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0264号
原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红星职专院内高层19楼05-10,统一信用代码:91120106MA05MGBT24。
法定代表人:朱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集贤路36号,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2559454767G。
法定代表人:张广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馨,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工业区(普惠道20号),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2675989179L
法定代表人:朱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诺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丙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辉公司”)、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告丙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47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4月6日到被告实际给付日为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份,津诺公司给永兴公司的厂房维修,永兴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丙辉公司。约定丙辉公司将付给永兴公司的部分租金直接给津诺公司,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并约定丙辉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到期后,丙辉公司只支付了协议中的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费用,第三款费用未支付。丙辉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失踪,在法院产生大量诉讼案件,厂房设备被查封,有可能不能偿还,津诺公司故将永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
丙辉公司辩称,根据2021年5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桂0202执351号之一》,冻结了被告永兴公司在被告丙辉公司租金收益等预期收入人民币26,257,374.36元,期限为三年,津诺公司所主张的费用,被告丙辉公司已无向永兴公司支付的义务,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永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津诺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用以证明根据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三项的约定,丙辉公司应该在2020年4月15日前10日内支付人民币470,000元给津诺公司,但至今未给。丙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丙辉公司无需向永兴公司支付租金,该三方协议无履行基础,故对津诺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载明内容具有证明效力。
2.丙辉公司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桂0202执351号之一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永兴公司在丙辉公司的租金等预期收益被冻结,丙辉公司没有向永兴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津诺公司所主张的三方协议没有履行基础。津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内容的预期租金收益是哪一年的并没有约定,据津诺公司与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了解,该预期租赁收益是从2020年开始,而并非2019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出丙辉公司应支付的租金的预期收益包括2019年,对丙辉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兴公司(甲方)、丙辉公司(乙方)与津诺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8月6日,永兴公司与丙辉公司签署《租赁合同》,丙辉公司向永兴公司租赁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普惠道20号的厂房、场地。现永兴公司拟将《租赁合同》项下丙辉公司将2019年度应付给永兴公司租金的一部分作为厂房和建筑物的屋顶防水维修费用支付给津诺公司。永兴公司与丙辉公司一致同意,丙辉公司将《租赁合同》规定的2019年度付给永兴公司的租金中的人民币870,000作为维修费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津诺公司,该维修费在永兴公司应收租金内扣减,并且由永兴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下由永兴公司应该承担的维修保养义务,丙辉公司仅为代永兴公司付款,无其他责任,具体安排如下:1.丙辉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前5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津诺公司。2.待维修工程结束,丙辉公司接到永兴公司通知后10日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津诺公司。3.丙辉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前10日内支付人民币470,000元给津诺公司。后,丙辉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支付津诺公司维修费用400,000元,仍有470,000元尚未支付。
另,2021年5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向丙辉公司发出(2021)桂0202执35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冻结、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天津市炳辉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等预期收入人民币26,257,374.3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预期收益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永兴公司约定,由丙辉公司代永兴公司向津诺公司支付维修费87万元,该情形下,债务人永兴公司并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现丙辉公司不全部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仍应由债务人永兴公司向债权人津诺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津诺公司要求永兴公司承担47万元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津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三方协议》,丙辉公司应于2020年4月15日前10日给付津诺公司470,000元,丙辉公司到期未付,永兴公司因丙辉公司未付款造成的违约,应当向津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津诺公司主张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丙辉公司仅系代永兴公司履行义务,并非津诺公司的债务人,故津诺公司主张由丙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470,000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2870元,由天津市永兴赛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庆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