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6044号
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83934194P。
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区,现住重庆市潼**。
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市潼南区龙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潼公司)均系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子公司。2019年5月,被告与大潼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根据建工集团的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财务主管,且自2019年10月起,被告工资、社会保险费由龙泉公司发放、缴纳。2019年10月23日14时28分许,被告收到一个自称“杨松”的人员发来的邮件,叫被告通知公司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加QQ工作群,并称有笔预付款要打入公司账户。被告按照“杨松”的指示进行一系列操作后,在未核实是否真实、未见到审批单的情况下,违背单位的财经制度将285000元从锦阳商砼站(原告下属企业)账户转到原告账户,再安排会计刘静、出纳黄倩将此款转入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转款时,虽经建工集团财务部负责人吴小芹在场提醒,被告仍安排支付。杨松在收到转账信息后,电话询问转款事宜时,被告方知受骗,遂打电话要求银行止付并报警,但未能追回该款,导致原告直接损失285000元。2020年3月10日,建工集团决定因被告在事件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公司损失199800元,刘静、黄倩在事件中负次要责任,各赔偿公司损失42750元。被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潼南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潼南区仲裁委裁决,被告应赔偿损失共计85500元,龙泉公司可以每月从被告应领取的工资及差旅补助中扣除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支付款项,导致单位经济损失285000元,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建工集团决定由原告承担损失的70%且每月从被告应领取的工资及差旅补助中扣除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单位一直存在先付款后补签的情况,被告遵守了建工集团的管理制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被诈骗285000元主要原因是原告财务监管存在疏漏、管理混乱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扣除被告的工资和差旅补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潼公司、龙泉公司、锦阳公司均为建工集团下属子公司,大潼公司、龙泉公司、锦阳公司的人事、财务等工作由建工集团统一管理,建工集团制定的规章制度均下发到三子公司。2017年12月22日,建工集团制定并向集团各部门、子公司印发《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潼建工发[2017]22号)。该制度第四十条规定:“符合年度预算安排,并在月度资金计划内的财务支出,按照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由综合部负责人签署)→财务部→经理→审核人(锦阳公司由集团董事长审核;集团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由集团分管副经理审核)→公司法人代表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批。月度资金计划外的财务支出,由经办部门作为预算外事项先申请追加预算,并依序报至集团董事长审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程序性原则规定:“财务支付审批应当清晰、完整、准确地填写集团统一印制的《支出报销单》《借款审批单》等报销支付审批单。工程款项支付还要提供必要的报账凭据和规定的审批材料。手续或材料不完备的,费用不予报销或支付。”
2019年5月,建工集团按照区属国有重点企业人员招聘管理办法,通过特殊人才招聘程序将***招聘为建工集团正式员工。经建工集团安排,大潼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安排在锦阳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其工资由龙泉公司发放。建工集团财务工作由集团统一管理。吴小芹为建工集团财务部负责人,刘静为锦阳公司会计,黄倩为锦阳公司出纳,李竹双为锦阳公司出纳(锦阳商砼站),丁雪云为建工集团会计。子公司的费用支出审核由财务主管负责,主要审核票据的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审核锦阳公司的票据。2019年9月27日的财务部部门会议纪要第四条(二)项规范付款载明:严禁未批准先付款。特殊情况经与领导联系同意后补签。特殊情况绝不会是常态。2019年9月27日,建工集团财务部召开会议,会议强调规范付款,严禁未批准先付款,特殊情况经与领导联系同意后补签,特殊情况绝不会是常态。财务部相关工作人员(***、黄倩、刘静等)均参加会议。
