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广南县莲城体育公园B区B-36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气象路70号6栋3层。
法定代表人:邹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北坛社区北宁路延长线北侧。
负责人:邹云龙。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文,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洪金,男,1975年7月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历,男,1980年10月3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春光,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巢公司)、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南项目部)、卢洪金、尹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26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夏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云民申17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广明,被申请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张选文,被申请人卢洪金、尹历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农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9)云26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其的如下诉讼请求:①判令被申请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支付其质保金830043.74元及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8%利率计的逾期付款利息;②判令被申请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90073.00元;③判令被申请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向其支付因违约而致的损害赔偿及律师费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院二审对本案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还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①对被申请人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及其代理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虚假陈述等,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依法处置;②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与华夏公司均为上诉人,华夏公司按期缴纳诉讼费参加诉讼,前二者未缴纳诉讼费参加二审诉讼;③对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以答辩的形式实施实质为反诉的诉讼主张行为,在二者未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还一并与华夏公司提起的本诉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当庭答辩: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情况,其主张的质保金830043.74元及逾期利息,因申请人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得到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190073元,因答辩人已按时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第三项损害赔偿及律师费,因申请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聘请律师并不是必要的,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卢洪金同意华夏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尹历答辩:1、本案申请人再审申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今天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的事实和理由,该事实也不是本案再审过程中应当审查审理的事实,再审案件审查应当以原审认定事实为基础。2、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不应当成立。
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支付华夏公司质保金830043.74元及该款项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支付华夏公司因拖欠应付工程款2796610.17元按年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90073元;3.判决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华夏公司的损害赔偿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巢公司(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广南县园丁小区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投标即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华夏公司(乙方)施工承建,具体承建项目为园丁小区1、2、3、4、5、6、7、8、9、10、11、12、13、14、17、18、20、21、22、23、24、25、26、27栋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第47条补充条款特别约定“本合同书的所有条款以附件补充建筑承包合同为准”。随后双方签订附件一《补充建筑承包合同》、附件二《补充条款》、附件三《小区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处罚明细条款》、《园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部分盖的是广南项目部的章。《补充建筑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材料供应、施工准备、华夏公司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及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期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四项楼层付款方式约定“小区房建工程按甲方安排分段施工,各分段房建工程施工至三层楼顶板浇灌完成后支付一层工程款中70%。施工至四层楼顶板浇灌完成后支付第二层工程款中70%。施工至五层楼顶板浇灌完成后支付第三层工程款中70%。施工至六层楼顶板浇灌完成后支付第四层工程款中70%。施工至七层楼顶板浇灌完成支付第五层工程款中70%,施工至屋顶浇灌完成和主体验收后支付验收工程量总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量中总工程款的25%。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叁年,保修期满后支付5%保修金。(不计息)三个月内付清”。《园丁小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第一条约定第12#、13#、14#工程竣工交付日期确定为2012年7月20日,其余工程竣工交付日期确定为2012年6月30日。第四条约定第12#、13#、14#房付款方式为,每栋桩基础完工后支付桩基础工程款的70%。第五条约定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起,(12#、13#、14#房)浇灌第二层板面后支付第二层建筑面积工程款的35%,浇灌第三层板面后支付第一层板面建筑面积工程款的70%,浇灌第四层板面后支付第三层板面建筑面积工程款的70%,每个施工段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主体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款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三)》约定经协商对原桩孔单价进行增补,增补方式为每米增加15元;但增加部分必须乙方按期(2012年6月30日)交付工程后与尾款同时支付否则将取消增补部分。另外原合同未商定的桩孔规格单价现双方协商如下:(此部分桩孔单价以下列单价为结算单价,将不属增补范围。)⑴100㎝为105元/每米;⑵140㎝为210元/每米;⑶150㎝为240元/每米;⑷160㎝为270元/每米;⑸170㎝为310元/每米;⑹190㎝为500元/每米。2012年4月28日,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签订《广南县园丁小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附注说明》,第一条约定劳务施工方根据发包方要求按图施工,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已由发包方检查验收合格,依据国家建设劳务标准,劳务施工方不承担园丁小区一期房屋基础及主体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劳务发包方负责实施保修。第二条约定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签字的广南园丁小区施工补充合同内容,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三年,由劳务施工方实施保修。第三条约定根据双方签字的广南园丁小区施工补充合同内容,装修施工工程(楼梯双飞粉、地板砖)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由劳务施工方实施保修。第四条约定依据国家建筑相关法规,墙面抹灰工程(内墙、外墙抹灰脱落)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由劳务施工方实施保修。第五条约定依据国家建筑相关法规,水电安装(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由劳务施工方实施保修。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广南县园丁小区工程开工日期是2010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1月20日。