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2188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社区**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5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5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驾驶川CN2889普通摩托车从贡井方向沿北环路往大山铺方向行驶,行驶至XC16北环路8公里950米时,被道路右侧挡板内一身份不明男性推到的被告设置的围栏挡板碰撞头部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进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四医院)治疗,并于2021年7月5日治疗终结并出院。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交通费等共计47301.38元。判决作出后,原告伤情才被确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又产生了新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事故与本院(2021)川0304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故为同一事故。该判决书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衣物损坏、交通费损失共计47301.38元。
原告领取判决书后,于2021年9月10日向四川上宽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行取内固定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
此外,2021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7日原告在四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用去挂号费、检查费共计1049.5元。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已就本案事故作出了判决,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上次判决时尚不明确以及并未处理的损失,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属于依法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错误,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25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7元,由被告自***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