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2585号
原告:沈红军,男,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清之华园****。
法定代表人:陆树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王家钰(实习),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红军与被告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建设监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军、被告泛华建设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王家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补助金172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年工龄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81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年工龄12个月医疗期工资18114元;4.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判决撤销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2002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至今已15年。2016年12月,原告经诊断为视网膜色素变性,后仍边治疗边上班,至2017年5月1日原告眼睛看东西模糊,5月4日送请假条给被告公司陆明主任,5月9日送病情证明书给被告公司陆明主任。被告公司2017年7月14日发函给原告,不予支付原告的医疗期工资。原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2018年原告经鉴定为视残疾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2017年7月17日与被告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系重大误解,被告在协商中未依法给予原告各项补偿。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华建设监理辩称,1.原告沈红军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病情证明书上仅载明已无治愈可能,但没有建议停工治疗以及休息时长,原告所患的遗传性疾病导致双眼视物模糊并不导致其无法上班;4.原、被告已经于2017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红军原系被告泛华建设监理的员工,从事监理工作。2017年5月9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员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原告沈红军)系双眼视网膜色素变性……是一种遗传性视网膜疾病,目前无治愈可能”。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署《关于沈红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沈红军同志因患眼睛视网膜色素变性,他说医院目前无治愈可能(附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员病情证明书一份),不能再从事监理工作。现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多次协商同意解除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协议如下:1.自2017年7月1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鉴于乙方的特殊病情,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后被告于当日支付沈红军前述35000元的经济补偿。2018年8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非(2018)第540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沈红军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9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残疾人证给原告沈红军,原告为一级视力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关于沈红军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且双方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均知晓沈红军患视网膜色素变性的情况。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患的视网膜色素变性系遗传疾病,并非工伤或职业并所致,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期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不再存在其它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亦自认已于2018年8月办理病退,按月领取2581元的病退生活费和200元的残疾补助。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差额、医疗期工资等待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红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周 礼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书 记 员 秦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