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园丁小区工程工期拖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富宁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派监理总监到工地对工程进行质量进度的了解、监督和指导工作,从未与施工方和建设方进行任何工作性质的交流;二、富宁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至终只有一个监理人员到工地上监理(鲁永生)且此人并无监理工程师证,基本上不懂工程,一个月最多只有二十天在工地造成了施工方找不到监理,有很多事情拖延下来不能处理;三、富宁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员介绍不专业的水电施工队给施工方,使施工方在工程周期上造成严重的影响。竣工待验收时,检查工程质量期间,百分之七十的水电都存在质量问题但水电一项进行整改修复就耽误8个月的时间,才进行工程验收。致使施工方和建设方受到极端不良的影响。广南县园丁小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优巢公司后,优巢公司扣除工程款的5%即830043.74元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优巢公司已全部支付华夏公司,其中最后三笔工程款是2013年10月18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390877元和905733.17元。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与华夏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到期后甲方(优巢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华夏公司)。本案受理后,优巢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申请对华夏公司所承建的园丁小区工程的防水、防渗漏、层高不达标、内外墙渗漏、供电线路质量等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广南县园丁小区部分房屋局部存在层高误差、局部渗漏水、分区墙体局部出现裂缝、局部外墙抹灰层不规则裂缝密布、部分商铺的供电不通、排水不通等质量缺陷,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其中一部分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对上述缺陷进行修复。2.存在质量缺陷项目的修复费用评估为:¥76949.11元。优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华夏公司质量保证金830043.74元;二、驳回华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负担11466元,由华夏公司负担3314元。本案鉴定费1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2500元共计102500元,由优巢公司和广南项目部负担。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如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支付质保金830043.7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8%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90073.00元;3.判令被上诉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承担因过错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害赔偿及律师费50000.00元;一、二审案件处理费共29560.00元及鉴定费10万元和鉴定人出庭费2500.00元,由被上诉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承担。
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辩称,根据鉴定意见,之前已产生64万元的维修费,后面的维修费是7万元,应与83万质保金冲抵。关于律师费,合同中并无约定,利息也没有依据。鉴定费10万元是因为施工方问题造成,应该是谁过错谁承担,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本案鉴定下来的房屋层高有问题,但无法修复,应与本案一并解决。
卢洪金认可华夏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尹历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优巢公司及其广南项目部应否向华夏公司退还质保金以及承担利息的问题;2、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3、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应否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
(一)关于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应否向华夏公司退还质保金以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根据《补充建筑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优巢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量中总工程款的25%。余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限叁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金,不计息,三个月付清。之后,华夏公司又与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签订了《广南县园丁小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附注说明》,进一步约定:装修施工工程(楼梯双飞粉、地板砖)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墙面抹灰工程(内墙、外墙抹灰脱落)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安装(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另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园丁小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各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优巢公司及其广南项目部应当返还华夏公司的质保金。另外,由于案涉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对于华夏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优巢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量中总工程款的25%。该笔工程款为最后一期工程款,双方并未对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且根据华夏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依据,其中一张结算单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1月20日,已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至结算时间,优巢公司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项,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夏公司关于该事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应否承担50000元律师费的问题。华夏公司上诉称,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应当支付50000元的律师费。针对该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华夏公司关于要求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质保金应否扣除维修费、鉴定费的问题。优巢公司上诉主张,就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的修复费、鉴定费等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质量问题即可作为抗辩事由又可作为反诉事由,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减扣款项。减扣款项的请求蕴藏的是一种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通过向违约方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优巢公司的抗辩及上诉理由涉及减扣款项,该抗辩理由已非对华夏公司请求的单纯消极防御,而是攻击性主张,优巢公司应当通过反诉形式提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充分释明,优巢公司及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均未提起反诉,故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及减扣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寻途径解决。另外,对于优巢公司、优巢公司广南项目部所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层高质量问题鉴定申请,因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华夏限公司负担7390元;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负担7390元。
