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824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媛,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8931291B。
法定代表人:张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大道东钱湖段211号(二期10号楼2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2564355855。
法定代表人:李秀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放,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堪,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第三人:申文康,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政园林公司”)、申文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被告开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堪,第三人申文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州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3,208.45元;2、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开州建设公司发包的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第三人申文康是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人。2015年8月2日,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工程项目部将案涉工程的绿化种植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年4月10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2016年6月17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5日完成审计。2018年12月8日,第三人申文康委托其子申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相关剩余工程款核对清单》,经结算,原告尚有743,208.45元工程款未能领取,而被告开州建设公司亦欠付施工单位工程尾款没有全部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裁决。
被告开州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项目由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是事实,第三人申文康与原告在该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被告开州建设公司不清楚,其身份由人民法院审查。涉案项目被告开州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还有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011,349.45元,该工程款被告开州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对于未付部分被告开州建设公司按照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申请拨款的流程办理款项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因被告开州建设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讼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开州建设公司承担。
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辩称,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既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发生过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往来等权利义务关系。贵院(2019)渝0154民初7477号案件开庭审理已查明,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与第三人申文康,陈英签订《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现业主已完成了工程造价审计,目前尚欠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200余万元工程款。对原告诉称的2018年12月8日申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相关剩余工程款核对清单》,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并不知情,所欠金额与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无关;第三人申文康也未向甬政园林公司出具过其向申晨的委托书,在本案中申晨是否有权代表申文康,也与甬政园林公司无关。如贵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事实成立,且建设单位应支付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的最终工程款中确包含了申文康欠原告的款项,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愿意在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根据法院要求履行配合义务,不向第三人申文康支付。
第三人申文康辩称,第三人申文康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异议,申晨有权代表申文康与原告进行结算,对结算尚欠金额743,208.45元予以确认,但涉案合同是关于绿色植物的买卖,只是包含了劳务、种植这部分,故不应当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绿化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项目部,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工程绿化种植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开县汉丰湖九孔桥湿地项目,工程承包价:一、工程造价:按照甲方中标清单项,最后经建设单位和审定机构审定的结算总价下浮50%后给承包人进行计算,2、税金及管理费:乙方不负责提供税(发)票,但甲方应扣除乙方应得50%绿化种植部分造价总额3%的管理费,工程内容:工程内容以发包人中标施工设计图纸绿化种植分项中标清单项(含业主单位现场指令或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质保期的养护,工程款支付: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条款及同比例在款到甲方账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金和养护期约定:按照甲方主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审定正常拨付结算款时,扣乙方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全额一次性退还乙方;质保期间按甲方主合同约定,若植物发生死亡和补栽、重新栽植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了宁波甬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项目部(凡经济性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本印章无效)的印章,甲方负责人由何秋中签字,乙方负责人由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申文康对该合同分包方的主体均无异议,即为申文康。
另查明,1、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的发包方为被告开州建设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申文康,申文康又就该工程中的绿化种植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3、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开州审报[2017]125号审计报告,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项目结算送审金额31,554,201.56元,审计认定结算金额26,158,932.46元,审减工程价款2,444,231.85元,不作审计结论金额2,951,037.25元,综合审减率为7.75%。目前,被告开州建设公司尚欠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2,011,349.45元;4、2018年12月8日,第三人申文康委托其子申晨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金额为743,208.45元,并在结算核对清单特别提示一栏注明“双方均知悉本次核对签字确认之金额为本项目尚欠款项之最终金额,签字确认后该金额不再更改调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结算金额采用了审计结论,且目前下欠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
上述事实,有《开县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绿化内部承包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开州审报[2017]125号审计报告,《汉丰湖湿地多样性保护试点工程(镇东段)相关剩余工程款核对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国家专门出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标准专门进行了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所需要的资质等级,故原告与第三人申文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尚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权利。现查明被告开州建设公司尚欠第三人甬政园林公司2,011,349.45元,超过了原告与第三人申文康按照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和审定机构审定的结算总价下浮50%)进行结算确认的尚欠金额743,208.4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州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743,208.45元支付责任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申文康认为涉案合同是关于绿色植物的买卖,只是包含了劳务、种植这部分,不应当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质保金和养护期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申文康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双方亦办理了结算,故不能否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关于本案诉讼费,因被告开州建设公司系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基于合同义务,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43,20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熊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人民陪审员 谭学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