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223号之一
原告*水军(系上海市闵行区舜沃建材商行业主),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水军与被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本市崇明县,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本案,涉案纠纷属票据纠纷,故原告可选择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涉案支票的付款行是中行上海静安新城支行,而该行的住所地即票据支付地位于本院辖区,故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仁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