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终1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晶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东升工业二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邱文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东莞市晶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0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退还晶怡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44711元。事实和理由:晶怡公司在一审中是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经晶怡公司同意擅自将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由此导致案由错误,其不利后果不应由晶怡公司承担。二、***应向晶怡公司退还垫付的医疗费244711元。(一)***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晶怡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因***原因导致无法报销,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承担。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到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或者经该医院提出并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再转院,则其治疗本次工伤所花费的244711元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但***是在东莞市凤岗医院治疗一天后擅自转院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导致医疗费244711元无法报销,是***过错造成的。2.晶怡公司已为***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一条的规定,晶怡公司应享受到分散工伤风险的对自己有利的后果。3、案涉医疗费244711元是***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五十五条的规定,***应退还晶怡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请求依法继续审理本案。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晶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晶怡公司退还垫付的医疗费24471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晶怡公司于2020年1月8日提交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庭以晶怡公司因垫付医疗费的返还问题与***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晶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晶怡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等证据,显示***为“朱满意住宅”的员工,并非晶怡公司的员工。另外,结合庭审审理查明,***是由朱冠明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晶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晶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晶怡公司以劳动争议案由主张***返还医疗费,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晶怡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下级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根据晶怡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等证据,显示***为“朱满意住宅”的员工,并非晶怡公司的员工。结合一审法院庭审审理查明,***是由朱冠明雇佣。晶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晶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晶怡公司以劳动争议案由主张***返还医疗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晶怡公司关于要求***返还医疗费的起诉正确。
综上,晶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