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6052号
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3934194P。
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子公司。2019年7月11日,被告与重庆市潼南区同兴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原告单位工作,职务为出纳,月工资1800元,由同兴公司发放。2019年10月23日14时28分许,原告单位财务主管董江兰收到一个自称“杨松”的人员发来的邮件,叫其通知公司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加QQ工作群,并称有笔预付款要打入公司账户。董江兰按照“杨松”的指示,与被告等人进行一系列操作后,在未核实是否真实、未见到审批单的情况下,违背单位及建工集团财经手续、财经制度将285000元从锦阳商砼站(原告下属企业)账户转到原告账户,又与作为出纳的被告、会计刘静相互配合将此款转入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松在收到转账信息后,电话询问转款事宜时,董江兰及被告等财务人员方知受骗,遂打电话要求银行止付并报警,但未能追回该款,导致原告直接损失285000元。2020年3月10日,建工集团决定因董江兰在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公司损失199800元,被告及刘静在事件中负次要责任,各赔偿公司损失4275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和单位财经制度,违法支付款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金额1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是听从财务主管董江兰的工作安排,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位一直存在先付款后补签的情况,原告存在管理疏漏,不能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劳动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潼公司)、重庆市潼南区龙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锦阳公司均为建工集团下属子公司,大潼公司、龙泉公司、锦阳公司的人事、财务等工作由建工集团统一管理,建工集团制定的规章制度均下发到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建工集团制定并向集团各部门、子公司印发《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潼建工发[2017]22号)。该制度第四十条规定:“符合年度预算安排,并在月度资金计划内的财务支出,按照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由综合部负责人签署)→财务部→经理→审核人(锦阳公司由集团董事长审核;集团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由集团分管副经理审核)→公司法人代表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批。月度资金计划外的财务支出,由经办部门作为预算外事项先申请追加预算,并依序报至集团董事长审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程序性原则规定:“财务支付审批应当清晰、完整、准确地填写集团统一印制的《支出报销单》《借款审批单》等报销支付审批单。工程款项支付还要提供必要的报账凭据和规定的审批材料。手续或材料不完备的,费用不予报销或支付。”建工集团财务工作由集团统一管理。吴小芹为建工集团财务部负责人,董江兰为锦阳公司财务主管(费用支出审核由财务主管负责,主要审核票据的合法性、完整性),刘静为锦阳公司会计,**为锦阳公司出纳,李竹双为锦阳公司出纳(锦阳商砼站),丁雪云为建工集团会计。2019年9月27日,建工集团财务部召开会议,会议强调规范付款,严禁未批准先付款,特殊情况经与领导联系同意后补签,特殊情况绝不会是常态。财务部相关工作人员(董江兰、**、刘静等)均参加会议。
2019年7月11日,**与同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单位为大潼公司,月工资1800元,由同兴公司发放。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实际被派遣至锦阳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其岗位职责包括检查报销单据,根据经审核无误的报销单内容收付现金。大潼公司每月支付给**差旅补助几百至一千余元不等。
2019年10月23日14时28分,一名自称“杨松”(实为骗子)(邮箱号:wdXXXXXXX@163.com)的人员向董江兰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通知:收到马上通知(财务出纳)加工作QQ群65XXXXXXX,有工作安排。杨松。”董江兰随即通知**、李竹双、刘静、张菡希等人加入该QQ群。14时45分左右,“杨松”(QQ号:20XXXXXXX)在QQ群中@董江兰,称:“我这边在开会,不方便电话,你代我联系程总,问一下昨天谈好的合同预付金打过来了吗?电话158XX****XX。”董江兰随即联系了“程总”及其出纳“李丽”,向对方提供了锦阳公司的收款信息。15时05分左右,“李丽”向董江兰发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显示信息为“广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锦阳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336500元。董江兰查询未收到该笔款项进入,联系“李丽,“李丽”回复银行已扣款成功。15时15分,董江兰将“李丽”发送的付款截图发送给了“杨松”,并称该笔款项暂未进账。15时22分,“李丽”再次联系董江兰,述其已与银行联系,跨行支付2小时内到账。同时,“杨松”询问董江兰公司可用资金情况,董江兰如实回答。接着“杨松”安排董江兰向“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5000元并要求将付款成功截图发给他,董江兰问其付款审批单在何处,“杨松”回答下班前亲自拿给她。董江兰问“杨松”款项是从锦阳公司还是锦阳商砼站支出,“杨松”回答从商砼站直接付就可以。董江兰问是否跟蔡站长(蔡鑫,为锦阳商砼站站长)说一声,“杨松”叫董江兰先将钱转过去并称其等会找蔡站长有事,将一并跟蔡站长说此事。董江兰回复好。15时41分,董江兰电话联系蔡鑫,称锦阳公司那边有笔款项需支付。蔡鑫问董江兰:“场内的铲车和设备的按揭款付了吗?”董江兰回复:“10月的按揭款已经支付了,不用担心”。