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夕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焕龄,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夕清。
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冯旭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祖望,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飞军,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林府二标项目部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虹桥北村附1幢2楼。
法定代表人陆树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金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夕英、袁夕清、南通濠河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濠河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南通清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监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5月27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夕英、袁夕清委托代理人耿战军、上诉人濠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祖望、上诉人二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姜飙、上诉人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蒋卫忠、上诉人清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文凤、徐飞军、上诉人泛华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金荣、蔡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夕英、袁夕清系坐落于南通市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所有权人,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面积包括:406号143.71平方米、06号93.55平方米、37号车库34.56平方米、17号车库10.27平方米。翰林府工程位于濠南路32号5幢西侧,与濠南路32号5幢相邻。袁夕英、袁夕清所有的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为紧邻翰林府工程的第一个单元。翰林府工程由濠河公司投资开发,二建集团承建该项目的桩基及支护工程,建工集团、清华公司分别承建该项目土建工程的两个标段。泛华监理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的施工全过程监理,包括试桩施工、检测及基坑支护、建筑施工前三通一平、后八通一平、绿化等。
2011年3月14日,濠河公司委托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濠南路32号附1幢(即濠南路32号1幢)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1年7月19日,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通房鉴字(2011)第262号《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和相关检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对相邻房屋有所影响。2、在第一次检查和第二次检查期间,部分房屋原有裂缝有所变化,局部产生新的裂缝。房屋目前存在的裂缝不会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3、在房屋倾斜、沉降观测期间,房屋倾斜、沉降测量数据有所变化,但观测期内发生的变化已趋稳定,不会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4、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进行综合评定,濠南路32号附1幢房屋属A级,即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2011年7月29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向南通市政府出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关于翰林府工程基坑施工影响周边房屋的情况报告》,报告记载,自2011年1月中旬起,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陆续接到附近居民及相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举报,反映翰林府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从而导致房屋开裂等情况。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两次组织省、市专家对有关原因进行分析论证,专家组意见为:1、翰林府工程基坑支护系统设计是合理的,指标控制是从紧的。同时,设计文件对土方开挖、降水、基坑监测等提出了明确要求。2、根据基坑监测数据及基坑支护现状,基坑工程是安全的,各项监测数值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3、基坑工程施工因降水对周边房屋确有影响。从现有资料排查分析,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止水帷幕施工过程中,钻机提升速度过快,超出施工工艺要求,导致止水帷幕实体可能存在质量缺陷;二是工程降水初始阶段未考虑控制坑外地下水位,从后期坑内外水位记录资料分析,坑外水位下降幅度偏大;三是坑外水位变化是反映基坑外环境影响的重要指标,是指导基坑工程施工的必要数据,而本工程未及时组织对坑外水位有效监测,从而导致坑内降水不能得到及时调整和优化。另外,工程参建单位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够重视,工程施工前未对周边实体状况进行排查摸底,且基坑工程施工适逢春节假期,工期安排欠妥,基坑降水时间过长,扩大了对周边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有关责任主体存在的问题:1、濠河公司,没有委托监测单位对坑外水位进行监测;未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裂缝情况进行检测封样;工期安排不合理;未及时将监测数据转告施工、监理单位。2、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对坑外水位进行控制;未对现场周边建筑物等做好保护和观测工作;未征得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降水形式。3、二建集团,止水桩施工时,完桩速度过快,降低了桩的质量,影响了止水效果。据专家分析,该工程止水桩为水泥土搅拌桩,设计文件要求在注浆时搅拌头的提升速度应控制在0.5米/分钟,而实际施工记录表明,当时的提升速度普遍达到1米/分钟,降低了水泥浆的均匀度,影响了止水效果。4、泛华监理,对成桩质量没有进行有效控制;未对监测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设计文件进行降水的行为,未有效制止,也未向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处理意见为:1、濠河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居主导地位,根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主体责任,负责做好与周边居民协商工作,妥善解决相关民事侵权赔偿问题。2、濠河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及合同关系,向相关参建单位追偿。
