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650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15079。
法定代表人:孔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何,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桔乡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8931291B。
法定代表人:谭爱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司”)与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召开庭前会议时,原告万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被告开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万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李正何,被告开州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筋、砼、水泥、碎石等材料调价差额682317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部分: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规模、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工程施工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环保政策等原因,钢筋、商砼、水泥、碎石等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加之被告第二次招标等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对建筑安装材料进行调整,但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部分的调差金额6823171.77元。
理由部分:一、案涉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商业风险,属于情势变更。所谓商业风险,是指民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的不利因素,应由一方主体承担的风险。本案材料价格的上涨即便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也无法预见,应属于情势变更。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渝东建司工程造价信息开州栏,在双方签订合同前8个月时间内,主材价格比较稳定,涨跌幅均未超过5%,但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商品混凝土最低涨幅31%,最高涨幅51%,钢筋最低涨幅6%,最高涨幅26%,水泥最低涨幅96%,最高涨幅129%,商砼、钢筋、水泥等材料合同价格为21632497.15元,而实施当月信息价合计为29417974.68元,涨幅36%,材料价格上涨超过了合理限度,该风险是原被告无法防范和控制的,若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明显不公,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委托律师要求被告对材料价格调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情势变更。二、原告主张材料调差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该文件第一条要求发承包双方对建筑安装主要材料价格共同分担主要材料价格波动引起的风险,不得采用无限风险,第二条要求对主要材料价格涨幅超过5%的部分进行调整。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掌握行业变化情况,综合行业特点,做出上述指导意见,该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无法预见的情况进行的权威认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发承包双方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风险内容及范围,材料、工程设备价格的风险宜控制在5%以内,超过则予以调整。由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按照该计价规范,案涉主要材料价格上涨超过5%的部分,应予以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能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因被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其后材料价格上涨,应该予以调整。原告以施工合同约定的2017年7月材料信息价为基础,以使用材料当月实际价减去2017年7月材料信息价的105%,差额共计6823171.77元,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抗辩本工程没有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起诉要求调差就应在审计结算后进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进度款申请表,进度表上的材料用量得到了被告认可,原告以此进行调差与工程审计结算无关。综上,案涉材料价格上涨,不属于商业风险,属情势变更,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开州建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委托人委托重庆合信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代理机构于2017年7月20日发布了招标公告,后原告被确定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由监理单位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发出开工令,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调价并支付工程款6823171.7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以国家环保政策等原因,导致钢筋、水泥、碎石等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是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原告应该承担的市场风险,要求被告对建筑安装材料价格进行调整的主张不应当支持。被告在对案涉项目招标时,已经预见到在合同期间可能存在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的可能,故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明,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调整;原告在投标时应当预见到物价波动的因素可能引起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也可能引起建筑材料价格下浮。既然原告在投标时知晓招标条件,并承诺若中标,一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约定为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不调整,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的市场风险。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单价约定为固定单价,之后出现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存在对原告不公平的问题。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化是市场价格在市场供需关系的作用下围绕其价值的正常波动,是市场系统本身固有的风险,市场中的参与者均对于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化有着合理的预期,价格演变并非是一个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属于商业风险,原告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调整价差,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依据《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的规定,要求被告调整价差的主张不应当支持。该文件的签发时间为2018年2月6日,案涉项目的招标时间和合同签订时间均在之前,且案涉项目在施工合同中对主要材料价格风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指导意见不是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3、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固定单价,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变更、确认无效时,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时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并以此强迫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内容履行合同,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建规定。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制作的“进度结算审核表”足额支付了进度款项,不存在下欠工程款情形。案涉工程虽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结算报告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送审,结算金额无法确认。现原告提出支付属于竣工结算范围内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州建司于2017年7月就“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该文件第16条载明“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后原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原告万州建司)中标该项目。2017年9月19日,被告开州建司(发包人)与原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现万州建司、承包人)签订《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为建设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规模:开州学苑璟庭项目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平桥片区,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车库地下二层,1#楼地上六层,2#、3#楼地上二十层,4#楼地上一层…;工程承包范围:平基土石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消防设施安装等由重庆大恒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开州学苑璟庭项目》施工图所示全部范围及图纸说明、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以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地下车库负二层施工,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2号楼、3号楼主体工程的地面各十层;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71806232.6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873495.45元,专业工程暂估价1308630.40元”。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2、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3、每月15日前上报上月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监理人审核同意后按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经项目结算审计,且竣工资料经发包人审查合格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0%,完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余3%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进度款支付时必须提供合法合规发票,乙方提交合格的工程款申报资料给甲方,甲方在90日历天内办理完成工程款支付;4、结算以中标人投标报价时的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投标报价中,如果出现工程量清单有,但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合价的项目,其费用视为投标人将其价格摊销在其他报价子项,中标后,招标人不予调整,且投标人必须完成该项目工作内容,工程实施中发生的变更部分或新增项目按本合同约定和‘开县府办法〔2014〕171号’文件执行;5、竣工结算,接受审计部门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竣工结算按《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开县府办法〔2014〕171号)执行,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论为准,承包人对送审结算资料真实性负责,后果由承包人自负…”。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开工,于2020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原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该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双方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合同中未对主要材料风险幅度以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进行调整’的规定进行充分协商调整,并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开州建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
上述事实,有《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州建司与被告开州建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开州学苑璟庭(1—4号楼及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开州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万州建司申报的《进度结算审核表》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现原告万州建司要求被告开州建司对支付进度款部分的主材进行调差,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为不调整”,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之主张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万州建司已申报的进度款项中亦未包括该部分主材的调差部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依据《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材料价格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渝建[2018]61号)的相关规定主张调差,但该指导意见在案涉工程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出台,而且该指导意见第二条针对的是合同中未对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以及调整办法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具体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在案涉施工合同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该指导意见还指出发承包双方对主要材料价格风险幅度以及调整办法未作约定或约定不具体时,要求双方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规定对材料、工程设备单价超过5%的部分进行充分协商调整,并签订补充条款或补充合同,但本案原被告双方亦未就主材调差或风险承担等签订变更补充协议,故该指导意见不适用案涉情形。即使原告万州建司的主张成立,其要求支付调差款项的实质应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为准”,现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故原告万州建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亦不符合合同约定。针对原告万州建司所称价格上涨系因工期延误及情势变更导致,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损失的承担问题,即使原告万州建司的主张成立,如前所述,该部分损失的承担也应在双方结算时予以调整,目前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所谓的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所能主张适用的亦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但原告万州建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为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该请求亦不符合情势变更所适用的原则,加之被告开州建司就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万州建司申报的进度款履行完毕,现就履行完毕部分再进行调整亦不符合情势变更适用原则,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万州建司要求被告开州建司支付主材调差款共计6823171.77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62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 军
审 判 员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谭学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骆 浩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