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龙乙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02民初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旭平,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4年出生。

第三人:新疆新龙乙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A7773FM81,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梨乡路**财富公馆******。

法定代表人:焦朝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海,男,系新疆新龙乙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业务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新龙乙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乙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和凌旭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809150元;3.被告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新M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9年12月20日13时52分许,被告***丈夫周某某驾驶M5837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沿××段××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段××道与大西海子水库防洪坝交汇处时,与同方原告驾驶的新M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丈夫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垦公交认字第20200001号】认定:被告丈夫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死者周某某的妻子共一行四人从陕西赶往第二师三十四团处理后事,并要求原告赔偿一百多万元。为了从速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防止事态扩大、激化矛盾,原告作为肇事司机于2020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住宿等费用800000元。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死者周某某的其他亲属不得再为此事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当日,共向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00元、交通住宿费和殡葬费用9150元,合计809152元。原告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系第三人新M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2019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系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在当时的情形下,原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误认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也要求原告必须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调解员为了尽快平息纠纷,也在明知原告系第三人驾驶员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在上述诸种因素的影响和左右下,原告签订了该份《协议书》。但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和签订《协议书》的主体均不应当为原告,换言之,原告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不适格。二、按照《协议书》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不得再为此事与原告及第三人发生任何争议,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和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在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不仅于2020年6月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确认周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在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周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10月向第二师铁门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三、依据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垦公交认这第20200001号】认定:被告丈夫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系死者周某某后车追尾原告前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20%-30%的责任。而在本案中,为“息事宁人”,根据当时的情势,原告未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只根据被告提出的要求确定了800000元的赔偿数额。事后,经咨询有关法律专业人员,原告方知签订的该《协议书》,不仅属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数额也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三人述称,1.承认***系新龙乙源公司的职工,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期间,但不同意撤销原、被告于202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对第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工伤认定申请,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希望其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系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新M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新龙乙源公司承认***是其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周某某驾驶的M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在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2019年12月20日13时52分许,被告***丈夫周某某驾驶M5837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沿××段××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段××道与大西海子水库防洪坝交汇处时,与同方向***驾驶的新M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丈夫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垦公交认字第20200001号】认定:***丈夫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周某某的妻子等亲属从陕西赶往第二师三十四团处理后事。2020年1月4日,***与***经第二师三十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针对2019年12月20日13时52分许***与周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周某某已死亡,***一次性向***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住宿等费用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当场支付,***签订本协议后,***的其他亲属不得再为此事与***及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发生任何争议。上述协议签订时,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朝军和公司的项目业务员胡江海均在现场参加调解。

《协议书》签订当日18时11分,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朝军向***转账支付852000元(其中包括周某某的工资52000元)。***当时给焦朝军出具800000元的收条一张。同日,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将周某某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2450元及周某某丧葬用品费6700元予以付清。焦朝军向***支付赔偿款后,***至今未向焦朝军给付,焦朝军和新龙乙源公司也未表示向***请求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只有存在以下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存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和焦朝军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明知的,在第二师三十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基于利弊平衡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订立合同,故案涉调解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同时,***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自签订协议起三个月内未提起撤销权之诉,已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另外,从签订《协议书》的过程来看,由于***、周某某与第三人新龙乙源公司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在第二师三十三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新龙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朝军亦参加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和焦朝军明知***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焦朝军当日不但向***转账支付赔偿款800000元(***向焦朝军出具收条)、住宿费及丧葬费,同时《协议书》亦约定***不得为此事再与***和新龙乙源公司发生任何争议,实际上至今焦朝军和新龙乙源公司也未表示向***主张赔偿费用。基于上述事实,虽然《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人为***,但是***是新龙乙源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因此***取得的赔偿款应视为焦朝军或者***代表新龙乙源公司向***赔付,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主张撤销《协议书》并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计5946元,由原告***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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