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5474号 原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59465749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欢路以北北于堡村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MA05MGBT24),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红星职专院内高层19楼0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津诺公司***公司支付货款71045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24104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为6026元;以14104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11354元;以91045为基数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9日为4097元;以71045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10408元);以上暂合计:102930元;2.本案诉讼***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亚公司与津诺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宏亚公司***公司供应混凝土,项目工程名称为:天津联欣盈汽车零部件。合同约定了规格、单价及最晚于2019年11月30日之日**全款。如买受人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亚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津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宏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宏亚公司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津诺公司未作答辩。 宏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证明合同约定;商砼对账单及供货明细单,拟证明经双方对账,津诺公司应支付货款241045元;发票,拟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30日,宏亚公司与津诺公司签订编号尾号为1163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宏亚公司***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编号和单价,并约定付款期限为该项目所供商品砼最晚在2019年11月30日前**所有商砼款。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欣盈项目专用章。按照合同条款I.4的约定,津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付款;如到期未能付款,视为违约,津诺公司应***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5%的比例来计算。 2020年1月10日,双方签署《商砼对账单》,确认尚欠商砼款241045元,对账单上加盖了津诺公司联欣盈项目专用章。对账单所附供货明细时间。其中,2019年11月30日之前供货总金额为204020元,之后的供货总金额为37025元。 2020年1月20日,津诺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津诺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9月29日,津诺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此后,宏亚公司已***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 本院认为,津诺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宏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在买卖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可据此认定两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宏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其已如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津诺公司即应如约支付货款。 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此前产生的货款应在该期限前**。在2019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货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其款项性质,本院认为应以款项产生的时间为付款时间,故津诺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18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12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6800元。 津诺公司未能如期付款,除应继续履行原付款义务外,还应赔偿违约损失。宏亚公司的违约损失主要系应收货款的预期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应以按同期LPR的1.5倍标准计算为**。 综上所述,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为7267元;以71045元为基数,自202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均按照6.22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9.5元,由原告天津宏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