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836号 原告: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8356.7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39900.98元(自2020年1月11日期按照LPR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正方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第七公司就“XX大道(华州段)工程2公里试验段路面工程项目”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石屑、石灰、混凝土等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对材料单价、运输费用、合同总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6.3款货款支付约定,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起算满二年,支付剩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至2018年底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工程材料,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对原告供应材料及运费的金额均予以书面确认。被告承建的“XX大道(华州段)工程2公里试验段路面工程项目”也已经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直至今日尚拖欠原告正方公司3408356.75元货款经正方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局辩称,一、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诉请中欠付货款的金额。双方结算金额为18005462.75元,其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15140000元,尚欠2865426.75元,依照合同约定1965155.41元为货款,900291.34元为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6.2/3/4条之规定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日期应为工期结束,且货款的付款条件应为工程整体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验收结束后,满两年支付质保金,该工程截止现在,总发包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部分。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三个月付款宽限期。其中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在满2年之后进行计算;2、原告要求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保全保险费是基于原告自身便利做出的选择,并非实际损失,也不属于违约行为的必要损失,保全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比如转账记录和法院出具收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因承包渭南市华州区XX镇XX大道XX段路面工程而向原告购买碎石、石屑、石灰、粉煤灰、沥青混凝土等材料。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购买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等。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20123875.5元。其中材料不含税价格为13176950元,增值税率为17%,增值税2240081.5元;运输费不含税价款4240400元,增值税率为11%,增值税466444元。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合同价格为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材料出厂价格和运输价格,包含乙方成本、运输、装卸、检测、售后服务等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及承担的风险。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10日至工期结束。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关于结算及货款支付的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定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整体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6个月内甲方通过办理银行承兑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起算满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质保金。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供货进行了结算。供货总金额按照双方的运输结算单计算共计18005426.75元。被告自2018年2月至2021年4月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14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经结算及已经付款的金额并没有争议。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在2018年年底时材料价格突涨,双方说好按照新的市场价格供应后原告才供货。原告当庭提供了2018年10月6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陕西正方实业偶先公司于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渭南市华洲区XX大道项目路面施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时间为2017年10月,道路全长约2公里,期间完成约1.5公里二灰碎石,一层粗油,由于征地不到位等因素,剩余约450米二灰、粗油及全段面层油工程停滞,延期至2018年10月施工,期间因政府环保治理等原因,沥青、碎石价格上涨,造成材料成本加大,与原协议材料单价价差较大,剩余工程材料差价如下:1、成品沥青砼中沥青混合材料每吨涨幅达35元/吨,工程量为9328.7吨,材料需补差价326850元;2、二灰混合料中碎石每吨涨幅月20元/吨,工程量为9720吨,材料需补差价194400元;材料合计补差521250元。原告当庭称,该情况说明是在工程再次开工前出具给被告的,被告同意后原告才开始供货。关于价格调整是原告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在一起协商确认的。同时原告就此还提供了与被告公司当时项目经理“***”的录音资料,在录音资料中,原告方***多次提到调价一事,被告***均对调价一事认可。只是由于公司走账的问题,其没办法签字。并且在录音中称“我啥时候都承认这个事,调差这个是我的意思,你再给我时间,让我想想咋把这个事情整好”。同时***在录音资料中也确认调价是其与公司**及***在办公室说好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供需结算单,供货时间集中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2日以及2018年11月14日及2018年12月31日。另,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游供货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2018年10月材料涨价而补偿35万元。关于案涉工程完工的时间,原告提供了当地的新闻资料,西安市2020年4月8日,2公里试验段已全部完工,并具同车条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点收单、录音资料、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当事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供货的数量、已经结算的金额及已经付款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有争议的部分是原告主张的调价部分是否成立以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调价这一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供需结算单,从供需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工程时间确实存在停滞;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游供货商的结算单也能说明在2018年10月时供货材料确实上涨;上述的情况均与情况说明的背景概述及调价原因基本一致。“***”系被告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公司“***”的录音资料中多次提到调价一事,并且录音资料中对于调价协商时参与人与原告的**基本相符,从这些证据链完全可以判断,双方在第二次供货之前确实协商了调价的问题。关于调价后价格的确认,情况说明是在二次开工前出具的,那么工程量是预估。审理中法庭要求原被告双方就调价后的供货量进行核算,原告的提供的2018年11月至12月的供货量超过了情况说明中的估算量。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提到了调价金额为50万元,这与情况说明中的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于调价的金额认定为521250元。综上,双方的供货总价为18526676.75元,其中货款为17600342.9元,质保金为926333.8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140000,剩余货款2460342.9元及质保金926333.85元未付,合计未付款项3386676.75元。关于原告主张付款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新闻报道资料,案涉工程在2020年4月8日已经具备了通车条件,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当在2021年1月8日(包含三个月谅解期)之前向原告支付至总货款95%,现被告明显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起算时间予以纠正。关于质保金部分,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验收合格起两年,故质保金退还的时间应当在2022年4月8日。本案庭审时并不具备退款条件,对该部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0342.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支付自2021年1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6元,减半后17993元由原告陕西正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93元。保全费5000元亦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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