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晶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东升工业二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4458026J。
法定代表人:邱文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东莞市晶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27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晶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二、晶怡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4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51788元,扣减***已领取的工伤待遇63183元,晶怡公司还应向***支付3620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费5元,由晶怡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晶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4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9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600元、交通、食宿费用、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晶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本案***月工资标准,***的工资为每月9800元。***于2018年10月6日在晶怡公司承建的工地处工作,担任钢筋工一职,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按每月工作28天算工资为9800元。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经评定劳动能力等级为五级伤残,认定为工伤,晶怡公司应当按照每月9800元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2.晶怡公司需要承担***交通、食宿费用、伙食补助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3.原审法院认定支付费用情况错误,已支付费用中有42698元为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晶怡公司辩称:1.***在入职第二天便发生了工伤,未实际发放过工资,根据案涉《建筑工人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每日报酬180元,每月上班26天,故月平工资为4680元。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的停工留薪天数应为233天,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1940元。而晶怡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03698元,其中包括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无需另行支付。3.晶怡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局已经按照高于***月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存在差额,晶怡公司无需支付。***受伤后,晶怡公司支付了103698元,其中包括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3元,因此晶怡公司只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2757元。4.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向社保局主张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另外,***未提供用于证明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依据。
晶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晶怡公司只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194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63183元,只需向***支付21275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1.***入职第一天就发生了工伤,未实际领取工资,根据案涉《建筑工人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每日报酬180元,每月上班26天,故月平工资为4680元。2.***的停工留薪天数应为233天,停工留薪工资应为41940元。另外,***为五级伤残,依法可获得5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0元。3.晶怡公司向***支付的103698元中包括了护理费、购买与治疗相关的物品费,剩余的63183元属于工伤待遇,应在本案中扣除,因此晶怡公司只需向***支付212757元。
***辩称:晶怡公司主张***每天工作报酬为180元并非事实,实际***每日工资为380元,晶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所签,对此晶怡公司也是确认的,综上,晶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2019年10月15日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拟证明其受伤前日工资为380元。晶怡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是与朱冠明的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该录音只是***自述日工资数额,朱冠明也没有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晶怡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的日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晶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受伤后由其女儿代签,***不予确认,晶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提交的录音和文字记录无法核实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晶怡公司也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日工资数额。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的工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晶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晶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燕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