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申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莲城镇体育公园B区B-3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再审申请人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所持事由详见二审判决第2页第7行及其他包括以起诉状、上诉状、代理词和庭审笔录等主张的事由。再审申请人仍以此坚持作为再审申请的事由。由于原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部分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且违反诉讼程序,特提出再审申请,恳请支持再审申请,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夏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届满之日2014年2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是否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上述借款本息,由丙方***承担最后还款义务,与乙方**无关”,对于该条约定,一审、二审均认为系债务的转移,而华夏公司认为***作为债的担保人承担最后的还款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先向华夏公司还款,***再向**还款。从字面看,该约定内容没有使用“担保人及承担担保责任”字样,而担保系严格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不能确定***为担保人,该条文也没有明确华夏公司所阐述的还款顺序,而且,华夏公司所阐述的履行方式与担保责任系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一审、二审在结合上下文义、当地民情,基于审理中的亲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理解,在没有明显不当的情形下,应予以尊重。
关于借款届满之日2014年2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最终的债务人为***,根据上述第7条约定的内容,***的还款义务为“借款本息”,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借款期限届满的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无不当。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