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5732号
原告:***,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唐红林,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佳,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青岩村6组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3934194P。
法定代表人:唐长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红林与被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林及其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毛佳,被告锦阳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唐永超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旗下的潼南建工锦阳搅拌站的管理人员黄主任(黄志会)叫周东生介绍几个工人去锦阳搅拌站做杂工,周东生便叫上了陈良玉、唐可一、张贤义、唐永超、张能5人前去做工工资为150元/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下午6点。2020年9月19日,唐永超开始在位于重庆市潼南区G315东安路段的潼南建工锦阳搅拌站开始上班。2020年9月21日下午,唐永超和几个工人做完黄主任安排的工作后准备下班,黄主任叫住了唐永超和张贤义,给他们安排了第二天的工作。2020年9月22日,上午7点多骑着电动自行车前往锦阳搅拌站上班,上班路途中,在潼南区产业大道路段右侧车道掉头去左侧车道时,被驾驶牌号为AxxxC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唐永超当场死亡。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因死者唐永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锦阳建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死者唐永超未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唐永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侵权案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永超,男,1957 年 5 月 19 日 出生。2020年9月22日7时50分许,代仕民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唐永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唐永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唐永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唐红林(子)。2021年8月6日,***、***、唐红林申请至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唐永超与锦阳潼南公司从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用人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 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 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 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唐红林作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劳动关系三个必备要素的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唐永超于2020年9月19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此时唐永超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男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 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红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 唐红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芯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琴
书 记 员 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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