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601民初1535号
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9897364K。
法定代表人:武植,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所:文山市壮山路(水泥生产线以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792893299M。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文山市。
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9151元,资金占用费125682.57元,共计66483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与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商品砼”以及标砖、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共供应被告货物共计货款5391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012年7月21日前的对账单金额449306元,至今共5.8年,2012年7月21日后的对账单金额39845元,至今共4.4年,国家年贷款利率为4.75%。449306元×4.75%×5.8年=137558.80元;39845元×4.75%×4.4年=8327.61元。以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85037.41元,原告认为,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货物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依法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金额;
2、原、被告对账单三份,证明欠款发生的时间;
3、《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该合同对商品砼的强度、数量、价款、验收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损失计算方式及解决争议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对账,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商品砼货款539151元,被告2017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商品砼买卖达成协议,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9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1日后资金占用费125682.5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2017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7年12月29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被告对付款期限重新约定为2017年12月29日前。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应当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解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货款53915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39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商品砼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原告***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云南天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