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仁信安装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崇明经侦部门立案回执。该刑事案件的结果对本案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本案审理。本案存在程序上错误。(二)对《备忘录》的鉴定费用不应由***承担。《备忘录》是仁信安装公司出具的,其明知真实性却要求司法鉴定,鉴定的结果公章是真实的,与***主张一致。因此鉴定费应当由仁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承担34800元是错误的。(三)《建筑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以及《备忘录》均是真实有效的,加之孟东辉书写的证据、许卫清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仁信安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针对***提供的证据《建筑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以及《备忘录》的证明力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最终认定***就相关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仍然需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基本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鉴此判决驳回***要求仁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不悖。***关于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据的申诉意见,经查,原审审理中尚无另案在审理中的事实,***的申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负担的判决亦与法律规定不悖。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茜
审判员  竺琴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