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1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大道西1888号迈科工业园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7879571H。
法定代表人:刘华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兰,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工业区二街1号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1916892M。
法定代表人:唐玉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迈科公司支付唐鼎公司工程款430169.08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质保金91500元;2.判令迈科公司支付唐鼎公司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以43016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30日判决:一、限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169.08元;二、限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三、限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以判决第一判项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以判决第二判项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且上述两项利息的计付标准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四、驳回广东唐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574元、诉前保全费1665元(注:该保全费按照7宗案件的立案标的按比例核算所得),合计11239元,由唐鼎公司负担1781元,迈科公司负担945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迈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迈科公司与唐鼎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照工程款本金430169.08元的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投标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按本金50000元的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算。事实与理由:迈科公司确认未支付工程款,但并非恶意,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唐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产生其他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高于其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
唐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迈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鉴于双方确认迈科公司尚欠唐鼎公司430169.08元工程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唐鼎公司起诉主张,认定迈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迈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迈科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陈  文  静
审判员 徐  华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佩君李敏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