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2205号
上诉人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2.改判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开州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木森公司下欠工程款7650875.08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7650875.08元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州建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存在争议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和开州区审计局审计中核减的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现无证据表明审计结论对该部分的审计存在问题,故该部分的价款应以审计报告出具的结论为准”实属错误。首先,工程造价计算属于特别专业的问题,既然一审法院准许对此进行评估鉴定,就应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其次,双方先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审定结论为准,在财政审定机构作出造价认定后,基于压力和配合,双方又约定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改变审定造价认定,但双方并未因此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对审定结论又予以适当认定,显然鉴定结论更具有专业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更符合客观实际;再次,以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实财政审定结论特别是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第四,从审计结论对仿古工程的初步认定、征询意见后不作结论、开州建司对审计征求意见的复函,均可看出审计机关在造价认定中的偏颇和不公正、不中立,甚至不专业;第五,审计结论对争议的造价认定过低,这本身就是问题,所以鉴定结论才对此予以鉴定认可。由此可见,一审认定审计结论对争议部分的造价,不认定鉴定结论对争议部分的造价,实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令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错误。首先,开州建司下欠工程款无争议;其次,根据《施工合同》17.3.1和17.3.2条款的约定,开州建司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开州建司应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开州建司应付而未付,应承担利息;第三,案涉工程款未及时支付,木森公司并无过错;财政审定机构和审计机构未及时出具审计结论应由开州建司承担责任,即使开州建司无过错,因其未支付工程款,客观上占用了资金,应支付利息;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工程价款的确认过程不应成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应付与能付不可混淆,即工程价款未确认不能完全支付,可以下欠,但应给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少判工程款586128.54元,且不支持从2014年1月25日起计算下欠工程款利息错误。
开州建司辩称,鉴定结论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采信了部分鉴定结论,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木森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金额7650875.08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审计结论为准,由于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结论时对部分工程未作审计,致使双方的结算金额无法确定;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的工程款才有支付依据,木森公司请求从2014年1月25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州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州建司立即支付木森公司下欠工程款10567400元;2.请求判令开州建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后附清单,截至2019年4月16日已产生利息6549281.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州建司承担。庭审中,木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开州建司向木森公司支付下欠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款7650875.08元;2.判令开州建司给付木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资金利息5537778.11元(后附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开州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11日,木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开州建司(原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1572290.6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213545.03元,合同专用条款1.1.3工程和设备约定:1.1.3.2永久工程:道路及广场约2.09万平方米、园林绿化约1.6万平方米、市民茶社1#楼建筑面积约834平方米、市民茶社2#楼(含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3099平方米、王爷庙约513平方米、驷马河口景观桥(全长47.55m)。项目投资约2900万元,计划工期为180日历天。由重庆市设计院设计的《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南郊段驷马河口景观桥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含补遗)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1.1.3.3临时工程:发包人提供水、电接口,其余临时工程(发包人已砌围墙除外)均由中标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已砌围墙按实际发生金额在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扣除),1.1.3.4单位工程:以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为准,1.5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字盖章,17.3.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1)绿化工程完工后支付绿化工程总价款的50%,完工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发包人按绿化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支付至95%,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在此期间,承包人若拒绝对死亡苗木进行补植或修复,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他人补植或修复,其补植或修复费用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2)绿化工程以外的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经业主审核同意后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合格工程价款(绿化工程除外)的80%,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绿化工程除外)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时,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他人修复,其修复费用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17.4.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结算审定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在结算时一次性扣留,17.5竣工结算: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的金额为准。 2012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新增及设计变更工程部分)》,约定对招标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失实部分,设计及清单漏项(签证单、技术变更记录、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部分,为完善使用功能,确保运行安全所必须进行的设计变更部分,为满足公园景观配套、提升景观效果及市民要求需进行的新增、变更部分,以及新增水体景观(溪沟、水池、休息平台)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合同金额约2563万元,结算工程量以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和审计单位四方共同签证认可的合格工程量计量,结算价格以县财政审定为准。 2013年1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工程〔具体工程范围:景观桥、仿古建筑(茶社一、茶社二、王爷庙)、广场园路铺装、道路、亭、廊、水榭、溪沟、室内外给排水、室外电气照明、绿化种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8月1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月8日,验收意见为: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4、工程观感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25日,原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开县府办发〔2014〕171号),该通知第六点加强项目审计监督中第(三)项载明“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项目交(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已由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送审金额不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含批复调整);送审资料齐全”。 