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23民初391号
原告:河北恒利达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河北正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河北恒利达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与被告河北正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恒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正日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正日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23日,恒利达公司与正日公司签订《河北正日集团红酒庄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室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2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5%(511500元),全部工程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186000元),留5%(465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工24个月后支付。”截止目前,该工程并未进行调试、验收,恒利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恒利达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10元,退回原告河北恒利达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