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坚诉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诉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817043-2。
法定代表人关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诉称,2012年3月,被告以缺乏资金管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持,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故在借条上做了补充,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0月6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借款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65万元的事实;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关于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做了法人变更。
经质证,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实际原告方所转帐的金额为65万元。借条上的时间和诉状上的时间是相矛盾的;对第2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65万元;对第3组证据由于是网上下载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在借条上载有:“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关义,2014年12月7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公司起诉实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同意债权由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进行赔还,若原告不同意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赔还,则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由原告收持的借条原件上签字,且文山钰锽投资公司对该借款已经进行赔还57万元;依照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赔还问题由文山钰锽投资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单》复印件14份,证明文山钰锽投资公司对该笔款项赔还了57万元;
2、文山市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从农行转账29万元给***属于本案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方没提交原件;对第2组证据,在今天的案件中,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而被告所说的是向***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而且从时间上可以看出,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9万元给被告是在2012年3月6日,原告借款给***是在2013年7月6日,所以对这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是打印件无银行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关义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对关义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中债权已经转移是不符合的,并没有通过原告认可,证明内容中每月3-4万元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也提交流水明细,是关义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关义陈述本案争议债权已发生转移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3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持,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止。被告一直未偿还,为避免借条到期,原告找到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将借条时间改为2013年3月6日,借款期限改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书写延期至2013年10月6日还清。后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关义,2014.12.7”。
另查明,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11日由***变更为关义。
本院认为,本案中,文山钰锽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义在借条上书写“该债权已转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负责赔还”,虽原告称其并没有同意将该10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文山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至文山钰锽投资公司,但因该借条是原告本人持有,如未经其同意,关义是不可能在借条上书写署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