2011年8月30日,濠河公司出具《关于翰林府项目对周边影响的处置方案》,具体处置方案为:1、处置范围,南园路11号3至5幢、文联宿舍、濠南路32号1、2、4、5幢、文峰路15号1、2幢中有裂缝损坏的房屋。2、房屋修复,业主对房屋裂缝损坏要求濠河公司进行修缮的,濠河公司不问成因一律积极予以维修,维修完后,仍将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维修过程中,会对居民生活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酌情给予业主15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并签订相关协议。3、货币补偿,业主对于相关房屋损坏不要求濠河公司修缮的,可采取两种方案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一,按距离基坑远近进行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一揽子补偿,补偿标准为:最近第一单元80元/平方米,由近至远递减5元/平方米,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实施。方案二,如业主认为上述补偿金额不能满足其损失时,可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物损鉴定单位进行评估,合理的物损鉴定费用濠河公司承担,对合理合法的评估结论,濠河公司按评估结论的1.3倍予以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一揽子补偿,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实施。
由于袁夕英、袁夕清不同意濠河公司的赔偿方案,遂诉至法院,要求濠河公司等单位赔偿其房屋贬损损失42.3万元、修复费用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评估费。
诉讼中,袁夕英、袁夕清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查明濠河公司等单位在翰林府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受损坏的事实、房屋损坏等级、濠河公司等单位的过错责任与其房屋受损坏的因果关系、对其房屋受损坏的部位进行修复的国家技术标准和相应技术方法。五家单位申请鉴定在翰林府项目基坑施工期间袁夕英、袁夕清房屋的沉降和倾斜是否超出国家标准允许的范围,是否构成不均匀沉降;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内存在的裂缝是否符合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导致的墙体裂缝的特征;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内裂缝形成的时间。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申请进行鉴定。2013年9月16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申请分别出具《南通市崇川区濠南路32号附5幢406室房屋检测鉴定报告(1)》、《南通市崇川区濠南路32号附5幢406室房屋检测鉴定报告(2)》(濠南路32号附5幢406室即为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报告(1)记载: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存在顶板、墙面裂缝、墙砖破裂、门窗开闭不畅、车库墙体变形开裂等受损情况。翰林府基坑施工情况为:翰林府地下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地下基坑开挖深度为4.2~6.2米,基坑周边采用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内放坡开挖。基坑支护采用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悬臂式灌注桩、重力式深层搅拌桩、重力式挡土墙等支护形式。采用管井降水。桩基及支护工程于2010年9月份开工,管井降水及土方开挖于2010年12月份开工。鉴定结论为:1、房屋墙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斜裂缝的走向基本为东高西低,横向墙体的斜裂缝走向基本为南高北低,有一定的规律,部分门、窗开启不畅,部分周边道路及散水等有一定程度下沉。2、房屋倾斜率在0.09~1.15‰之间,小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规定的倾斜限值,倾斜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南通市崇川区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属于A级。4、翰林府基坑施工过程中,存在①钻机提升速度过快,②坑外水位降幅较大,③未能及时对坑外水位进行有效监测,④基坑施工工期安排不合理的问题。5、翰林府基坑施工对濠南路32号5幢406室受损有一定影响。报告(1)并给出了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裂缝的修复方案。报告(2)对濠南路32号5幢406室房屋裂缝及倾斜情况等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房屋墙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纵向墙体的斜裂缝走向基本为东高西低。2、房屋目前倾斜率在0.09~1.15‰之间,小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规定的倾斜限值。3、根据406室的受损情况,并结合有关规范,406室的部分裂缝具有地基变形所引起的特征。
袁夕英、袁夕清另申请房地产司法评估法定机构对其房屋经修复后存在的贬值额进行司法评估;申请工程修复造价司法评估法定机构对其受损房屋修复所需的费用进行司法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公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袁夕英、袁夕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缴纳评估费。濠河公司同意预交袁夕英、袁夕清申请的该两项评估费用,但袁夕英、袁夕清表示不同意由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对其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并明确不会配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致未能鉴定。
