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395号
原告: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红桥北大街三江里**44-5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833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44500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后续损失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共计:17283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亿利亿达科技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截至2020年10月,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1483347元,被告于2020年春节前后由***向公司支付200000元,尚欠1283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巨大,被告的拒不支付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可在本案一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因超长时间的违约未付款,随着生产成本、融资成本等一系列成本升高,给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需要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损失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此外,原告针对被告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巨额货款无法追回,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合理合法,故此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用,均系原告维权所支出合理财产损失,此损失理应由违约方承担,以彰显法律对违约者的经济惩罚,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安全和营商环境,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因为我们施工现场没有给我们反馈准确数额,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数额应该差不多,现在***已向原告公司个人转账20万元,应该予以扣除,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和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同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天津市亿利亿达科技园建设项目,该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4日向被告供货,供货地址为亿利亿达科技园项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由***签字的《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全部供货单,截止2020年10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合计供应被告3209立方、价值1483347元的货物,被告仅通过案外人***账户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0元货款,余款1283347元被告至今未付。关于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自供砼开始,每5000方付砼70%,以此类推,供砼结束后,付到砼款的97%,余款3%三个月付清。合同项下工程因非出卖人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受人停止使用出卖人的预拌混凝土时,买受人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据被告自述,天津亿利亿达科技园建设项目因实际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纠纷,于2021年1月因故停工,原告实际供砼数量未达到5000立方。
庭审中,被告提交《天津亿利亿达科技园建设项目1-4号楼施工合同》,拟证明其虽为伊利亿达科技苑项目的承包方,但实际施工方为案外人于学生、***,其单位属于被实际施工人挂靠,根据合同,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约定2019年5月18日之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实际施工方承担。同时,被告对上述买卖合同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及原告方式及供货的货款数额;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是否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虽被告抗辩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供货单及结算单,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原告方实际向其承包的项目进行混凝土供应,经法庭核对,对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买卖合同双方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完成向被告供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3347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上述货款的责任。虽被告抗辩其系被挂靠的承包方,根据其与发包方和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约定,本案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表示工程只是暂时中止,尚需要原告方进行供货,现原告方实际供货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00立方,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因双方并未就合同变更和解除进行协商,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工程停工前,因原告方实际供砼的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的供砼数量,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但因被告自述项目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的纠纷,自2021年1月开始停工,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的约定,非因出卖人原因中途停工,导致买受人停止使用出卖人的预拌混凝土时,买受人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即被告应在2021年2月付清未结货款,未给付货款的视为违约,买受人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日0.04%支付违约金。认定被告应自2021年3月1日起以1283347元为基数,按照日0.04%的比例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3347元,并给付原告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83347元为基数,按每日0.0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原告原告天津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577元,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坤
人民陪审员 马 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 楠
书 记 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