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21民初264-2号
原告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南路南二街90幢3楼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700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宾县辰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县辰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川1521号264-1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宜宾县辰威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宾县泥溪镇双河街滨江新城的房产。现原告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宜宾县辰威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中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16)川1521号264-1民事裁定对被告宜宾县辰威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