2019年10月23日14时28分,一名自称“杨松”(实为骗子)(邮箱号:wdqzzbzXX@163.com)的人员向***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通知:收到马上通知(财务出纳)加工作QQ群6540332XX,有工作安排。杨松。”***随即通知黄倩、李竹双、刘静、张菡希等人加入该QQ群。14时45分左右,“杨松”(QQ号:2091167XX)在QQ群中@***,称:“我这边在开会,不方便电话,你代我联系程总,问一下昨天谈好的合同预付金打过来了吗?电话158XX****XX”。***随即联系了“程总”及其出纳“李丽”,向对方提供了锦阳公司的收款信息。15时05分左右,“李丽”向***发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显示信息为“广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锦阳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336500元。***查询未收到该笔款项进入,联系“李丽,“李丽”回复银行已扣款成功。15时15分,***将“李丽”发送的付款截图发送给了“杨松”,并称该笔款项暂未进账。15时22分,“李丽”再次联系***,述其已与银行联系,跨行支付2小时内到账。同时,“杨松”询问***公司可用资金情况,***如实回答。接着“杨松”安排***向“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5000元并要求将付款成功截图发给他,***问其付款审批单在何处,“杨松”回答下班前亲自拿给她。***问“杨松”款项是从锦阳公司还是锦阳商砼站支出,“杨松”回答从商砼站直接付就可以。***问是否跟蔡站长(蔡鑫,为锦阳商砼站站长)说一声,“杨松”叫***先将钱转过去并称其等会找蔡站长有事,将一并跟蔡站长说此事。***回复好。15时41分,***电话联系蔡鑫,称锦阳公司那边有笔款项需支付。蔡鑫问***:“场内的铲车和设备的按揭款付了吗?”***回复:“10月的按揭款已经支付了,不用担心”。随后蔡鑫同意了***的付款申请。15时42分,***当面叫李竹双向“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5000元,并称杨总催得很急。吴小芹当时与李竹双、***、高桂芝在一起。听此消息,吴小芹提醒***、李竹双锦阳公司与锦阳商砼站的账目必须分开清算,且即使账款很急,也需将审批单拍照发过来确认后方可支付。15时45分左右,***随即叫李竹双从锦阳商砼站账户转款285000元到锦阳公司账户。15时49分,***微信通知黄倩将有一笔285000元款项从锦阳商砼站账户转入锦阳公司账户,叫黄倩完善借款手续。并通知黄倩收到款项后,即向“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付款285000元,将付款成功截图发给她。黄倩回复***其在外办事,回去后补写。15时52分,经李竹双申请付款,***审核同意,锦阳商砼站账户转出285000元到达锦阳公司账户。15时52分左右,***询问黄倩办公室还有谁在,叫帮忙付款。15时57分,黄倩电话联系丁雪云,称其在外办事,现有一笔款项根据***安排急需支付,请丁雪云帮忙办理,并将其与***的聊天记录发送给了丁雪云。随即丁雪云来到黄倩办公室帮其开始办理,并询问了收款信息、审批单、银行支付密码等信息,黄倩与***联系确认后均一一回复。丁雪云提交了付款申请。16时20分,杨松本人在看到锦阳公司账户进款短信时,微信询问***情况,***未予答复。16时26分左右,经刘静审核同意,锦阳公司账户(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转出285000元到“广州时越贸易有限公司。”16时27分左右,杨松收到锦阳公司账户转出285000元的付款短信,遂电话联系***,确认之前联系的“杨松”不是本人,疑为遭遇电信诈骗。***经联系相关银行截留资金失败,于17时04分向潼南区公安局报警,称被诈骗285000元。2019年10月24日,***向公司提交了关于锦阳公司被诈骗事件的情况说明以及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2019年10月29日,黄倩、刘静、蔡鑫、丁雪云、杨松、吴小芹、李竹双分别向公司提交了关于2019年10月23日付款285000元的情况说明以及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2019年10月30日,建工集团党委委员、副总经理杨世刚主持召开会议,杨松、李竹双、丁雪云、刘静、黄倩、***、吴小芹、唐勤耕参会。会议决定成立调查组,组长唐勤耕,副组长何前启,负责对锦阳公司285000元拨付事件进行调查。会后,调查组即对蔡鑫、杨松进行了调查谈话。2019年10月31日,调查组又分别对黄倩、刘静、丁雪云、吴小芹、李竹双、***进行调查谈话。2019年11月4日,***向公司提交补充情况说明并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说明被骗事件发生前,锦阳公司也存在未审批先付款的情形。2019年11月4日,建工集团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就“锦阳公司向区外公司付款285000元事件”形成书面报告向区政府汇报。2020年3月10日上午,建工集团党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锦阳公司向区外公司付款285000元事件处置方案的请示》,并形成2020-2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一)***在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要求其赔偿公司损失199500元;(二)刘静、黄倩在事件中负次要责任,要求各赔偿公司损失42750元;(三)如果公安机关破案追回款项,则将所追回款按上述赔偿比例返还给上述3名同志。同年4月1日,集团财务部向建工集团请示,拟根据2020年-2会议纪要明确的赔偿金额(***199500元、刘静、黄倩各42750元)对***等人员进行按月扣款,***月扣2500元(其中工资中扣除1200元、差旅补助中扣除1300元〔如有〕),预计扣除期限80月,由龙泉公司代扣;刘静月扣500元(差旅补助中扣除〔如有〕),预计扣除期限86月,由锦阳公司代扣;黄倩月扣500元(差旅补助中扣除〔如有〕),预计扣除期限86月,由大潼公司代扣;自2020年3月起执行。同年4月3日,建工集团印发《关于对***等人员进行待遇部分扣缴的通知》(潼建工发〔2020〕6号),原则同意财务部呈报的代扣方案,同意财务部自2020年3月起每月在***、刘静、黄倩三人工资和差旅补助中进行应赔偿款项的扣缴,***每月扣缴2500元,刘静、黄倩每月各扣缴500元,直至扣款金额累计达到各自应赔偿金额。截止本案审理时,经公安机关侦查,初步查明是专业诈骗团伙所为,并初步锁定重大嫌疑人,但未提取到相关证据,案件仍未侦破。自2020年4月起,龙泉公司按月从***工资和差旅补助中扣除赔偿款2500元。2020年4月至11月已扣款8次,共计20000元。***调资前工资为5656元/月,自2020年4月起调资后工资为6956元/月;差旅补助1500元/月。
