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尹历、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历(曾用名尹正考),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体育公园B区B-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尹历因与被上诉人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中止情形已消除,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尹历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4月1日尹历与华夏公司签订园丁小区建筑施工协议,由尹历以华夏公司施工队的名义进行园丁小区相关项目的施工,园丁小区工程原本是陆红金用华夏公司的资质投标所得,在陆红金无力完成施工任务时,作为发包方的优巢公司起诉华夏公司违约,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华夏公司叫尹历组织施工队作为华夏公司的施工队帮助华夏公司进行施工,在本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方优巢公司扣留了施工工程款294940.74元作为承包方华夏公司的质保金,该笔质保金本应当由华夏公司自己承担,尹历作为施工队不应当承担质保金,做完多少工程就应当及时结算工程款,取得自己的劳动报酬,发包方优巢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后,承包方华夏公司应当将该笔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尹历,而不是以发包方扣留质保金为由,将该笔本应当支付给尹历的工程款扣留。该笔质保金本质上是与尹历无关,尹历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后,依法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华夏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给尹历工程款294940.74元。虽然尹历与华夏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承诺书,但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质保期已经超过,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而华夏公司起诉优巢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诉讼,一审已经胜诉,华夏公司起诉要求优巢公司退还的质保金就是从尹历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本质上是属于尹历的财产。故依法应当由华夏公司及时支付给尹历。现尹历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尹历的上诉请求。
华夏公司未作答辩。
尹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华夏公司支付尹历工程款29494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夏公司承建优巢公司位广南县期建筑工程的部分基础工程。2011年4月1日,尹历与华夏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园丁小区建筑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1日,施工范围为园丁小区9栋、5栋、15栋、18栋、16栋、23栋、24栋、25栋、26栋、27栋,施工内容及工程单价以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签订的广南园丁小区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和单价为准,质量要求、安全要求和工期要求根据尹历所签订的园丁小区施工质量承诺书、施工安全承诺书和施工工期承诺书相关要求办理。同时还约定了资金垫付、利息承担、付款方式等内容。当天,尹历签署《工程质量承诺书》和《工程工期承诺书》,尹历承诺,自愿向华夏公司交纳合同款的1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业主对尹历的施工质量不满意,并向华夏公司出具书面文件,尹历自愿服从华夏公司的安排,将保证金元无条件赔偿给业主,并接受业主终止合同的处罚。华夏公司只作尹历与广南园丁小区工程合同的见证人,并负责保管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尹历全部承担,施工工地及施工人员的安全由尹历负全部责任。尹历承诺按期完成,如工程工期推迟,造成甲方对华夏公司进行元/天处罚,则由尹历全部承担。园丁小区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结算验收。经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结算,华夏公司尹历施工队所承建的广南园丁小区第五、九、十四、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栋楼共计九栋已全部竣工。经优巢公司确认,人工挖孔桩款518359.74元已全部结清。工程施工建筑总面积为25101.34㎡,根据合同单价235元/㎡计算,总价为5898814.90元,扣除5%的质保金294940.74元,优巢公司应支付华夏公司5603874.16元工程款,再扣除优巢公司已付4698140.99元工程款,优巢公司尚应付华夏公司905733.17元工程款。质保金294940.74元从验收之日起到期后优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华夏公司。但优巢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294940.74元给华夏公司和尹历。为此,华夏公司起诉优巢公司、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优巢公司、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第三人尹历、卢洪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5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2627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后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提出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294940.74元在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结算时,双方在结算单上明确确定为质保金,因此,该款相对于华夏公司和优巢公司来说,是优巢公司扣留的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保金。其次,在优巢公司与华夏公司结算单上明确确定“尹历施工队所承建的广南园丁小区第五、九、十四、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栋楼共计九栋已全部竣工,工程施工建筑总面积为25101.34㎡,根据合同单价235元/㎡计算,总价为5898814.90元,扣除5%的质保金294940.74元”,因此,该款是尹历施工队的工程款。再次,根据尹历与华夏公司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园丁小区建筑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质量要求:根据尹历所签订的园丁小区施工质量承诺书相关要求办理”,及尹历当天签署的《工程质量承诺书》证明,尹历自愿向华夏公司交纳合同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华夏公司只作尹历与广南园丁小区工程合同的见证人,并负责保管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尹历向华夏公司交纳了其他的质保金,证明尹历与华夏公司自愿将尹历承诺的交纳合同款的10%质保金,默认为优巢公司扣留的5%质保金。综上,该款虽然是尹历施工队的工程款,但根据尹历与华夏公司合同及尹历的承诺书,该款的性质应为尹历向华夏公司交纳的质保金。第四,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尹历的承诺书没有质保期限,只有“如果业主对尹历的施工质量不满意,并向华夏公司出具书面文件,尹历自愿服从华夏公司的安排,将保证金无条件赔偿给业主,并接受业主终止合同的处罚”的条件;现在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之间因质保金产生的纠纷已经表明园丁小区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以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现在优巢公司留存。因此,尹历请求判令华夏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94940.74元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请求驳回尹历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答辩中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尹历赔偿华夏公司管理费用50000元及为追索质保金而支出的各项损失50000元,因庭审中华夏公司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2元,由尹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华夏公司诉优巢公司、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卢洪金、尹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南县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6)云2627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云26民终637号民事裁定,全案发回广南县人民法院重审。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6日作出(2018)云2627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30043.74元;二、驳回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又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云26民终7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夏公司是否应支付尹历质保金294940.74元。
本院认为,尹历主张本案294940.74元系工程款,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涉案工程广南园丁小区中由尹历组织施工的工程部分,经发包方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夏公司结算,确认“尹历施工队所承建的广南园丁小区第五、九、十四、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栋楼共计九栋已全部竣工,工程施工建筑总面积为25101.34㎡,根据合同单价235元/㎡计算,总价为5898814.90元,扣除5%的质保金294940.74元”,故294940.74元款项的性质属优巢公司扣除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该笔质保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结算单上载明“从验收之日起到期后优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华夏公司。”即优巢公司支付质保金294940.74元的前提条件是从验收之日起到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园丁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验收日期是2013年1月20日,故对工程的保修期应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根据2012年4月28日,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签订《广南县园丁小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附注说明》,园丁小区的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至2016年1月20日届满、对装修施工工程(楼梯双飞粉、地板砖)保修期至2015年1月20日届满、对墙面抹灰工程(内墙、外墙抹灰脱落)保修期至2014年1月20日届满、对水电安装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安装)保修期至2015年1月20日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尹历施工部分的建筑物质保期均已届满,且本院作出的(2019)云26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优巢公司退还华夏公司质量保证金,故华夏公司拒绝支付尹历质量保证金294940.74元的情形已消除,其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尹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历质量保证金294940.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2862元,由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张文科
审判员  刘 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