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朱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名称: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漕湖街道太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来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静,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名称: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胜科技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6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狮监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立胜科技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附加工作酬金65882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费由立胜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仅有复印件,我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达数千万元,我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先期进行协商并参与准备、协调工作应属合理,在施工合同中列明也符合各方商定,一审法院仅根据立胜科技公司与施工方中亿丰建设集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监理单位为我公司即认定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属于主观推断。二、即使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合同真实存在,但我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对监理期限和监理费用的结算方式的约定与前一合同存在很大差异,应视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合同约定。且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备案合同,应属真实有效,立胜科技公司以该合同仅为备案签订没有依据,且如为备案随意签订,双方无需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三、我公司并不否认在进场监理前,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部分工作量,所以双方根据当时对工程进度及工作量的预判,作出了监理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约定。综合本案及关联案件认定事实,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由于立胜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变更造成,监理方、施工方均不应承担责任。约定监理期届满后,我公司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直至立胜科技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该期间应当视为附加工作,理应支付相应酬金。
立胜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我公司对一审裁判结果没有异议。二、根据双方提交的两份监理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监理的服务范围和费用约定基本相同,差异在于监理期限。一审中我公司已经阐明,该期限产生是基于天狮监理公司办理相应的工程监理备案所提供的文件,天狮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不能完整反映双方的交易事实,实际上进行的监理服务是从2016年11月签署监理合同后开始。两份监理合同中,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其中关于正常工作、附加工作的约定基本一致。所以本案中天狮监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附加工作,我公司也未要求天狮监理公司作出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范围之外的附加工作。天狮监理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两份监理合同中都明确监理范围是施工图范围的全过程,天狮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监理服务在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范围内。四、根据本案及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对天狮监理公司上诉认为工期延误是我公司导致不予认可。
天狮监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胜科技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4月20日为11439.58元);2.立胜科技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6588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立胜科技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天狮监理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天狮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就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约定如下,工程为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装修工程监理工程,地点为苏州,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与相城区合作经济开发区3079.0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128万元;协议书第三条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4.专用条件;5.通用条件;6.附录,即附录A相关服务的范围和内容、附录B委托人派遣的人员和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协议书第四条总监理工程师陈忠良;协议书第五条签约酬金为30万元,包括监理酬金30万元;协议书第六条,监理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的全过程监理;第2.2款约定监理依据包括:监理规范、施工规范、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相关服务依据包括:本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工程建设监理规范》(GB50319-2000)、《验收规范》;第2.3款约定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包括总监陈忠良、专业监理工程师陆娟、监理员曹厚财、汤宜杰;第2.4.3项约定对监理人的授权范围为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图范围的全过程监理;第4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监理人“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5.3款支付酬金约定预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50%即15万元,尾款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0%即15万元;第6.2.2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份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并于2017年4月11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建筑安装管理处进行了备案。天狮监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立胜科技公司提供了发票,立胜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天狮监理公司支付了首期监理酬金15万元。
一审又查明,2016年11月18日,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厂房项目,地点为苏州,地点为苏州市相城区经济开发区太东路**厂房二次装修及机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要求进行新建厂房二次装修及机电工程图纸范围的相关装饰、机电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且符合发包人要求及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地方相关法律。签约合同价为312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该份合同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监理单位载明为天狮监理公司。该份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备案。案外人中亿丰建设集团因工程款纠纷于2018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立胜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立胜科技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认为中亿丰建设集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要求中亿丰建设集团支付延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18)苏0507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载明“审理中,中亿丰建设集团、立胜科技公司一致确认以立胜科技公司实际接收涉案工程的日期,即2017年9月16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予以认定。根据监理单位向中亿丰建设集团发出的开工令所载开工日期,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立胜科技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即2016年11月26日,但就此未予提供足以推翻该开工令的反证,一审法院对立胜科技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6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中亿丰建设集团不存在工期延误,无需支付立胜科技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判决立胜科技公司支付中亿丰建设集团工程款4399953.03元及该款的利息,驳回了中亿丰建设集团及立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立胜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34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天狮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监理报酬的确定。