袁夕英、袁夕清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通知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指派鉴定人员董香军、吕朝坤出庭接受了袁夕英、袁夕清、五单位以及袁夕英、袁夕清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人员陈海民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质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袁夕英、袁夕清主张的房屋受损、贬值的事实是否存在?2、五单位在翰林府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与袁夕英、袁夕清的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袁夕英、袁夕清主张的房屋受损是否需要修复及其修复费用、贬值金额是多少?4、五单位是否应当对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结合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的情况报告、濠河公司的处置方案等证据,可以证明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现有证据表明,翰林府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问题,对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受损存在一定影响。濠河公司投资开发翰林府工程,由于翰林府工程的影响,给袁夕英、袁夕清房屋造成的损害后果,濠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建集团承建翰林府工程的桩基及支护工程,建工集团、清华公司分别承建翰林府工程土建工程的两个标段。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是翰林府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在翰林府基坑工程的实际建设中发生了对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受损产生影响的问题,故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对袁夕英、袁夕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泛华监理为翰林府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未按监理合同的约定,尽到监理义务,对袁夕英、袁夕清因工程建设中发生问题而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袁夕英、袁夕清主张的修复费用金额,其虽未有证据证明,但由于其房屋受损事实确实存在,需要修复,必然会产生修复费用。而濠河公司曾对翰林府工程对周边的影响出具过处置方案,在处置方案中,濠河公司自认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赔偿金额为最近第一单元80元/平方米,由近至远递减5元/平方米。在袁夕英、袁夕清未举证证明其存在800元/平方米的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准予濠河公司按其自认的金额对袁夕英、袁夕清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对于袁夕英、袁夕清主张的房屋贬值金额,虽然袁夕英、袁夕清房屋受损事实存在,目前也不能排除房屋存在贬值的可能性,但袁夕英、袁夕清未能证明其房屋贬值确实存在且贬值额为1500元/平方米,故依据现有证据,对袁夕英、袁夕清主张的贬值损失难以支持。如袁夕英、袁夕清今后有证据证明其因房屋受损产生的修复费用实际大于濠河公司自认的金额,并且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贬值损失,其可就超出部分的修复费用及贬值损失再行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濠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夕英、袁夕清房屋修复费人民币22567.2元。二、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对上述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袁夕英、袁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鉴定费72000元,合计人民币84320元,由袁夕英、袁夕清负担案件受理费1232元,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负担案件受理费11088元、鉴定费72000元,合计83088元。
宣判后,袁夕英、袁夕清及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袁夕英、袁夕清上诉称:1、原审中对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错误,未按照其申请找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且补充报告中未能纠正错误,原审对其要求另行找高于原委托鉴定机构资质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依法支持错误。2、房屋质量鉴定报告中的严重错误,直接影响后续对房屋修理费用的司法评估,导致缺少依照国家技术标准的量化数据而无法正确估算,且直接影响后续房屋贬损司法评估。3、原审对房屋修复费用和房屋贬损司法评估未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鉴定,使其诉讼权利未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其在原审起诉和申请时事先书面明确的、有选择性地以高于原受委托机构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另行作出房屋修理费用及房屋贬损司法评估。4、其房屋没有进行过改造,所有的损害结果均系五单位的行为所致,应当由五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袁夕英、袁夕清的上诉理由,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答辩称:1、原审法院安排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房屋的质量,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先后两次入户检查,并作出鉴定结论,翰林府工程对周边群众的房屋虽有一定的影响,但实际没有造成危害,房屋的倾斜、沉降、裂缝都很小,都在法定范围内,房屋建造时属A级,现仍属于A级。诉讼中,双方均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先后确定无锡明镜房屋安全鉴定所、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鉴定,但袁夕英、袁夕清分别以要求外省市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及鉴定单位不公平等理由拒绝缴费致未能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偏袒袁夕英、袁夕清又组织第三次摇号确定由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鉴定结论未能达到袁夕英、袁夕清的目的,袁夕英、袁夕清再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完全属无理要求。2、对于袁夕英、袁夕清主张因为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对其房屋修理费用和房屋贬损产生影响,但该两者没有关联性,袁夕英、袁夕清诉讼中拒绝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人员入户进行该两项鉴定,该后果应由其自负。3、原审判决由五单位承担90%的诉讼费和100%的鉴定费纯属司法歧视,显失公平。4、原审判决袁夕英、袁夕清的损失时认为如果其修复损失超过目前的标准还可以另行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未能一次性解决矛盾,更使矛盾复杂化,显然错误。5、濠河公司虽然有处置方案,但该方案并非是对赔偿修复费用的自认,原审判决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袁夕英、袁夕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袁夕英、袁夕清负担。
