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4082号
原告:**,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2988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OJ7H51。
法定代表人:赵洪艳。
原告**诉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钢铁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烧结区域建筑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被告**从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分包了电除尘和斗轮机安装部分。2021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该工地做工,口头约定日工资500元。原告做了20天,工资为1000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的10000元在2022年3月底付清。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能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其中欠条载明:“今**差**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最迟3月底付清。(注2022年)。身份证号××××(按手印)。**(按手印)。2022年3月8号。本人同意。身份证号:××××(按手印)。**(按手印)。2022年3月8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钢铁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烧结区域建筑安装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分包了电除尘和斗轮机安装部分。2021年7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去工地当领班,约定日工资为500元一天,后原告于2021年7月至8月在被告**的工地上做了20天,工资应为1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后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到工地上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22年3月底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的事实合理,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相佐证,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10000元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附卷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不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黔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建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