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660号
原告: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646号尚泽大都会A座2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152262U。
法定代表人:孙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红,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区李庵路与科学路交口西北侧京冠宁港壹号商铺B4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NBPRG21。
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客公司)诉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菲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已建工程(即《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的工程价款11196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移交单,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淮南市寿县人民法院并经法院作出(2021)皖042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并确定了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等。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京鹏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菲客公司与京鹏公司签订《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菲客公司施工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菲客公司对宁港壹号南、北区地库及地面标识导视系统进行施工,于2020年11月2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宁港壹号小区物业项目经理薛华祥。2021年12月22日,菲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京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468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质保金334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皖042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判决京鹏公司向菲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84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0年11月20日起,以784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决京鹏公司向菲克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33498元;驳回菲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22年5月6日,菲客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21)皖042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菲客公司施工完成的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属于京鹏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因发包人京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菲克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时、就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中所含菲克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在111966元(78468+33498元)内优先受偿。本案菲克公司于2022年5月6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离应付工程款之日即本院(2021)皖0422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20年11月20日,未超过十八个月,故菲克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111966元,在宁港壹号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寿县京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婷婷
附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账号:1006********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附三:本院诉讼费帐户
户名:寿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开户银行:邮储银行寿县十字街支行
账号: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