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7民初384号
原告: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住所地:广南县莲城体育小区B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暄,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华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⑴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人仲裁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62712018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7时5分,而***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7:00-12:00点,说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在上班以后而不是在上班途中,明显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的矛盾;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靠***在仲裁庭的陈述就裁决***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对华夏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⑶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请支持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广劳人裁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⑴华夏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华夏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⑵***是华夏公司聘请的工人,具体从事清理地平、打扫卫生、填土、擦瓷砖、捡扣件等工作,每天工资为130.00元;⑶2018年6月16日早上,***、焦大仙、*朝兰等人去华夏公司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责任。综上,广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广劳人裁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夏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华夏公司和***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的质证意见: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华夏公司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2.华夏公司2018年5—6月份的员工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在华夏公司2018年5—6月份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的名字。
3.华夏公司代理人对曾光会、*朝兰的询问笔录及工日本,用以证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曾光会、*朝兰、***、焦大仙等人一同在华夏公司承建的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工地做零工,每天工钱130.00元,做一天有一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00-12:00点,下午13:00-18:00点。曾光会、*朝兰、***、焦大仙的工日都是曾光会做工回家后告诉其孙女记录的,***与华夏公司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
4.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712018000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7时5分。
5.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华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夏公司与陸昌繁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
经质证,***对华夏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不是华夏公司职工。对3号证据证明***是在华夏公司的工地做工认可,在该公司上班不受公司管束不认可;对记录本认可,无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应以时间早的一份为准。对4—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华夏公司的待证观点。
(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华夏公司的质证意
见: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的基本身份信息。
2.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工地现场照片,用
以证明***在华夏公司的工地上班。
3.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6271201800033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于2018年6月1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住院治疗单据及病情证明等材料,用以证明***因
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47882.59元。
5.***的委托代理人对曾光会、*朝兰、***的询
问笔录,用以证明***在华夏公司工地做工,每天工钱130.00元,做工时间为上午7:00-12:00点,下午13:00-18:00点;***在2018年6月16日上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
6.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华夏公司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资格。
经质证,华夏公司对***提交的1号、6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对2—4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用以证明的观点。
(三)本院依法向陸昌繁调取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录了陸昌繁陈述其没有资质,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是自己挂靠在华夏公司名下做的,华夏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所有的工程质量、安全等全部由陸昌繁负责。***、曾光会、*朝兰、焦大仙到该工地做零工,每人每天工钱为130.00元。
经质证,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
经质证,***认可***、曾光会、*朝兰、焦大仙是去华夏公司的工地做工,每人每天工钱130.00元。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提交的1号、2号、4—5号证据,***提交的1—3号、6号证据,本院依法向陸昌繁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地证明华夏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于2018年6月16日7时5分在来华夏公司工地做工的途中(广南大道与凯鑫路交叉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曾光会介绍去华夏公司工地做零工的,每天工钱130.00元。对华夏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能证明***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在华夏公司工地做零工,累计做工28天,每天工钱130.00元,做工时间为上午7:00-12:00点,下午13:00-18:00点,做一天有一天,不做就没有,有事不用请假;***在2018年6月16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华夏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0月20日,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昆、委托代理人陸昌繁均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将其异地技改建设项目发包给华夏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不能证明华夏公司与陸昌繁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5号证据,对证明***、曾光会、*朝兰、焦大仙到华夏公司工地做零工,具体从事清理地坪、填土、打扫卫生、擦磁砖等,每天工钱为13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夏公司于2002年8月18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6年10月20日,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南县跃升民族银饰工艺有限公司将其异地技改建设项目发包给华夏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经工友曾光会介绍于2018年5月1日到华夏公司工地做零工(清理地坪、填土、打扫卫生、擦磁砖等),根据工作需要由陸昌繁作出具体安排,做工时间为每天上午7:00-12:00点,下午13:00-18:00点,工钱为130.00元/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招聘“登记表”、“报名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和考勤记录。在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累计做工28天,做一天有一天,不做就没有,有事不用请假,工钱由管工人支付。2018年6月16日7时5分,***来华夏公司工地做工途中(广南大道与凯鑫路交叉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华夏公司协商未果。另查明:陸昌繁以华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对该工程进行具体管理。2018年12月18日,***向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22日,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裁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0日,华夏公司对广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裁字[2019]第0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而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特别是在现行经济体制条件下,建筑施工企业通过改制,精简普通职工,保留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在承接工程后,临时招募零工从事劳务作业,这些零工在施工企业的安排下从事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务(如本案***所做的清理地坪、填土、打扫卫生、擦磁砖等),做一天有一天,不做就没有,有事不请假,不能以此认定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证。***主张其系华夏公司招用,并与华夏公司约定了相关的工资,且实际接受华夏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无法确认华夏公司与***之间在人身上、经济上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和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仅凭***在华夏公司工地做零工,每天工钱130.00元,在2018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累计做工28天,做一天有一天,不做就没有,有事不用请假,工钱由管工人支付,不足以认定华夏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农盛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