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虎民初字第013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7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2012年10月6日,被告对拖欠金额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承诺拖欠原告挂证费及工资35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并出具了欠条。在此期间发生了继续教育费用1385元(安全培训、会议费含住宿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挂证费和工资35000元;支付继续教育费1385元;支付利息1375元(暂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先生挂证费及工资款叁万伍仟元正,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本欠条包括***安全工程师证至转之前的所有费用,继续教育费用(不含路费)由欠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欠条真实性,提交了与被告在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从事安全工程师的职业,报酬1000元/月。并自述劳动关系在合同上没有约定用工期限,自认为应该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终止时间。另,在此期间发生了继续教育费用1385元(安全培训、会议费含住宿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劳动合同1份;继续教育费用票据2份(合计金额1385元),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合同约定的安全工程师职业,并约定了报酬,该合同属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并不违反劳动法律规范。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用工期限,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从其欠条载明的内容可证实被告与原告己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达成了解聘意向,原告其报酬合法权益也以欠条形式得到确认,故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己实际发生的被告己承诺的继续教育费用(不含路费),也应一并支付。被告至今未及时支付原告报酬与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与其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以实际费用363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付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狮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385元及逾付还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以实际费用363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