2015年6月16日,双方就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项目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审计期间,双方应充分配合结算审计工作,及时、准确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及工作条件,以及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 2016年6月30日,原开县发展改革委、开县财政局、开县审计局联合下发《优化我县政府投资超概项目结算审计(评审)与概算调整流程事项备忘录》,载明“……2015年前县财政局已委托库内跟踪审计的项目由县财政局及时组织评审,出具项目结算评审结算,接受县审计局全覆盖审计监督”。 2016年12月30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接受开州区财政局的委托,对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渝宏造〔2016〕结字第303号),审核结论为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的报审结算金额为50768958.7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5135411.04元,审减金额为5633547.75元,审减率为11.10%,审核方法及说明中载明“安全文明生产费按《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渝建发〔2012〕158号)执行”,有关问题及建议中载明“1、现场勘察时南山毛杜鹃608m2、红继木453.1m2、洒金珊瑚410.8m2、金叶女贞192.45m2、佛顶桂3**.15m2、大花栀子102.25m2、红叶石楠305.8m2、蚊母82.2m2、花叶鹅掌柴203.7m2的苗木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本次审核时未采用合同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重新套用定额进行组价。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的苗木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不予认可审核结论,且未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该审核结论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3、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金额为准”,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42、室外景观-绿化(合同)报审结算金额12672906.30元(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审定结算金额8,381,280.43元[组成:经审核审定结算金额8125975.43元(分部分项工程费7746452.32元+措施项目费21251.9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5577.33元+规费12071.12元+税金260622.48元),再加上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的合计金额255305元(分部分项工程费237759.55元+措施项目费1705.36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687.76元+规费4876.84元+税金8275.49元)],调整金额4291625.87元;43、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报审结算金额8108893.47元,审定结算金额7960153.08元,调整金额148740.39元”。2018年8月9日,宏发公司向开州建司出具了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有关情况的函,因项目工作承办人员在最终成果数据汇总时有误,将原审定金额45135411.04元更正为45024505.04元。另,宏发公司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为2016年1月。 2018年8月15日,开州建司向开州区审计局出具《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的复函》,该复函第3点载明“新增仿古工程完工在前,市场询价和财政预算审核在后的原因为该项目为县重点工程,县政府要求在2013年春节前向市民开放,且仿古部分为施工期间进行的新增变更内容,因此无法及时进行询价”。 2018年8月27日,开州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开州审报〔2018〕173号《审计报告》,载明“项目结算送审金额45024505.04元,审计认定工程投资33118117.09元,核减工程投资和工程结算价款金额2098505.08元,不作审计结算金额9807882.87元,审减率4.66%”以及“仿古工程逆程序询价、违规计价涉及结算送审金额10787725.55元。……责令开州建司与木森公司、佳兴公司按照施工时期公允的材料价格、相关计价规范,合法结算并调整不作审计结论金额”,并对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98505.08元进行了说明(木森公司承建的湖岸整治南郊二标段,因多计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配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导致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计2098505.08元)。 庭审中,木森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即对苗木绿化景观工程的南山毛杜鹃、红继木、洒金珊瑚、金叶女贞、佛顶桂、大花栀子、红叶石楠、蚊母、花叶鹅掌柴等花木按设计施工验收合格时的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造价鉴定,对涉案工程中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进行造价鉴定,对开州区审计局审计中核减的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涉案工程中的仿古建筑(总面积约3733.33m2,包含曲廊、双亭、六角亭、茶社一廊架、茶社二廊架、茶社一屋顶、茶社二屋顶、王爷庙等)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月16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7852475.08元;2020年3月26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对涉案工程的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在造价鉴定时木森公司要求按设计施工的验收合格时间的面积等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的鉴定金额为12719534.60元;2、涉案工程中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7950273.66元;3、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其中的土建部分)17372631.54元;4、涉案工程中的仿古工程部分9810035.28元”。为此,木森公司方垫付鉴定费548,075元。 2020年6月18日,木森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基数变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原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被告当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根据后续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基数递次扣减,但没有区分绿化工程和绿化外其他工程的进度拨款数额。为利于解决纷争,和谐诉讼,本着化解矛盾,保护基本权利的原则,原告特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做出变更,即原告现只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7,650,875.08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它原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再主张”。 另查明:开州建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0201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木森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项目,并于2011年8月11日与开州建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及2015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前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 虽然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的金额为准”,但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重新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该约定也符合《优化我县政府投资超概项目结算审计(评审)与概算调整流程事项备忘录》的规定,故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原则上应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对双方无争议的涉案工程的部分以及存在争议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和开州区审计局审计中核减的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现无证据表明审计结论对该部分的审计存在问题,故该部分的价款应以《审计报告》出具的结论为准;至于《审计报告》中未作出审计结论的部分,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也要求双方及监理单位按照施工时期公允的材料价格、相关计价规范合法结算,因木森公司对该部分申请了司法鉴定,且双方对鉴定机构就该部分出具的鉴定结论无争议,故该部分的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内项目南山毛杜鹃、红继木、洒金珊瑚、金叶女贞、佛顶桂、大花栀子、红叶石楠、蚊母、花叶鹅掌柴的价款,根据宏发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苗木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本次审核时未采用合同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重新套用定额进行组价。