2020年7月21日,***以建工集团、大潼公司、龙泉公司、锦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潼南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龙泉公司返还其赔偿款10000元。潼南区仲裁委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渝潼劳人仲案字(2020)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严重失职,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锦阳公司在财务管理中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用人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应将所有的经营风险造成的损失要求劳动者全部承担;根据过错原则,***应承担30%的赔偿费用共计85500元,”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锦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扣款收据、情况报告、工资表、锦阳公司支出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网络诈骗给被告造成损失。***持有会计中级职称,从事多年会计工作,作为专职财务人员在财务工作中应当对大额转账尽到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作为锦阳公司财务主管却轻信诈骗团伙,在未履行审批手续、未向领导核实真伪的情况下,安排下属对外付款,同时在建工集团财务主管吴小芹阻止其付款的情况下,仍坚持付款,未尽到财务人员的谨慎义务和工作职责,造成锦阳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构成严重失职,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锦阳公司作为管理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管理,其在监管方面也存在过错,锦阳公司虽要求财务人员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付款流程,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锦阳公司仍存在“先付款再补签”的情形,其不规范的财务制度也使得***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锦阳公司在财务管理中存在疏漏是造成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的每一项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具体实施,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有失公允。本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工资收入等因素,酌定***对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5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2020年4月至11月每月扣除2500元),***还应赔偿655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锦阳公司与***达成对于赔偿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每月向锦阳公司支付2500元直至清偿完毕,若***与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应将剩余未付赔偿款一次性给付锦阳公司。因此款实际可从差旅补助中支出1500元,而差旅补助不属工资总额范畴,不应计入劳动者当月工资,***从工资中支出的金额未超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20%的标准,故本院认可***的赔偿款由其按月向锦阳公司支付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500元,此款由被告***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500元直至清偿之日止;若重庆市潼南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龙泉水利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区大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则被告***应将剩余未付赔偿款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锦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邹灵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