天狮监理公司陈述,立胜科技公司在2016年11月开始与天狮监理公司接洽涉案工程的监理合同,在天狮监理公司2017年4月11日实际进场时,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部分工作量,故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期限为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涉案工程实际上于2017年9月底竣工,故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系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延期,立胜科技公司除支付正常酬金结欠的15万元之外,还应按照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项约定的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天狮监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监理服务,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单位中亿丰建设集团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一组,证明施工组织设计是根据监理合同由中亿丰建设集团报监理人审查,天狮监理公司履行了审查的义务。2.施工设计方案的报审表及附属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11组复印件(2019年5月至9月形成),证明天狮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对中亿丰建设集团报送材料的审核一直持续到9月份。3.苏州方正工程技术开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狮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对给水系统、排水系统、暗装翘板式单极开关、电器系统的监理义务,且上述系统符合技术要求,证据原件在立胜科技公司,是检测单位出具给立胜科技公司的。4.工程联系单原件6页,证明天狮监理公司向施工单位提出质量缺陷、安全隐患及相关工作的问题。5.服务报告复印件2页,证明2017年9月1日天狮监理公司参与空压机安装调试的报告。6.监理日报打印件43份,相应电子件由天狮监理公司总监理陈忠良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立胜科技公司工作人员,证明天狮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7.会议纪要复印件3份,证明天狮监理公司参与到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导致监理期限的延长。8.变更通知单及图纸打印件6组,证明存在6次变更,监理期限因此延长。
经质证,立胜科技公司认为,涉案整个工程只委托了天狮监理公司一家监理单位,对于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该施工组织设计形式上来看,就可以得出为天狮监理公司单方打印且无任何第三方确认的文件。该文件显示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5月,该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内第2.5条显示的工程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开工,2017年3月31日竣工,与天狮监理公司所证明的工期也明显不符,反而进一步证明了立胜科技公司所提供的监理合同约定期限与该施工组织设计描述相一致。对于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审批表当中并无立胜科技公司的签章和任何确认,无法证明该审批表是在工程实际施工前或施工时所办理的审批事项。审批表后面所附的检测报告,相应的材料检验的时间都是在6、7月份左右,是由于住建部的系统在2017年3月份更新后才可以使用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办理以后才能进行相应的材料检测,说明这份报审表即使存在也是为了办理相关的材料检验而后补的,并不是施工时的实际签收文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天狮监理公司所要证明其履行监理服务的时间和履行的义务。该组证据很多都是复印件上面盖章,而且同一个人的签名也不一致,签字人是否为本人签署、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3,不认可天狮监理公司陈述的证据原件在立胜科技公司处,由于无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天狮监理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报告不能证明天狮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服务,相反相应的检测在事后进行更加说明相关材料早已在工程中使用,天狮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履行材料事先使用的监督管理及尽到法律所规定的监理职责,该组报告显示时间与天狮监理公司所提交的监理报告显示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关于证据4,工作联络单为天狮监理公司单方制作文件,并未提交过给立胜科技公司,无任何立胜科技公司人员确认或签收,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相应证据形成的时间和使用目的无法确认,且仅从形式上看,该联络单描述的事项与天狮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日报时间不一致。关于证据5,天狮监理公司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描述内容与案涉工程相应的时间不一致,因此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监理日报均为天狮监理公司自行打印,无任何证据证明向立胜科技公司予以提供,根据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天狮监理公司也未履行监理日报的报送义务,实际上天狮监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存在明显的监理缺位,不尽责,从而直接导致案涉工程存在明显且严重的质量问题及用料问题,导致天狮监理公司遭受严重的损失,金额200多万,相应事实在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中明显佐证。天狮监理公司所提交的监理日报描述前后矛盾且与天狮监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明显矛盾,存在事后制作嫌疑。
立胜科技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监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由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天狮监理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协议书部分第四条约定签约酬金为30万元,其中预付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且在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相对于合同价款的50%及人民币15万元(含税),尾款的支付为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正式最终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后,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相对于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15万元(含税);第五条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6日始至项目验收完成;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3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立胜科技公司明确,因为工作人员离职,立胜科技公司无法找到该份监理合同原件,但该份监理合同复印件能够证明双方所约定的监理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项目验收完成,也证明了监理服务事项不以工期为准,应当以施工项目验收完成为准,不存在附加工作情形。2.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系前述立胜科技公司与建设方中亿丰建设集团诉讼案件中鉴定的,证明因天狮监理公司未依法、依约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涉案建设项目存在未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且出现大量设备未安装、已安装设备型号、样式与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不符,存在工程漏项等严重状况,从而直接导致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和问题,造成立胜科技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天狮监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立胜科技公司有权主张不付、少付监理费用。3.工程款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隐蔽工程验收单原件一组、机电工程验收文件原件,证明立胜科技公司已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到2017年3月,施工单位完成了隐蔽工程、机电工程的施工。因此,足以证明在2017年3月份左右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双方不可能将监理期限再约定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天狮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期限无依据,不符合事实。4.告知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从2016年10月份就开始,2017年3月份左右基本收尾,故中亿丰建设集团作为工程备案的义务方发函通知立胜科技公司,备案系统在2017年3月前更新,导致没有申报材料,需要重新办理,才形成2017年4月份备案的合同,而备案合同并非双方关于监理服务实际履行状况,同时该通知函也说明了2017年3月28日立胜科技公司已经委托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
