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3899号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工业区二街1号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1916892M。
法定代表人:唐玉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胤媛,广东兆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洋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科苑横路2号1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2XGTB6N。
法定代表人:王庆秀。
被告:胡俊,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王庆秀,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迅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洋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财公司”)、胡俊、王庆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华洋财公司、胡俊、王庆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洋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213元并支付违约金45021.3元;2.判令被告胡俊、王庆秀对上述第1项诉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和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洋财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合同书》,被告华洋财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的西牛皮中央空调末端安装工程及退役军人事务部东莞办事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被告华洋财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均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华洋财公司应付款10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华洋财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应按工程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华洋财公司催促付款,被告胡俊及被告王庆秀曾在2020年11月10日的《请款书》上书面承诺分三期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但迟至起诉之日,被告方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华洋财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胡俊、王庆秀和作为被告华洋财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以个人银行帐户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项,而且胡俊、王庆秀未对公司实缴分文资本,被告华洋财公司的实缴资本现在仍为0,被告华洋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足以证明被告华洋财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与被告胡俊、王庆秀财产处于混同状态,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胡俊、王庆秀应对华洋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洋财公司辩称,1.被告华洋财公司确认原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的数额450213元,但由于被告华洋财公司经营困难,经营不善,在支付时请适当给予折扣优惠金额全额支付。2.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证据证明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华洋财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书,合同确定的10%合同违约金应无效,请法院驳回。
被告胡俊、王庆秀辩称,1.本案属于施工合同法律纠纷,并非是股东出资不实法律纠纷,原告在立案时表明是施工合同纠纷,出资不实纠纷原告应另行主张。被告胡俊、王庆秀作为被告华洋财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胡俊仅是被告华洋财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代表公司曾经签署的还款期限等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非担保行为,无需承担相应连带责任。3.被告王庆秀既是股东,也是签订案涉合同后才担任法人代表的,被告王庆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考虑被告华洋财公司经济困难导致了停止营业,可以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华洋财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25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洋财公司的工程,原告还提交了请款书、对账单、报价清单、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佐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两份工程合同书均有约定:华洋财公司有逾期七天未支付工程款的,七天后则按500元/日的罚款支付给原告,工期则顺延;若华洋财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的,则视为华洋财公司中途毁约,华洋财公司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及被告华洋财公司对华洋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0213元没有异议。被告华洋财公司表示工程安装的空调存在漏水情况,希望原告进行修理。
经查,华洋财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庆秀,股东为王庆秀、胡俊。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建筑施工,实业投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中央空调安装等。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交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华洋财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的银行账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请款书、对账单、办事处工程合同书、新增厕所空调报价清单、西牛皮工程合同书、末端增加变更报价清单、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单、转账凭证、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华洋财公司对华洋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021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洋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该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华洋财公司支付工程款450213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经营范围包括了建筑施工,实业投资,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中央空调安装等,故案涉两份工程合同书为有效合同,现华洋财公司已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450213的10%支付违约金45021.3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胡俊、王庆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华洋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华洋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0213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华洋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45021.3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26元、保全费2996.17元,合计736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洋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沛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倩贝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