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共同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五单位的开发、施工、监理行为与袁夕英、袁夕清的房屋受损开裂等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审判决由五单位赔偿袁夕英、袁夕清的房屋修复费用及所谓房屋贬损费用没有依据。2、濠河公司系自认对住户进行补偿,但不是赔偿,原审判决五家单位连带赔偿袁夕英、袁夕清的损失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超过濠河公司处置方案中的标准或者发生实际的房屋贬损由袁夕英、袁夕清另行主张,该判决内容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能做到案结事了。4、原审判决由五家单位承担90%的诉讼费及100%的鉴定费纯属司法歧视,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依法进行改判。
针对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的上诉,袁夕英、袁夕清答辩称,五单位所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述理由相互矛盾。关于其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袁夕英、袁夕清提供了建设局的相关报告予以证明。根据规定,国家机关的公文具有最高的证明效力,建设局的报告效力大于鉴定报告,而且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没有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施工前居民的房屋是否受损袁夕英、袁夕清无法提供证据,故请求司法鉴定,而且是必须的程序,袁夕英、袁夕清在一审中书面提出类似的案件不能在本地鉴定,而且鉴定部门收取双倍的鉴定费用不当,袁夕英、袁夕清为此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法院提出了23条意见要求改正,但原审拒绝改正违反程序。袁夕英、袁夕清要求司法鉴定查明房屋受损与五家单位非法施工的关联性,但鉴定单位未作出这样的鉴定结论,虽然鉴定中称有一定影响,但对存在哪些影响并没有说明,该鉴定报告偏向五单位。原审法院应当采纳建设局的报告。关于修复费用的问题,2011年8月30日的处置方案是客观的,一审法院可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关于连带责任,建设局的报告中有提到五单位的过错,五单位对此明知,原审判决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修复费用再行主张亦符合规定,但原审事实未能查清,请求进一步查明。现袁夕英、袁夕清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支持袁夕英、袁夕清的合法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与袁夕英、袁夕清申请的房屋贬值、房屋维修费用两项鉴定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3、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4、濠河公司等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显失公平。6、房屋贬值损失是否可以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中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前后经历了几次,最终才确定由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也非法院依职权指定,该单位系原审法院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单位栏目中选取,并由双方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现袁夕英、袁夕清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启动鉴定程序时并未提出该异议,虽袁夕英、袁夕清以该单位不在浙江省司法厅备案公布的名册中为由认为该单位无鉴定资质,但法院系统备案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同样具有鉴定资质,故袁夕英、袁夕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鉴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系对案涉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通过现场实测房屋墙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开裂,斜裂缝的走向基本为东高西低,具有地基变形所引起的特征,但目前房屋倾斜率在0.09-1.15‰之间,小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规定的倾斜限值。该鉴定结论中可以确认袁夕英、袁夕清的房屋受损与濠河公司的开发及其他案涉单位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且确实存在房屋质量问题。虽然袁夕英、袁夕清对该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该鉴定结论违反科学或者该公司鉴定人员存在其他不公情形,故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但该鉴定结论仅对房屋的质量及目前的修复方案作出了评定,未对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房屋贬损价值进行鉴定,由于本案中鉴定结论已经确认案涉房屋受损事实与五单位的开发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损害并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故对现有的受损状态,可以另行鉴定房屋的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是填平损害。原审法院就该两项鉴定内容依法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袁夕英、袁夕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经原审法院做工作,濠河公司同意缴纳鉴定费用,但袁夕英、袁夕清又不配合现场勘察,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可以视为袁夕英、袁夕清对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则该法律后果应由袁夕英、袁夕清自负。其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违反诉讼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何况原审判决中并未对其实体权利完全否定,保留了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其实际维修费用可待发生真实的维修费用后另行主张。目前其实际损失尚未确定,按自认的修复方案先行判决部分维修费用,在法律上并无障碍。