经质证,天狮监理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存在该份合同,也应当以时间在后、且在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关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是在立胜科技公司和施工方的诉讼环节由法院委托鉴定,但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也不能推断出是由于天狮监理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导致的工程质量瑕疵。关于证据3,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天狮监理公司在进场监理时,该工程已完成部分工作量,所以双方约定尚未完成工程的监理期限是2个月,是合理的。证据4无异议,在天狮监理公司方进场前,建设工程已经进行了一部分,具体到何种程度,无法准确描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6日的监理合同复印件,天狮监理公司仅以立胜科技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为由对该份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天狮监理公司未正面回应是否签订过该份合同,且根据立胜科技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监理单位为天狮监理公司,亦能印证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的监理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监理合同均约定了涉案建设工程的监理服务正常酬金为300000元,对于非因不可抗力、非因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延期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也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前述约定予以确定。就本案争议的附加工作酬金而言,两份合同最大的区别在监理合同期限的约定上,2016年11月26日合同复印件上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6日始至项目验收完成,而备案的合同则约定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从形式上看,2017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晚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但该份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共计51天,远远短于约定工程施工期限126天,也短于关联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的合理工期的出具的鉴定意见150天,不足以让监理人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期限明显不合理。尽管天狮监理公司辩解在其进场前工程已经完成了部分,但对于备案的监理合同中的监理服务费的金额却未作相应减少,亦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履行,实际上履行的是双方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天狮监理公司参与了前期工作,在2017年5月22日为涉案工程出具了开工令并提供了监理日报、工程联系单等一系列材料及相应监理服务,对此也能由立胜科技公司在关联案件一审期间也已经向中亿丰建设集团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天狮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立胜科技公司认为关联案件中施工方中亿丰建设集团施工中存在的增项、品牌变更等问题均系由天狮监理公司监理不当造成,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立胜科技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工程竣工后,立胜科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向监理人支付监理酬金。本案立胜科技公司未组织验收,但立胜科技公司与中亿丰建设集团确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竣工并交付立胜科技公司使用,故立胜科技公司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天狮监理公司支付余下的监理酬金15万元。立胜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监理酬金,依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现天狮监理公司主张立胜科技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应调整为以150000元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280.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立胜科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附加工作酬金,本案中天狮监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监理期限超出监理合同的约定,也未能证明其提供了超出监理范围约定的附加工作,故对附加工作酬金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名称: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价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3280.21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703元,由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名称: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天合汽车零部件(苏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必赛斯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立胜汽车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狮监理公司为立胜科技公司建设的新建厂房二次装修及机电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由立胜科技公司接收使用,天狮监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立胜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天狮监理公司监理费用1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审中各方争议焦点仍在于天狮监理公司的监理期限如何认定,天狮监理公司是否存在提供附加工作的情况,能否主张附加工作酬金。
双方对于监理期限主张不一,并分别提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佐证自己的主张。天狮监理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1日,为原件,且进行备案;立胜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26日,为复印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立胜科技公司不能提交合同原件以供核对,但如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交合同的真实性仍可采信。在立胜科技公司2016年11月18日与施工方中亿丰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监理人为天狮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陈忠良,关于监理人的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在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生活场所的提供和费用承担的约定、其他约定见《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故可以合理推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确定监理单位并签订相应合同。在天狮监理公司未明确否认签订过2016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也未能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立胜科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真实性并无不当。
2016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11月26日始至项目验收完成,2017年4月1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始至2017年5月31日止,两份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均为施工图范围的全过程监理。天狮监理公司认为即使2016年11月26日合同真实,双方之后另行签订合同、变更监理期限并备案,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立胜科技公司认为2017年4月1日合同系为备案签订,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监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关于监理范围的约定并无变化,可以认定天狮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4月1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限与案涉工程约定工期、鉴定合理工期均不相符,无法满足全过程监理的实际需要。天狮监理公司也无法对监理期限缩短但监理酬金未变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立胜科技公司主张该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并无不当。根据2016年11月26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天狮监理公司不存在超出合同约定进行附加工作的情况,主张附加工作酬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狮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3元,由上诉人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孙楚楚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丽媛
钱仞刚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