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6826号
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朱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漕湖街道太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来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静,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与被告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赛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3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被告必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姚丽静质证及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必赛斯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为1143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6588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天狮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项目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300000元整,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约定履行监理义务,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工作酬金。后由于被告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迟迟未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即于2017年9月底将厂房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始终继续提供监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工作酬金。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被告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附件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为: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据此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酬金658823.2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必赛斯公司辩称,1、天狮公司存在严重过失和监理缺位,未履行监理职责,无权主张支付监理费150000元,且其主张逾期利息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必赛斯公司从未要求天狮公司进行非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额外、附加工作,相应的工作范围和期限均在天狮公司所承诺且双方议定的对价范围内,不存在任何附加工作的情形,必赛斯公司也无任何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义务。天狮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天狮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就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约定如下,工程为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装修工程监理工程,地点为苏州,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与相城区合作经济开发区3079.0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128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即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协议书第四条总监理工程师陈忠良;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为30万元,包括监理酬金30万元;协议书第六条,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的全过程监理;第2.2款约定监理依据包括:监理规范、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相关服务依据包括:本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工程建设监理规范》(GB50319-2000)、《验收规范》;第2.3款约定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包括总监陈忠良、专业监理工程师陆娟、监理员曹厚财、汤宜杰;第2.4.3项约定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为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的全过程监理;第4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监理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3款支付酬金约定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即15万元,尾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即15万元;第6.2.2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份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并于2017年4月11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建筑安装管理处进行了备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监理酬金15万元。
又查,2016年11月18日,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房项目,地点为苏州,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太东路**厂房二次装修及机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要求进行新建厂房二次装修及机电工程图纸范围的相关装饰、机电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且符合发包人要求及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地方相关法律。签约合同价为312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该份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监理单位载明为本案原告天狮公司。该份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备案。案外人中亿丰因工程款纠纷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必赛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必赛斯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认为中亿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要求中亿丰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18)苏0507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中,中亿丰公司、必赛斯公司一致确认以必赛斯公司实际接收涉案工程的日期,即2017年9月16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根据监理单位向中亿丰公司发出的开工令所载开工日期,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必赛斯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即2016年11月26日,但就此未予提供足以推翻该开工令的反证,本院对必赛斯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6天的约定,本院认定中亿丰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无需支付必赛斯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判决必赛斯公司支付中亿丰公司工程款4399953.03元及该款的利息,驳回了中亿丰公司及反诉原告必赛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必赛斯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34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监理报酬的确定。
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11月开始与原告接洽涉案工程的监理合同,在原告2017年4月11日实际进场时,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部分工作量,故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期限为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涉案工程实际上于2017年9月底工,故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系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延期,被告除支付正常酬金结欠的15万元之外,还应按照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项约定的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监理服务,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单位中亿丰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一组,证明施工组织设计是根据监理合同由中亿丰公司报监理人审查,原告方履行了审查的义务。2、施工设计方案的报审表及附属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11组复印件(2019年5月至9月形成),证明原告方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中亿丰公司报送材料的审核一直持续到9月份。3、苏州方正工程技术开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对给水系统、排水系统、暗装翘板式单极开关、电器系统的监理义务,且上述系统符合技术要求,证据原件在被告处,是检测单位出具给被告的。4、工程联系单原件6页,证明原告向施工单位提出质量缺陷、安全隐患及相关工作的问题。5、服务报告复印件2页,证明2017年9月1日原告参与空压机安装调试的报告。6、监理日报打印件43份,相应电子件由原告方总监理陈忠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方工作人员,证明原告方履行了监理职责。7、会议纪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参与到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导致监理期限的延长。8、变更通知单及图纸打印件6组,证明存在6次变更,监理期限因此延长。