而由于房屋受损,虽目前并未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但客观上的贬损价值与理论上的贬损价值会产生不一致,在客观损失未产生前,其房屋贬损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因袁夕英、袁夕清未完成鉴定未支持袁夕英、袁夕清尚未发生的损失而给予其诉权另行主张与法不悖。“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法院已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的基础上,原告对同一事实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及相同的诉讼主体进行重复诉讼才符合“一事不再理”情形,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故濠河公司等五单位认为原审判决贬损费用另行主张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袁夕英、袁夕清在二审中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但要求由外省市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同时要求由上海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理由为上海的鉴定单位实践经验比较丰富,具有鉴定能力。对于该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袁夕英、袁夕清在原审中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对依法摇号产生的鉴定单位不满意而在鉴定过程中自行放弃鉴定,原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对袁夕英、袁夕清的实体权利给予了另行主张的途径并无不当。现袁夕英、袁夕清在二审中再次要求鉴定系滥用诉讼资源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濠河公司作为“翰林府”项目的开发单位,其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未能考虑到周边房屋的环境及现状,未能做好充分的认证工作,未委托监测单位对坑外水位进行监测;未在施工前对周边房屋裂缝情况进行检测封样;工期安排不合理;未及时将监测数据转告施工、监理单位,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对可能涉及到对周边住户的影响及时进行排查和采取措施,对造成大范围多住户房屋受损的客观事实具有过错责任。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未按设计文件要求对坑外水位进行控制;未对现场周边建筑物等做好保护和观测工作;未征得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降水形式;二建集团在进行止水桩施工时,完桩速度过快,降低了桩的质量,影响了止水效果。据专家分析,该工程止水桩为水泥土搅拌桩,设计文件要求在注浆时搅拌头的提升速度应控制在0.5米/分钟,而实际施工记录表明,当时的提升速度普遍达到1米/分钟,降低了水泥浆的均匀度,影响了止水效果,故实际施工人的操作不当导致了“翰林府”周围住户的房屋受损事实,三单位的行为系损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泛华监理公司对成桩质量没有进行有效控制;未对监测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设计文件进行降水的行为,未有效制止,也未向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能尽到监理公司的职责,是事故发生及损害扩大的主要原因。故五单位的行为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各自在相应的施工活动中有过失,由于其共同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五单位应当对住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基于该工程系由濠河公司投资开发,故由濠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二建公司、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对工程建设中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五单位以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关于原审判决中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负担。由于袁夕英、袁夕清对损害的结果无过错,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应由五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故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五单位承担。但由于袁夕英、袁夕清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全部支持,且该部分诉讼请求也因袁夕英、袁夕清未能妥善行使其诉讼权利所致,故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袁夕英、袁夕清负担。但考虑到袁夕英、袁夕清的房屋无端受到损害,其诉讼过程中必然支出诉讼成本,却不能列入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酌情由五单位适当多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用,虽然数额比较大,但该鉴定系因五单位的损害行为直接产生,与袁夕英、袁夕清请求赔偿的金额没有必然联系,故鉴定费用应由五单位负担,该负担方式也与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相符合。故五单位要求对鉴定费用的负担进行改判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房屋的损害虽然通过维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外观及内在质量,但不能排除房屋因此而遭受价值的贬损,由于房屋价值贬损不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具有可期待性和可变性,与修复的效果具有必然的联系,只有在修复后才可能确定贬损价值,同时只有在其现有价值和变现的价值进行对比才能体现其贬损价值。而房地产的价格变化同样会对房屋贬损价值产生影响,故房屋贬损价值系一个变量,不是衡定不变的价值或金额,只有当案涉房屋上市销售后才能体现其真实的贬损值。因袁夕英、袁夕清诉讼中未能对房屋目前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且该房屋的理论贬损值及真实贬损值均尚未实际体现,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现原审法院对袁夕英、袁夕清的该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则袁夕英、袁夕清对该诉讼请求仍享有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五单位认为该诉讼请求袁夕英、袁夕清无权再进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夕英、袁夕清与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袁夕英、袁夕清负担1340元,由上诉人濠河公司、二建集团、建工集团、清华公司、泛华监理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