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加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81民初2500号
原告: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646号尚泽大都会A座2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152262U。
法定代表人:孙士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红,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加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办事处老办公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MA2NU9EA0U。
法定代表人:鲍桂芳。
原告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客公司)诉被告巢湖加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侨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客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已建工程(即《加侨悦候府标识系统工施工合同》中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侨悦候府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加侨悦候府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由工程部、成本中心及物业公司等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单,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签署了工程移交单,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巢湖市人民法院并经法院作出(2021)皖0181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并确定了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等。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加侨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侨悦候府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加侨悦候府标识导视系统工程,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将标识导视系统工程交付被告。因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021年12月23日原告菲客公司起诉被告加侨公司,本院作出(2021)皖0181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确认加侨公司成本中心负责人吴海军于2021年4月13日微信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66291元以及加侨公司已付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判令加侨公司给付菲客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26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LPR计算,其中工程款112976元利息从2021年4月24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从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菲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8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皖0181执2566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2021)皖0181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侨悦候府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给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生效判决已确定,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在本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自应付工程款时起在最长十八个月之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对工程款126291元享有优先受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菲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巢湖加侨置业有限公司差欠的工程款126291元,在加侨悦候府标识导视系统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巢湖加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天烁
附本判决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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