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9697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吴某1,女,汉族,2009年8月2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理人:***,系吴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三原告。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潘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峰、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飞、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169元;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三被告不能赔偿的部分在定作、指示、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0时20分许,吴惠元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经过事发路段时,车轮右侧驶出村道(南侧)导致车辆侧翻到稻田里面。清晨,家属发现吴惠元已经奄奄一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查明,事发路段属于村道。事发前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此进行铺设自来水管道施工,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前,水泥道路南侧有40厘米左右宽的土质路基,施工后,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土质路基恢复到到原来高度和宽度,导致水泥路面和稻田间有40厘米左右的垂直落差。因其施工留有隐患,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单位未能发现安全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村道的维护管理未尽到义务,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第三人应对其选任、指示过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此次单方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3、原告诉称原来道路有40厘米宽的土质路肩与事实不符;事发道路属于村内通行便道,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设计或存在路肩。4、其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并未开挖道路,不存在破坏道路设施行为;该段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对该路段也不存在相应的管理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经根据施工图纸的技术要求、验收规范进行监理。工程已经通过参建各方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并不存在未回填土方的事实。2、其公司既不是事发路段道路的管理人也不是自来水管线的管理人,本次事故与工程监理行为无因果关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事发路段是属于村道,归村委会管理。2、事发时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也未竣工验收合格,事发道路应由施工方进行管理,故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述称:本案事发道路系村级道路。任南村、盛泾村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由第三人按照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并由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第三人没有定作、选任的过失,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吴惠元死亡的经过情况。2、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出生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吴惠元的亲属关系。3、中标通知书、质量保证书、监理合同备案表,证明事发路段由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的事实,相关合同也经备案。4、照片,证明施工后事发时路面与稻田之间无土质路基且落差达42厘米。
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事发的道路在施工前原来就存在落差且路基宽度也是宽窄不一。
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设计图纸、工程质量报验单、验收记录、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抽查(巡查)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工程质量报验单及自来水表读数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公司按照要求对涉案路段管道沟槽开挖、回填进行了检验,已履行了监理责任,且该工程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验收合格,现自来水管已于2017年4月份投入使用。
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招投标书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已经按照招投标法相关程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企业施工,不存在定作、选任过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吴某2到庭作证,吴某2陈述:“事发道路南侧是我的自留地,施工前道路南侧都有路基,但宽窄不一,大约40-50厘米,可以种点毛豆,该路段的水泥路面与路基也存在落差,高度就是水泥路的厚度(约15-20厘米)。施工时,挖土机把路南侧的路基泥土挖开,再放入自来水管,然后用土盖住,但是没有回填到原来的高度,导致这一路段有的地方有土有的地方没土”。
为核实相关情况,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向事发周边的村民进行调查了解。村民反映事发水泥路的南侧原来有土斜坡,工程队来铺设自来水管时开挖了斜坡,铺设好之后也进行了回填恢复,但没有完全恢复到原来的高度。至于后来吴惠元跌落处的土斜坡是怎么变全没有了,就不清楚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熟市支塘镇盛泾村、任南村给水管道改造工程(标二)经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招标,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由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具备相应的施工、监理资质。第三人和施工方、监理方分别于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签订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事发路段的管道铺设工程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份开始施工,同年11月份施工完成。事发路段的施工系沿村道(水泥道路)铺设自来水管,先挖开水泥路边的土质路基,铺设管道后再进行回填,对水泥道路并未进行开挖,但回填的高度没有恢复到原高度。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也进行了工程的查验监督检查。2016年11月份,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验收,沟槽开挖、绿化带沟槽回填、道路段沟槽回填、管道铺设等符合要求。2017年4月份,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7年7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人骑三轮车翻车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于2017年8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查明:2017年7月2日0时20分许,吴惠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任阳吴巷村道吴巷41号路口处驶出路外侧翻,致车辆损坏,吴惠元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交警部门还查明,事发路段的道路为混合道路,水泥路面(宽度为2.54米),路面平坦,但对于吴惠元是何原因驶出道路致使车辆侧翻这一事实无法查明。
再查明:事发路段属于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村道。事发时该路段(长约4米)南侧无土质路基,水泥路面与稻田之间有约35-40厘米的落差,而该路段的前后处均有土质路基,水泥路面与土质路基的落差约为15-20厘米。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铺设自来水管道作业时,虽未对事发路段的路面进行开挖,但其在开挖道路南侧路基铺设管道后没有恢复原状,即回填路基的高度没有达到原高度,导致路面与路基的落差增大,对过往的行人及车辆留有安全隐患。事发时,该路段的路基全无,说明作为该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疏于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本次事故的最直接的原因系吴惠元夜间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三轮车驶出路外导致侧翻,但车辆侧翻与水泥路边有无路基及路基的高低宽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衡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比较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距离远近,本院确定吴惠元自负85%的责任,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的责任。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其监理职责,其不存在过错。第三人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在选任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时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中标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也具备施工资质,也不存在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9484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317元(67200元/年÷12月÷21.75天/月×3人×3天)。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839元。两被告按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5522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2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三原告负担4434元,被告苏州姑苏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任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7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晖
审 判 员 焦林生
人民陪审员 戈惠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