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433号
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温塘工业区二街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1916892M。
法定代表人:唐玉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大道西1888号迈科工业园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7879571H。
法定代表人:刘华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粤1972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对上述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二审裁决,维持原裁决结果。后因本案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兰到庭参加诉讼。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770.7元、质保金642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667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D20170036,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动力一楼正极搅拌车间空调工程”,合同为包工包料方式,合同总价款128518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提交被告验收,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确认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工程实际验收金额为111752元,已付工程款38555.4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60200037620180611206506886),汇票金额115242.7元(其中包括本案金额66770.7元和另一合同金额48472元)。因被告经营陷入困境,现已基本破产,其财产基本已被各债权人查封、抵押或质押,被告已无力偿还债务。被告开出的汇票到期后均已无法承兑。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作出(2018)粤1972财保52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停产,开具的商业汇票无法承兑,已构成违约,其要求原告起诉以确认债权,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6770.7元、质保金6425.9元,被告均同意支付,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自2018年以来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支付各供应商款项,并非恶意拖欠,故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而不是按6%计算。三、被告同意66770.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内部联络单、电子邮件截图、发票签收回执、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财产保全公告、(2018)粤1972财保524号民事裁定书、编号为0042437以及0042379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作为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查明及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9日,原告为乙方(承包人)、被告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编号为H-LD20170036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名为“动力一楼正极搅拌车间空调工程”的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美景大道西××号迈科工业园内,合同暂估总价为128518元(含税),最终价格按综合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由于被告在2018年陷入经营困境,故没有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仅有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单的邮件往来。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部联络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工程已于2018年2月1日视为验收。
另,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粤1972财保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价值1721098.26元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执行。原告于同一时期提起7宗诉讼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粤1972民初1431号(立案标的为575855元)、(2019)粤1972民初1432号(立案标的为48974元)、(2019)粤1972民初1433号(立案标的为73887.6元)、(2019)粤1972民初1435号(立案标的为336309.87元)、(2019)粤1972民初1439号(立案标的为102420元)、(2019)粤1972民初1440号(立案标的为577431.08元)、(2019)粤1972民初1441号(立案标的为18787.71元)。原告为该保全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770.7元、质保金6425.9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只是缺乏清偿能力,双方对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项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6770.7元、质保金6425.9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占用的损失,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此项损失的计付标准,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双方确认的起算日期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且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计付标准即年利率6%为限。对于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66770.7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425.9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判决第一判项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且计付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四、驳回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648元、诉前保全费213元(注:该保全费按照7宗案件的立案标的按比例核算所得),合计1861元,由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梁爱芹
人民陪审员 李顺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玉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