司没有收到中鲁公司报送的任何涉诉买卖合同纠纷标的物相关的出厂合格证、产品购销合同、厂方试验报告、性能检测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建设监理公司参与了涉诉项目承台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的取样、封样,并在检测机构出具送检材料不合格的检验结果后,履行了相关的监理职责。
中鲁公司、华通公司、建设监理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中鲁公司提交的证据3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该批混凝土来自华通公司;中鲁公司提交的礼乐自来水工程赔偿表是其自行制作的,本院不予采纳;中鲁公司提交的证据5标准施工合同、施工图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中鲁公司提交的证据6送货单能反映华通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中鲁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但不能证明该批混凝土为送检混凝土。华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关于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建设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监理合同、证据3会议纪要均未提交原件,而证据2建设工程管理规范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的事实。2018年,中鲁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中鲁公司向华通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礼乐自来水工程,交货地点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礼乐三路路段,供应总量约334.88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供货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2月31日;预拌混凝土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4902-2012及其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验收时中鲁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应在监理工程师和华通公司试验员见证下,在预拌混凝土到达工地现场后2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抽样,严格按照国家GB/T14902-2012有关标准及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抽样检验、制作试件,现场应至少制作两组试件,一组为标准养护试件,一组为同条件养护试件,两组试件成型后,应做好记录编号工作,以塑料薄膜覆盖并置于阴凉处,拆膜后,按不同组类时间进行标准养护及同条件养护试件,养护至标准期后,同样送有关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所送试块应由中鲁公司、华通公司签字确认,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限于标准养护试件,同条件养护试件仅作为工程质量参考,标准养护试件的检验结果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其费用由中鲁公司承担,如中鲁公司放弃现场取样或制作试件,视为认可供货质量;若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及供料计划的要求,华通公司应赔偿中鲁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货款计算方法、货款支付期限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鲁公司通知华通公司提供强度级别为C30预拌混凝土,2018年10月18日,华通公司泵送C30预拌混凝土30立方米至约定的送货地点。
2018年10月18日中鲁公司制作了承台部位C30预拌混凝土同条件养护试件,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8年11月15日对该“自养”试件进行检测,并于次日出具检验报告,评定该试件的预拌混凝土低于设计强度的95%,需要现场检测抗压强度,报告的顶部标识了有见证取样,备注栏备注了见证单位为建设监理公司;2018年11月26日,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礼乐自来水工程部承台进行钻芯法检测抗压强度,并于次日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抗压强度不合格,报告的顶部标识了有见证取样,备注栏备注了见证单位为建设监理公司。
中鲁公司称因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现场混凝土检测抗压强度不合格,其对承台等推倒重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
1、中鲁公司主张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的试件中的预拌混凝土来自华通公司,华通公司辩称不属实。经审查,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送检试件应由双方签字确认,但经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试件上并无双方签名;中鲁公司称制作试件时双方均在场,且建设监理公司有现场见证预拌混凝土来自华通公司,但建设监理公司并未到庭陈述该情况,且书面述称参与了取样、封样,但从没收到中鲁公司报送的涉案购销合同、厂方试验报告、性能检测报告等,可见建设监理公司亦不清楚试件中的预拌混凝土的来源;另外,两份检测报告中均有“有见证取样”标识,但并无描述预拌混凝土的供货商。
综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是明确约定试件要双方签名确认,以免在验测过程中产生争议,但2018年10月18日制作试件却无供货商签名确认,中鲁公司主张试件中的混凝土来源于华通公司,明显与约定不符;其次,中鲁公司没有在收货前将相关混凝土购销合同报送建设监理公司,导致建设监理公司即使参与了取样、封样,亦无法知悉预拌混凝土来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中鲁公司属举证不能,对其主张试件中的预拌混凝土来源于华通公司,本院不予确认。
2、即使试件中的预拌混凝土来源于华通公司,亦不足以证明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首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限于标准养护试件,同条件养护试件仅作为工程质量参考,标准养护试件的检验结果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评定依据,而中鲁公司提供的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检测的试件为“自养”,即同条件养护,根据双方约定,该检测结果只能作为工程质量参考,不能作为预拌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其次,现场钻芯取样的芯的强度,受制于预拌混凝土的材料配比、材质、施工工艺、施工时气温、施工后养护、地面基础等因素,江门市江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是对凝固后的建筑物混凝土进行检测,其结果并不能必然证明凝固前的预拌混凝土强度不足;再次,中鲁公司未能提供同批预拌混凝土的标准养护试件的检测结果或标准养护试件的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及双方关于如中鲁公司放弃现场取样或制作试件,视为认可供货质量的约定,即使试件中的预拌混凝土来源于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亦符合质量要求。
因此,本院认定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
二、华通公司应否赔偿中鲁公司损失的问题。
鉴于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中鲁公司主张华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退一步而言,即使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中鲁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使用华通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建成的承台等推倒重建;且中鲁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没有对重建的承台等的造价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评估。中鲁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建设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鲁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635.37元(已由原告广东中鲁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中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福明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福明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