再审庭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征询各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卢洪金、尹历没有意见,华夏公司对案件事实提出:1、二审判决第9页,由华夏公司承建25幢房屋,其中有15幢(1、2、3、4、6、7、8、10、11、12、13、17、20、21、22)是由卢洪金承建的,尹历施工队承建了9幢(5、9、14、18、23、24、25、26、27)房屋,认定太笼统,应当对具体负责承建的房屋进行区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谁承建的房屋,按我其在举证目录中《结算清单》证明内容及所罗列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准,请法庭进行区分;2、在原一、二审遗漏认定对被申请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华夏公司要求进行维修的事实主张,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不应予以采信,这个事实没有体现在原一、二审判决书中。被申请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这也是被申请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情节之一;3、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虚假编造了一些书证(优巢公司提供证据目录中第四组证据),书证所证明的金额高达61万元,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没有体现在判决书中,并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追查,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按照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规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具备虚假诉讼要件,已经严重的干涉到法庭审理程序,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4、对事实认定有遗漏和错误,没有认定申请人对律师费用的主张、证据的事实。
经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再审认为华夏公司对案件所提第1项异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不予评述,对于2、3、4项异议,原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云南光大鉴定中心所作的云光司鉴[2017]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案涉建筑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并未在本案案中提起反诉,已另案起诉涉案建筑维修费用,故对华夏公司提出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关于房屋质量的相关证据是否作假及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应由该案进行分析认证;华夏公司所提律师费证据,并非实际支出费用且无法律依据,当事人之间也并无约定,故不予认定。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原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二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2、华夏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经审查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决后,华夏公司、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均上诉,并且已预交上诉费,本院二审裁定以程序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决后华夏公司、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均又上诉,本院二审将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并未退回的预交上诉费作为案件第二次上诉受理费,故华夏公司称优巢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参加诉讼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对于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所提案涉建筑存在质量问题所列证据,重审后一审已经当庭释明,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并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反诉,一、二审也未认定并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对维修费已另案起诉,应由该案对案涉建筑质量问题方面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案原二审采信的定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华夏公司所称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及其代理人存在伪造、毁灭本案重要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未依法处置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二审程序程序正当,并不违法。
华夏公司的再审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1、优巢公司及其广南项目部应否向华夏公司退还质保金并承担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建筑承包合同》第四、第七条、《园丁小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附注说明》,以及审理查明事实,园丁小区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园丁小区的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外墙面的防渗漏)三年保修期最后届满,至此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各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均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优巢公司及其广南项目部应当在三年保修期最后届满的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前三个月内付清华夏公司的质保金830043.74元,约定不计算该质保金利息,但是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至今并未返还华夏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华夏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满应退还质保金指实际付清之日利息,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在本案并无充分抗辩理由,故应该得到支持,华夏公司再审请求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双方已约定质保期届满三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华夏公司起诉以2016年4月30日符合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故对质保金计算资金占用时间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30日起算,由于双方未约定后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此,对优巢公司及广南项目部欠付华夏公司质保金830043.74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121058.42元(830043.74×4.35%÷360×1207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判决确定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67499.85元(830043.74×4.35%÷360×673天),合计金额1018602.01元。华夏公司关于应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利息的再审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优巢公司与华夏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优巢公司及其广南项目部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3、华夏公司与优巢公司及其广南项目部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违约而致所谓损害赔偿及律师费用的条款,且华夏公司所提交证据并非其实际费用支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判决不支持华夏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本金830043.74元逾期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增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华夏公司的再审请求所依事实及理由,依法支持有理部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云26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7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退还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30043.74元,支付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本金830043.74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息121058.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67499.85元,合计金额1018602.01元;
三、驳回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负担11466元,由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本案鉴定费1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2500元共计102500元,由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广南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优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南项目部负担7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曾杰伟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吴延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