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锦典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海浪、连云港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358号
原告:连云港锦典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亚欧建材广场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5408023R。
法定代表人:谭利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李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海浪,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连云港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139号A幢四单元6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INANB74D。
法定代表人:朱国华,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延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江苏灌河半岛临港产业区产业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MA1W5K3P3G,联系方式80326696。
法定代表人:李平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锦典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典公司)与被告许海浪、连云港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江苏延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延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延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浪、诚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海浪、诚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813.5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延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许海浪、诚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许海浪将被告延展公司车间防腐池地坪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工完成施工。2019年11月27日,被告许海浪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后被告许海浪再次通过微信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9150元,应承担开票的税金为4423.50元,合计53573.50元。在被告许海浪的指示下,原告已将全额发票开给被告诚智公司,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海浪在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及短信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53573元,并承诺以2分计算利息。但被告还是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经扣除2020年4月25日的之前利息并冲减部分工程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13.5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延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许海浪、诚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延展公司辩称,延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延展公司将玻璃钢防腐工程发包给诚智公司进行施工,诚智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延展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延展公司已经与诚智公司进行结算,目前仅剩余5%质保金没有支付,金额为2308.25元,原告现要求延展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延展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费用增项单,2019年9月2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诚智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费用增项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二次施工面积600平米,单价24元。
2、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证明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海浪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两项内容:一、确认施工面积,首次施工1325平米,二次施工574平米,两次施工1899平米。二、确认具体施工人工费,人工费三个部分,分别为1065*30元=31950元,260*22元=5720元,574*20元=11480元,合计49150元。
3、微信截图5张,证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许海浪再次确认人工费为49150元,开票税金为4423.50元,合计53573.50元,并答应以上工程款由其偿还,证明原告应被告许海浪的通知,将发票开具给其公司即被告诚智公司。
4、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灌南法院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代理人吉锋、被告许海浪先后到灌南法院425调解室进行调解并经灌南法院刘宗卫法官主持形成谈话笔录,被告许海浪对欠付工程款的内容予以认可,被告许海浪也答应由其支付工程欠款,并承诺2020年国庆节后在协议上盖被告诚智公司的章,但是一直没有盖章,导致调解协议未形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出示的是照片打印件,该单上没有延展公司的印章或者是工作人员的签字,从上面显示的内容看是二次施工,如果属实该费用也不应由延展公司承担,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对证据2,也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该验收单并无延展公司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单上的面积单价对延展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延展公司没有参与,内容与延展公司无关;对证据4,延展公司没有参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是照片打印件。
被告延展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延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2施工的,双方结算总价为46165元。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延展公司已经向诚智公司支付43856.75元,就是总价的95%。
对被告延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且均系复印件。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延展公司与被告诚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玻璃钢防腐工程;工程地址:灌南县×××镇×××道×号;承包方式:包工;承包造价:玻璃钢防腐水池每平方37元,玻璃钢防腐地面每平方26元(含9%增值税)按实际面积计算;开工日期为2019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总工期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延展公司收到全额发票后,付款至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46165元。被告延展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按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诚智公司转账43856.75元(总价款的95%)。2019年7月10日,被告许海浪将被告延展公司车间防腐池地坪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工完成施工。2019年11月27日,被告许海浪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完工验收确认单》,确认了工程量为实际施工总面积:1325平方米(含地面面积:260平方米),二次施工面积574平方米,工程施工人工费分为三部分,分别为1065㎡×30=31950元、260㎡×30=5720元、574㎡×20=11480元,合计49150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诚智公司就增项的工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防腐池二次施工面积600平方米,单价24元,总价14400元。被告许海浪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27日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为49150元,应承担开票的税金为4423.50元,合计53573.50元。在被告许海浪的指示下,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将全额发票开给被告诚智公司,但被告许海浪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许海浪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及短信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53573元,并承诺以2分计息。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经扣除2020年4月25日的之前利息并冲减部分工程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13.50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延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延展公司与被告诚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许海浪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许海浪挂靠被告诚智公司,被告诚智公司应与被告许海浪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海浪、诚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展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诚智公司,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延展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仅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延展公司已向承包人诚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展公司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以2分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准,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浪、连云港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锦典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13.5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锦典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许海浪、连云港诚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姚志刚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人民陪审员  路中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家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