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54民初3792号
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和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项目,并于2011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新增及设计变更工程部分)》以及2015年6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前述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
虽然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的金额为准”,但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重新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该约定也符合《优化我县政府投资超概项目结算审计(评审)与概算调整流程事项备忘录》的规定,故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原则上应以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对双方无争议的涉案工程的部分以及存在争议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和开州区审计局审计中核减的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现无证据表明审计结论对该部分的审计存在问题,故该部分的价款应以审计报告出具的结论为准;至于审计报告中未作出审计结论的部分,审计局在审计报告中也要求双方及监理单位按照施工时期公允的材料价格、相关计价规范合法结算,因原告对该部分申请了司法鉴定,且双方对鉴定机构就该部分出具的鉴定结论无争议,故该部分的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合同内项目南山毛杜鹃、红继木、洒金珊瑚、金叶女贞、佛顶桂、大花栀子、红叶石楠、蚊母、花叶鹅掌柴的价款,根据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苗木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本次审核时未采用合同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重新套用定额进行组价。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的苗木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不予认可审核结论,且未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于2013年1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合格,故该部分苗木在竣工验收时已达到了设计要求;结合双方对绿化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完工后支付绿化工程总价款的50%,完工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发包人按绿化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支付至95%,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即该部分苗木在2014年1月24日后的管理、维护等责任均不在原告方,而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才对该部分苗木进行现场勘察,并以未达到设计要求为由重新套用定额进行组价确有不妥,因此,审计局在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审计作出的审计结论,本院亦无法采信。故该部分价款也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涉案工程的价款应为33,118,117.09元(审计认定金额)-8,381,280.43元[审计认定的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金额,因审计报告对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98,505.08元的表述为“多计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配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故审减部分的金额不包含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金额,也即审计报告对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直接采用了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8,381,280.43元]+12,719,534.60元[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部分的鉴定金额,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810,035.28元(仿古工程部分鉴定金额)-40,201,660元(已支付金额)=7,064,746.54元。
二、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1、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客观情况,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并无约定,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结合原告现自愿只对尚欠工程款部分主张利息,不论是本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金额,还是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均未超过审计局未作出审计结论而由鉴定机构认定的仿古工程部分金额9,810,035.28元,因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的原因系审计局未作出审计结论导致,而结合审计局的说明“仿古工程逆程序询价、违规计价”,以及被告向开州区审计局出具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复函载明的内容“新增仿古工程完工在前,市场询价和财政预算审核在后的原因为该项目为县重点工程,县政府要求在2013年春节前向市民开放,且仿古部分为施工期间进行的新增变更内容,因此无法及时进行询价”,因此,导致审计局未对该部分作出审计结论的原因不能单纯归因于原、被告任一方,故该部分尚欠工程款应从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明确该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之日(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并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说明意见,结合前述本院采信鉴定结论的情况,按比例由原、被告分摊较为适宜,即原告承担290,034.14元,被告承担258,040.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原开县汉丰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1,572,290.6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213,545.03元,合同专用条款1.1.3工程和设备约定:1.1.3.2永久工程:道路及广场约2.09万平方米、园林绿化约1.6万平方米、市民茶社1#楼建筑面积约834平方米、市民茶社2#楼(含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3099平方米、王爷庙约513平方米、驷马河口景观桥(全长47.55m)。项目投资约2900万元,计划工期为180日历天。由重庆市设计院设计的《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南郊段驷马河口景观桥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含补遗)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1.1.3.3临时工程:发包人提供水、电接口,其余临时工程(发包人已砌围墙除外)均由中标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或总价中(发包人已砌围墙按实际发生金额在本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扣除),1.1.3.4单位工程:以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为准,1.5合同生效的条件:双方签字盖章,17.3.1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1)绿化工程完工后支付绿化工程总价款的50%,完工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发包人按绿化工程结算审定价款支付至95%,余5%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苗木存活率达100%时,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在此期间,承包人若拒绝对死亡苗木进行补植或修复,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他人补植或修复,其补植或修复费用在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2)绿化工程以外的工程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上报进度款支付申请,经业主审核同意后按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应付合格工程价款(绿化工程除外)的80%,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绿化工程除外)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时,发包人有权直接委托他人修复,其修复费用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17.4.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结算审定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方法:在结算时一次性扣留,17.5竣工结算: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审定的金额为准。
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新增及设计变更工程部分)》,约定对招标清单中的工程量计算失实部分,设计及清单漏项(签证单、技术变更记录、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部分,为完善使用功能,确保运行安全所必须进行的设计变更部分,为满足公园景观配套、提升景观效果及市民要求需进行的新增、变更部分,以及新增水体景观(溪沟、水池、休息平台)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合同金额约2563万元,结算工程量以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和审计单位四方共同签证认可的合格工程量计量,结算价格以县财政审定为准。
