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淑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虹桥北村附1幢2楼。
法定代表人:陆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坚、王燕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坚、王燕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2014年5月27日开庭,在已经同意重新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时隔六个月,又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致使本案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造成裁判错误。故请求再审本案,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由高于原受托机构资质条件的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案涉房屋后续的修理费用和房屋贬值进行鉴定,对案涉房屋受损市场贬值和受损房屋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复的具体赔偿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或司法评估。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申请人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支持孙坚、王燕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濠河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原审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一审放弃司法鉴定,在二审、再审申请程序中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是不能成立的。在一审起诉前施工过程中间已经经过两次检测鉴定,最后鉴定结论还是A级房屋。关于诉讼过程中的鉴定,浙江省的鉴定结论跟诉前鉴定也是一致的。关于孙坚、王燕提出的房屋贬值损失鉴定和房屋修理方案的鉴定,一审法院后经摇号由南通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濠河公司也同意垫付鉴定款项,但孙坚、王燕拒绝入户检查,因此鉴定没有进行下去。2、鉴定结论表明客观上房屋受损并不严重,并且被申请人施工与申请人的裂缝之间有因果关系,不是必然关系,我们认为房屋并不存在严重的受损,经过几次鉴定都能反映出房屋的受损只是房屋有一些裂缝裂纹,宽度很小没有超过1毫米,最后得出结论是A级房屋。3、鉴定机构针对房屋贬值损失没有评估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建集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法院没有能够同意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当中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生效民事判决赋予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的机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建工集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我方对原审认定孙坚、王燕房屋的裂缝跟施工有关系的理由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不存在枉法裁判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确定由浙江鉴定机构鉴定后,孙坚、王燕已经缴纳了鉴定费用,说明其是接受法院摇号结果的。但孙坚、王燕拒绝缴纳费用且拒绝配合鉴定评估,原审法院由此而认定孙坚、王燕放弃了自己相关的诉讼权益的理由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孙坚、王燕的再审申请。
清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孙坚、王燕认为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其鉴定的权利没有依据。房屋的检测鉴定报告显示孙坚、王燕的房屋是A级,说明案涉工程施工对其房屋安全功能和使用并无影响,且孙坚、王燕也无证据证明其房屋贬值数额,故其申请对房屋贬值进行鉴定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孙坚、王燕的再审申请
泛华监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房屋贬值的鉴定程序未能启动是由于孙坚、王燕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负责,故请求驳回孙坚、王燕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孙坚、王燕选择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实测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证明涉案房屋受损与濠河公司的开发及其他案涉单位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该鉴定结论系由包括孙坚、王燕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且在法院系统备案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在该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但孙坚、王燕拒绝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虽经一审法院做工作,在濠河公司已同意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下,但孙坚、王燕又拒不配合现场勘察而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因此孙坚、王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孙坚、王燕在申请再审阶段再次提出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修复费用以及房屋贬值损失尚不能确定的客观情况释明孙坚、王燕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亦充分维护了申请人孙坚、王燕的合法权益。
综上,孙坚、王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坚、王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