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2938号
原告: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东部东南部吹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7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被告因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板材系统工程连铸水处理改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汽车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吊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用的汽车吊车类型、台班费等,约定使用时间以双方签字的作业台班单为准,被告指定***、***为签字人。汽车吊使用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每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月费用。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吊装作业,共产生吊装费用87600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7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至今未果。为收回欠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吊装合同》,约定因甲方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板材系统工程连铸水处理改造工程需要外请乙方吊车。汽车吊类型及台班费约定:70T汽车吊台班费为3700元,半个台班费为1900元;25T汽车吊台班费为1300元,半个台班费为700元;随车吊台班费为1400元,半个台班费为800元;1-4小时为半台班,5-8小时为一台班。每台班8小时,按甲方要求的指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因甲方原因不能吊装的按工作时间计算,因乙方车辆故障不能工作的不计入工作时间,当天超时费按台班单价÷8×超时计算。使用时间以双方签字的作业台班单为准;甲方指定***、***为签单人。《吊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指定签单人***签订一份《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吊装结算表》,确认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29次作业合计费用为71112.5元,被告于2021年12月27日支付3万元,未结算金额为41112.5元。
再查明,2021年11月8日,***在一份《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作业台班单》(以下简称《作业台班单》)上签字确认当日随车吊工作时间5小时。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6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6日、1月19日,***分别在七份《作业台班单》上签字确认当日25T吊车工作时间6小时、随车吊工作时间1个台班、70T吊车工作时间半个台班、70T吊车工作时间9小时、25T吊车工作时间9小时、随车吊工作时间1个台班、25T吊车工作时间9小时。2022年3月15日、3月25日,***分别在两张《作业台班单》上签字确认当日25T吊车工作时间1个台班、25T汽车吊工作时间半个台班。原告针对上述十张《作业台班单》出具一份《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吊装结算表》,载明上次剩余未收金额为41112.5元,与上述十张《作业台班单》费用合计576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3万元,未结算金额为27600元。
本院认为,《吊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吊装费用276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3月15日、3月25日的两张《作业台班单》系由***签字确认,而非被告在《吊装合同》中指定的签单人***、***,故本院对该两张《作业台班单》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经本院核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吊装费用合计2560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用25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用25600元;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原告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某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