2013年1月24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工程【具体工程范围:景观桥、仿古建筑(茶社一、茶社二、王爷庙)、广场园路铺装、道路、亭、廊、水榭、溪沟、室内外给排水、室外电气照明、绿化种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8月1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月8日,验收意见为: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4、工程观感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25日,原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开县府办发[2014]171号),该通知第六点加强项目审计监督中第(三)项载明“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项目交(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已由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决算);送审金额不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含批复调整);送审资料齐全”。
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就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项目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审计期间,双方应充分配合结算审计工作,及时、准确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及工作条件,以及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以国家审计结论为准。
2016年6月30日,原开县发展改革委、开县财政局、开县审计局联合下发《优化我县政府投资超概项目结算审计(评审)与概算调整流程事项备忘录》,载明“……2015年前县财政局已委托库内跟踪审计的项目由县财政局及时组织评审,出具项目结算评审结算,接受县审计局全覆盖审计监督”。
2016年12月30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开州区财政局的委托,对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进行了结算造价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渝宏造[2016]结字第303号),审核结论为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的报审结算金额为50,768,958.79元,审定结算金额为45,135,411.04元,审减金额为5,633,547.75元,审减率为11.10%,审核方法及说明中载明“安全文明生产费按《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渝建发[2012]158号)执行”,有关问题及建议中载明“1、现场勘察时南山毛杜鹃608m2、红继木453.1m2、洒金珊瑚410.8m2、金叶女贞192.45m2、佛顶桂3**.15m2、大花栀子102.25m2、红叶石楠305.8m2、蚊母82.2m2、花叶鹅掌柴203.7m2的苗木规格未达到设计要求,本次审核时未采用合同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重新套用定额进行组价。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的苗木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不予认可审核结论,且未在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该审核结论得到了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在定案表上盖章确认。3、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的金额为准”,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42、室外景观-绿化(合同)报审结算金额12,672,906.30元(不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审定结算金额8,381,280.43元[组成:经审核审定结算金额8,125,975.43元(分部分项工程费7,746,452.32元+措施项目费21,251.9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5,577.33元+规费12,071.12元+税金260,622.48元),再加上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的合计金额255,305元(分部分项工程费237,759.55元+措施项目费1705.36元+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2687.76元+规费4876.84元+税金8275.49元)],调整金额4,291,625.87元;43、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报审结算金额8,108,893.47元,审定结算金额7,960,153.08元,调整金额148,740.39元”。2018年8月9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有关情况的函,因项目工作承办人员在最终成果数据汇总时有误,将原审定金额45,135,411.04元更正为45,024,505.04元。另,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察的时间为2016年1月。
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开州区审计局出具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复函,该复函第3点载明“新增仿古工程完工在前,市场询价和财政预算审核在后的原因为该项目为县重点工程,县政府要求在2013年春节前向市民开放,且仿古部分为施工期间进行的新增变更内容,因此无法及时进行询价”。
2018年8月27日,开州区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开州审报[2018]173号),该审计报告载明“项目结算送审金额45,024,505.04元,审计认定工程投资33,118,117.09元,核减工程投资和工程结算价款金额2,098,505.08元,不作审计结算金额9,807,882.87元,审减率4.66%”以及“仿古工程逆程序询价、违规计价涉及结算送审金额10,787,725.55元。……责令开州建设公司与木森公司、佳兴公司按照施工时期公允的材料价格、相关计价规范,合法结算并调整不作审计结论金额”,并对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98,505.08元进行了说明(木森公司承建的湖岸整治南郊二标段,因多计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配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导致多计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计2,098,505.08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即对苗木绿化景观工程的南山毛杜鹃、红继木、洒金珊瑚、金叶女贞、佛顶桂、大花栀子、红叶石楠、蚊母、花叶鹅掌柴等花木按设计施工验收合格时的面积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进行造价鉴定,对涉案工程中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进行造价鉴定,对开州区审计局审计中核减的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中的走兽、瓦屋面、桷子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涉案工程中的仿古建筑(总面积约3733.33m2,包含曲廊、双亭、六角亭、茶社一廊架、茶社二廊架、茶社一屋顶、茶社二屋顶、王爷庙等)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月16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7,852,475.08元;2020年3月26日,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1、对涉案工程的室外绿化(合同内)工程,在造价鉴定时原告要求按设计施工的验收合格时间的面积等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的鉴定金额为12,719,534.60元;2、涉案工程中的甲控苗木裸树及措施费7,950,273.66元;3、挖土方、余方弃置、电气配管线和仿古工程(其中的土建部分)17,372,631.54元;4、涉案工程中的仿古工程部分9,810,035.28元”。为此,原告方垫付鉴定费548,075元。
2020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基数变更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原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是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被告当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根据后续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基数递次扣减,但没有区分绿化工程和绿化外其它工程的进度拨款数额。为利于解决纷争,和谐诉讼,本着化解矛盾,保护基本权利的原则,原告特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做出变更,即原告现只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7,650,875.08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它原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40,201,660元。
上述事实,有《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施工合同》、《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施工补充协议(新增及设计变更工程部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的通知(开县府办发[2014]171号)、《补充合同》、《优化我县政府投资超概项目结算审计(评审)与概算调整流程事项备忘录》、结算审核报告(渝宏造[2016]结字第303号)、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有关情况的函、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对量对价情况表(合同内室外景观绿化)、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关于汉丰湖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开县新县城南郊段)二标段《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复函、审计报告(开州审报[2018]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7,064,746.54元,并从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7,064,746.54元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548,075元,由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0,034.14元,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04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8.75元,由原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39.24元,被告重庆开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5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熊 军
审 判 员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谭学军
书 记 员 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