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涉案整个工程只委托了天狮公司一家监理单位,对于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该施工组织设计形式上来看,就可以得出为原告单方打印且无任何第三方确认的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5月,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内第2.5条显示的工程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开工,2017年3月31日竣工,与原告所证明的工期也明显不符,反而进一步证明了被告所提供的监理合同约定期限与该施工组织设计描述相一致。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审批表当中并无被告的签章和任何确认,无法证明该审批表是在工程实际施工前或施工时所办理的审批事项。审批表后面所附的检测报告,相应的材料检验的时间都是在6、7月份左右,是由于住建部的系统在2017年3月份更新后才可以使用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办理以后才能进行相应的材料检测,说明这份报审表即使存在也是为了办理相关的材料检验而后补的,并不是施工时的实际签收文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其履行监理服务的时间和履行的义务。该组证据很多都是复印件上面盖章,而且同一个人的签名也不一致,签字人是否为本人签署、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3,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证据原件在被告处,由于无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服务,相反相应的检测在事后进行更加说明相关材料早已在工程中使用,原告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履行材料事先使用的监督管理及尽到法律所规定的监理职责,该组报告显示时间与原告所提交的监理报告显示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关于证据4,工作联络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文件,并未提交过给被告,无任何被告人员确认或签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应证据形成的时间和使用目的无法确认,且仅从形式上看,该联络单描述的事项与原告提交的监理日报时间不一致。关于证据5,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描述内容与案涉工程相应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监理日报均为原告自行打印,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予以提供,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未履行监理日报的报送义务,实际上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存在明显的监理缺位,不尽责,从而直接导致案涉工程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质量问题及用料问题,导致原告遭受严重的损失,金额200多万,相应事实在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中明显佐证。原告所提交的监理日报描述前后矛盾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存在事后制作嫌疑。
被告必赛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监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由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必赛斯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协议书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酬金为30万元,其中预付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且在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相对于合同价款的50%及人民币15万元(含税),尾款的支付为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正式最终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相对于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15万元(含税);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6日始至项目验收完成;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3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被告明确,因为工作人员离职,被告方无法未找到该份监理合同原件,但该份监理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双方所约定的监理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项目验收完成,也证明了监理服务事项不以工期为准,应当以施工项目验收完成为准,不存在附加工作情形。2、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系前述被告与建设方中亿丰公司诉讼案件中鉴定的,证明因原告未依法、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建设项目存在未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且出现大量设备未安装、已安装设备型号、样式与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不符,存在工程漏项等严重状况,从而直接导致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和问题,造成被告利益严重受损。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主张不付、少付监理费用。证据3、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隐蔽工程验收单原件一组、机电工程验收文件原件,证明被告已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到2017年3月,施工单位完成了隐蔽工程、机电工程的施工。因此,足以证明在2017年3月份左右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原、被告不可能将监理期限再约定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主张的监理期限无依据,不符合事实。证据4、告知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从2016年10月份就开始,2017年3月份左右基本收尾,故中亿丰公司作为工程备案的义务方发函通知被告,备案系统在2017年3月前更新,导致没有申报材料,需要重新办理,才形成2017年4月份备案的合同,而备案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关于监理服务实际履行状况,同时该通知函也说明了2017年3月28日被告已经委托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
经质证,原告天狮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该份合同,也应当以时间在后、且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是在被告和施工方的诉讼环节由法院委托鉴定,但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也不能推断出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导致的工程质量瑕疵。关于证据3,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进场监理时,该工程已完成部分工作量,所以双方约定尚未完成工程的监理期限是2个月,是合理的。证据4无异议,在原告方进场前,建设工程已经进行了一部分,具体到何种程度,无法准确描述。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的监理合同复印件,原告仅以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为由对该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正面回应是否签订过该份合同,且根据被告与中亿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监理单位为本案原告,亦能印证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的监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监理合同均约定了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正常酬金为300000元,对于非因不可抗力、非因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延期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也一致,故本院对于前述约定予以确定。就本案争议的附加工作酬金而言,两份合同最大的区别在监理合同期限的约定上,2016年11月26日合同复印件上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6日始至项目验收完成,而备案的合同则约定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从形式上看,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晚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但该份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共计51天,远远短于约定工程施工期限126天,也短于关联案件中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的合理工期的出具的鉴定意见150天,不足以让监理人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期限明显不合理。尽管原告方辩解在其进场前工程已经完成了部分,但对于备案的监理合同中的监理服务费的金额却未作相应减少,亦不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未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实际上履行的是双方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参与了前期工作,在2017年5月22日为涉案工程出具了开工令并提供了监理日报、工程联系单等一系列材料及相应监理服务,对此也能由必赛斯公司在关联案件一审期间也已经向中亿丰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认为关联案件中施工方中亿丰公司施工中存在的增项、品牌变更等问题均系由原告监理不当造成,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本案被告未组织验收,但被告与中亿丰公司确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监理酬金15万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理酬金,依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应调整为以150000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280.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附加工作酬金,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监理期限超出监理合同的约定,也未能证明其提供了超出监理范围约定的附加工作,故对附加工作酬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价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280.21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19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703元,由被告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舒 馨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