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207号
原告(被告):*治水,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治水与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治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水诉称,*治水于2017年6月6日到烨华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武汉路的“蔚蓝卡地亚花园城”项目部上班,从事建筑外墙工作,工作期间接受烨华公司规章制度的统一管理,进出工地佩戴统一印制有烨华公司名称的头盔和工作服,居住在烨华公司在工地生活区搭建的活动板房内,工资实行计件制,完成工作量后统一结算,每十天由烨华公司在该项目的班组长刘忠琪向*治水借支生活费500元(50元/天),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8日晚,*治水在“蔚蓝卡地亚花园城”项目3#楼施工时不慎从约2米高的钢架上跌下,导致右足剧烈疼痛、肿胀、不能立行,当时未就医,随后在*治水的妻子陪同下到正兴卫生院门诊治疗,2017年9月1日到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门诊骨科继续治疗,遵医嘱功能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复查;2、建议休息6周。*治水出院后至今,仍在继续接受门诊治疗。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7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治水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14),*治水被鉴定为“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治水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治水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治水请求判令:1、确认*治水与烨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烨华公司向*治水支付2017年6月起至2017年8月28日应付未付的工资合计29220元,和2017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医疗期应付工资22707元,合计51927元(*治水当庭将“医疗期工资”明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将未付工资29220元变更为5220元,合计51927元变更为合计27927元);3、判决烨华公司向*治水支付2017年6月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378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烨华公司承担。
烨华公司辩称,烨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烨华公司的起诉状内容一致。烨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约定,普工是130元/天,技术工是200元/天,*治水主张的金额远超过上述金额。
烨华公司诉称,*治水与烨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6日,烨华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烨华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武汉路的“蔚蓝卡地亚花园城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承包给***,并由***独立自主地招聘员工、发放工资,组织员工现场施工,安排工作进度,对员工进行考核与管理,最终烨华公司与***依据实际施工的面积来结算价款。*治水是***雇佣的雇员,由***招聘,接受***的安排和管理,由***发放工资。烨华公司并没有*治水这个员工,与*治水没有任何关系。*治水与***存在劳务关系,与烨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烨华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其招聘的员工的工资,烨华公司也就不需要支付*治水任何工资,也无需支付*治水病假工资。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治水的单方面陈述就认定*治水的日工资为348元,即月工资756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四川省最高院民一庭发布的2016年度建筑行业的月平均工资为3679.25元的标准来看,*治水才上班两个多月,从事的是没有技术的普通杂工,月工资7569元远超过了建筑行业的平均水平。仲裁委认定烨华公司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烨华公司并没有招聘*治水,也不是*治水的用人单位。烨华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烨华公司请求判令:1、判决烨华公司与*治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烨华公司无需向*治水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工资20706元;3、判决烨华公司无需向*治水支付2017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病假工资175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治水承担。
*治水辩称,*治水认为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烨华公司称没有*治水这个员工是不真实的,*治水不认可第三人***承包了该工程,*治水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也没有到工地上来过,工地是烨华公司的代表吴晓峰来进行管理和协调的,*治水并不知道第三人***。针对烨华公司提到的每天工资标准问题,*治水每天早上从6点到晚上8点,周末也没有休息时间,根据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治水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了国家的法定工作时间标准,即使是按照烨华公司的工作工时制度来计算,*治水也是超过了该时间标准的。
第三人***述称,***与烨华公司是承包关系,*治水与***是没有关系的,是***的带班人员卓庆勇叫*治水来的,带班人员卓庆勇是***雇佣的,相当于是***分包给了带班人员卓庆勇。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烨华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烨华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武汉路的蔚蓝卡地亚花园城外墙保温工程的3#、7#、8#楼图纸所涉及到的所有外墙EPS保温板外保温(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烨华公司委派吴晓峰为现场代表,***委派卓庆勇为现场负责人。”*治水是在前述案涉工程项目内工作的工人,*治水工作的内容属***的承包范围。2017年8月28日,*治水在前述案涉工程项目内工作时受伤。2017年9月1日,*治水至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后*治水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烨华公司向*治水支付2017年6月6日至8月28日应付未付工资合计29220元(84天,348元/天);3、烨华公司向*治水支付2017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6周应付工资(一个半月)合计22707元(按7569元/月为基数);4、烨华公司向*治水支付2017年7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合计37845元(按7569元/月为基数)。2017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烨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治水支付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8月28日工资20706元、2017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病假工资1752元,共计人民币22458元;四、驳回*治水的其他仲裁请求。”*治水、烨华公司在领取前述裁决书后,双方均对裁决结果不服,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作服、安全帽、宿舍管理制度规定照片、劳动仲裁委调查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有以下特征:1、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劳动者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方式发放;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治水应举证证明其与烨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前述特征。*治水为证明其与烨华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向本院出示了盖有“烨华公司花园城国际度假中心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2017年9月30日盖有“烨华公司花园城国际度假中心项目部”印章的证明、2017年10月13日刘忠琪等6人出具的书面证明、2017年10月24日刘忠琪出具的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工作服、安全帽、宿舍管理制度规定照片、录音资料、劳动仲裁委的调查笔录。首先,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只有烨华公司在与承包项目中的工人成立劳动关系时,烨华公司才需赔偿工人因工受伤所受的损失,烨华公司还可能基于与工地上工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原因,赔偿工人因工受伤的损失,故即使前述证据中盖有“烨华公司花园城国际度假中心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2017年9月30日盖有“烨华公司花园城国际度假中心项目部”印章的证明是烨华公司所出具,即使录音资料是*治水一方与烨华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的交谈内容,前述三项证据与出院病情证明书、工作服、安全帽、宿舍管理制度规定照片相互印证,也仅能证明*治水是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烨华公司愿意出资治疗*治水,不能证明*治水受烨华公司的直接支配,不能证明*治水的工资是由烨华公司直接发放,不能证明*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2017年10月13日刘忠琪等6人出具的书面证明、2017年10月24日刘忠琪出具的证明属书面证人证言,在书写前述证言的人员未到庭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形下,本院对前述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且即使前述证明的内容属实,同样也不能明烨华公司与*治水之间符合前述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治水出示的劳动仲裁委调查笔录与烨华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烨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治水并非由烨华公司直接聘用,而是由***或者从***处再次承包工程的包工头聘用,*治水与烨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治水要求烨华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8日应付未付的工资5220元,因*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治水无权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烨华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至于*治水是否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要求烨华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治水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治水要求烨华公司支付2017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停工留薪期应付工资22707元,因*治水的前述请求可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的前提是*治水所受前述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而*治水所受伤害至今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治水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治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治水可在经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治水要求烨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845元,因*治水与烨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烨华公司无需与*治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烨华公司无需向*治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对*治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治水与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基于劳动关系向*治水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28日工资;
三、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治水支付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0月11日及出院后6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四、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向*治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治水诉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成都烨华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治水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治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