随后蔡鑫同意了董江兰的付款申请。15时42分,董江兰当面叫李竹双向“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5000元,并称杨总催得很急。吴小芹当时与李竹双、董江兰、高桂芝在一起。听此消息,吴小芹提醒董江兰、李竹双锦阳公司与锦阳商砼站的账目必须分开清算,且即使账款很急,也需将审批单拍照发过来确认后方可支付。15时45分左右,董江兰随即叫李竹双从锦阳商砼站账户转款285000元到锦阳公司账户。15时49分,董江兰微信通知**将有一笔285000元款项从锦阳商砼站账户转入锦阳公司账户,叫**完善借款手续。并通知**收到款项后,即向“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5000元,将付款成功截图发给她。**回复董江兰其在外办事,回去后补写。15时52分,经李竹双申请付款,董江兰审核同意,锦阳商砼站账户转出285000元到达锦阳公司账户。15时52分左右,董江兰询问**办公室还有谁在,叫帮忙付款。15时57分,**电话联系丁雪云,称其在外办事,现有一笔款项根据董江兰安排急需支付,请丁雪云帮忙办理,并将其与董江兰的聊天记录发送给了丁雪云。随即丁雪云来到**办公室帮其开始办理,并询问了收款信息、审批单、银行支付密码等信息,**与董江兰联系确认后均一一回复。丁雪云提交了付款申请。16时20分,杨松本人在看到锦阳公司账户进款短信时,微信询问董江兰情况,董江兰未予答复。16时26分左右,经刘静审核同意,锦阳公司账户(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转出285000元到“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16时27分左右,杨松收到锦阳公司账户转出285000元的付款短信,遂电话联系董江兰,确认之前联系的“杨松”不是本人,疑为遭遇电信诈骗。董江兰经联系相关银行截留资金失败,于17时04分向潼南区公安局报警,称被诈骗285000元。2019年10月24日,董江兰向公司提交了关于锦阳公司被诈骗事件的情况说明以及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2019年10月29日,**、刘静、蔡鑫、丁雪云、杨松、吴小芹、李竹双分别向公司提交了关于2019年10月23日付款285000元的情况说明以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2019年10月30日,建工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杨世刚主持召开会议,杨松、李竹双、丁雪云、刘静、**、董江兰、吴小芹、唐勤耕参会。会议决定成立调查组,组长唐勤耕,副组长何前启,负责对锦阳公司285000元拨付事件进行调查。会后,调查组即对蔡鑫、杨松进行了调查谈话。2019年10月31日,调查组又分别对**、刘静、丁雪云、吴小芹、李竹双、董江兰进行调查谈话。2019年11月4日,建工集团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就“锦阳公司向区外公司付款285000元事件”形成书面报告向区政府汇报。2020年3月10日上午,建工集团党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锦阳公司向区外公司付款285000元事件处置方案的请示》,并形成2020-2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一)董江兰在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199500元;(二)刘静、**在事件中负次要责任,要求各赔偿公司损失42750元;(三)如果公安机关破案追回款项,则将所追回款按上述赔偿比例返还给上述3名同志。同年4月1日,集团财务部向建工集团请示,拟根据2020年-2会议纪要明确的赔偿金额(董江兰199500元、刘静、**各42750元)对董江兰等人员进行按月扣款,董江兰月扣2500元(其中工资中扣除1200元、差旅补助中扣除1300元〔如有〕),预计扣除期限80月,由龙泉公司代扣;刘静月扣500元(差旅补助中扣除〔如有〕),预计扣除期限86月,由锦阳公司代扣;**月扣500元(差旅补助中扣除〔如有〕),预计扣除期限86月,由大潼公司代扣;自2020年3月起执行。同年4月3日,建工集团印发《关于对董江兰等人员进行待遇部分扣缴的通知》(潼建工发〔2020〕6号),原则同意财务部呈报的代扣方案,同意财务部自2020年3月起每月在董江兰、刘静、**三人工资和差旅补助中进行应赔偿款项的扣缴,董江兰每月扣缴2500元,刘静、**每月各扣缴500元,直至扣款金额累计达到各自应赔偿金额。截止本案审理时,经公安机关侦查,初步查明是专业诈骗团伙所为,并初步锁定重大嫌疑人,但未提取到相关证据,案件仍未侦破。自2020年4月起,大潼公司按月从**差旅补助中扣除赔偿款500元。2020年4月至11月,合计扣款8次,金额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扣款收据、情况报告、工资表、锦阳公司支出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锦阳公司为**的实际用工单位,具有向**主张赔偿损失的主体资格。**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网络诈骗给锦阳公司造成损失。**在财务主管董江兰的安排下,未履行审批手续对外付款,其作为专职财务人员在财务工作中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义务和工作职责,具有过失。锦阳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管理,其在监管方面也存在过错,锦阳公司虽要求财务人员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付款流程,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锦阳公司仍存在“先付款再补签”的情形,其不规范的财务制度也使得**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锦阳公司在财务管理中存在疏漏是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实施,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有失公允。本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工资收入、**入职时间较短、系听从上级工作指示等因素,酌定**对锦阳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大潼公司已经代锦阳公司在**的差旅补助中扣除4000元作为赔偿款,超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于多扣除的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邹灵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