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7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克刚,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慧,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38栋20轴-23轴。
法定代表人:魏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昌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克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克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熊克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熊克刚自行离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熊克刚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要求到岗上班以及办理相应工伤保险手续,单位拒绝为我提供工作岗位以及办理工伤保险。基于以上事由,本人被迫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这足以证明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其自行离职。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于鸿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鸿诚公司应当对熊克刚未能享受工伤待遇进行赔偿,而且熊克刚在劳动仲裁期间已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鸿诚公司为熊克刚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故原判认定熊克刚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属事实认定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劳动者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差额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差额应为3,380.88元,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022.99元。综上,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鸿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5,057.4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周加班1天工资44,708.05元;6.被告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20元,补齐工资差额2,883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熊克刚入职鸿诚公司担任钢结构监理工程师,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鸿诚公司亦未给熊克刚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1日8时许,熊克刚骑电动车行至武汉市高新二路至东园××路段,被一小型客车撞到致双下肢等处受伤,此后熊克刚一直在家中休息。鸿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直至2017年4月。2017年8月17日,熊克刚向鸿诚公司邮寄了《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2017年6月其要求到岗上班以及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手续,单位拒绝为其提供工作岗位并办理工伤保险,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后熊克刚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2012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鸿诚公司支付熊克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14,300元;鸿诚公司支付熊克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24,200元;鸿诚公司支付熊克刚2012年8月至2017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鸿诚公司支付熊克刚2012年2月至2017年8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6,689.66元;鸿诚公司支付熊克刚2012年2月至2017年8月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18,358.62元;鸿诚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7年8月熊克刚每周加班5小时的加班工资28,936.05元;鸿诚公司为熊克刚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若因鸿诚公司原因不能办理,则赔偿熊克刚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鸿诚公司为熊克刚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该委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0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熊克刚、鸿诚公司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诚公司向熊克刚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12.6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以上合计35,035.63元;驳回熊克刚其他诉讼请求。熊克刚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7月16日,关山街综治办为熊克刚出具工资证明,证明熊克刚系该街安保队员,安排在关山街派出所从事安保队员工作。2017年8月1日洪山区关山街公共安全办公室为熊克刚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熊克刚系该街安保队员,于2014年在葛光警务室从事安保队员工作,熊克刚的社会保险亦一直由关山街办事处缴纳,熊克刚每日17时至22时在上述单位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熊克刚服从鸿诚公司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鸿诚公司的管理、监督,并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虽然鸿诚公司称熊克刚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国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熊克刚、鸿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熊克刚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熊克刚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记载的日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熊克刚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鸿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熊克刚向鸿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熊克刚要求鸿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鸿诚公司向熊克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2,200元/月×5.5月),鸿诚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鸿诚公司应向熊克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申请人于2012年5月17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2012年6月17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17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熊克刚现主张鸿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但仲裁裁决鸿诚公司支付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12.64元后,鸿诚公司未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鸿诚公司向熊克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12.64元。
根据《职工带薪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鸿诚公司未提供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安排熊克刚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对于熊克刚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熊克刚应享有年休假时间为9天(2015年3天,2016年5天,2017年1天),鸿诚公司应支付熊克刚1,820.69元(2,200元/月÷21.75天×9天×200%)。但仲裁裁决鸿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后,鸿诚公司未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鸿诚公司向熊克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9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熊克刚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与鸿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每周加班一天的情况,故对其主张每周加班1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熊克刚在仲裁时的仲裁申请为要求鸿诚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其现主张鸿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克刚与被告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克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三、被告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克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912.64元;四、被告武汉鸿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克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五、驳回原告熊克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克刚负担(已免)。
本院二审期间,熊克刚提供了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短信截图及其一张无单位名称及其印章的《一次性告知书》,以证明熊克刚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鸿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对报警情况进行相应说明,短信截图及其《一次性告知书》来源不明,也不能证明熊克刚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熊克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克刚与鸿诚公司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间熊克刚与其他单位也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单位已为熊克刚办理社保手续。在双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熊克刚于2017年8月17日向鸿诚公司邮寄了《因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条件、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鸿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鸿诚公司向熊克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元(2,200元/月×5.5月),于法有据。上诉人熊克刚认为鸿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损失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鸿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熊克刚在2017年8月25日申请仲裁时仅要求鸿诚公司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且熊克刚在收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编号(2017)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未依法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熊克刚在本案诉讼中要求鸿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1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2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年休假待遇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年限为两年。本案中,熊克刚未提供2015年以前鸿诚公司未安排年休假的事实证据,而鸿诚公司也未提供熊克刚离职前两年已安排熊克刚休年休假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鸿诚公司支付熊克刚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022.9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熊克刚要求鸿诚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380.88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熊克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克刚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