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的苗木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不予认可审核结论,且未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于2013年1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合格,故该部分苗木在竣工验收时已达到了设计要求;结合双方对绿化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工后支付绿化工程总价款的50%,完工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发包人按绿化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支付至95%,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即该部分苗木在2014年1月24日后的管理、维护等责任均不在木森公司,而宏发公司于2016年1月才对该部分苗木进行现场勘察,并以未达到设计要求为由重新套用定额进行组价确有不妥,因此,审计局在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结论,亦无法采信。故该部分价款也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为33118117.09元(审计认定金额)-8381280.43元[审计认定的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金额,因审计报告对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98505.08元的表述为“多计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配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故审减部分的金额不包含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金额,也即审计报告对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直接采用了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8381280.43元]+12719534.60元[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鉴定金额,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810035.28元(仿古工程部分鉴定金额)-40201660元(已支付金额)=7064746.54元。 二、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故开州建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木森公司现自愿只对尚欠工程款部分主张利息,不论是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金额,还是木森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均未超过审计局未作出审计结论而由鉴定机构认定的仿古工程部分金额9810035.28元,因该部分工程款开州建司未予支付的原因系审计局未作出审计结论导致,而结合审计局的说明“仿古工程逆程序询价、违规计价”,以及开州建司向开州区审计局出具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复函载明的内容“新增仿古工程完工在前,市场询价和财政预算审核在后的原因为该项目为县重点工程,县政府要求在2013年春节前向市民开放,且仿古部分为施工期间进行的新增变更内容,因此无法及时进行询价”,因此,导致审计局未对该部分作出审计结论的原因不能单纯归因于当事人任一方,故该部分尚欠工程款应从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明确该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之日(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并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意见,结合前述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的情况,按比例由双方分摊较为适宜,即木森公司承担290034.14元,开州建司承担258040.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州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木森公司下欠工程款7064746.54元,并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7064746.54元付清之日止;二、鉴定费548,075元,由木森公司承担290034.14元,开州建司承担2580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木森公司);三、驳回木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98.75元,由木森公司负担2039.24元,开州建司负担63,059.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2.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木森公司主张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拉通计算总价款和欠付的工程款,即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47852475.08元,扣减已付工程款40201660元,实际欠付7650875.08元,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7064746.54元,比实际欠付少认定586125.54元。开州建司主张对《审计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不应再委托鉴定,对有争议的未作出审计认定的工程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的金额为准”,但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重新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故涉案工程的结算原则上应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对《审计报告》已经作出审计结论的部分,一般情况下可直接采信;对《审计报告》中不作审计结算金额并要求各方合法结算的部分,可根据争议双方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木森公司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总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审计报告》中未作审计结论的仿古工程部分9807882.87元,因开州区审计局责令开州建司与木森公司、佳兴公司按照施工时期公允的材料价格、相关计价规范,合法结算并调整不作审计结论金额;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价款9810035.28元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造价,虽然开州建司认为一审法院应采信《审计报告》的审计金额8381280.43元,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金额12719534.60元,但开州建司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未依法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价款12719534.60元不予调整,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7064746.54元亦不予调整。 关于案涉欠款的利息利率和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开州区审计局于2018年8月27日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虽然木森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7650875.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但二审中其书面申请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该变更事项是木森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从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对于利率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此之前的利率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故其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案因二审中出现新事实,致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木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少认定开州建司欠付工程款586128.54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木森公司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开州建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二审中,木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其上诉请求中主张的下欠工程款7650875.08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7064746.54元付清之日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4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7064746.54元,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7064746.54元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7元,由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霞 审 判 员 杨继伟 审 判 员 黄文革
法官助理 辛 华 书 记 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