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思臣,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能源巷21号,身份证号码341225197205280018。
上诉人***、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阜南县2012年后续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中的柳沟镇张大坡路段,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中成公司施工建设。
2013年11月21日,中成公司施工至柳沟镇张大坡延伸路段李圩村民组西南时,该路段横过一水沟上方,因工程施工设计方案中没有设计桥梁,李圩村民组村民认为修该路面的桥没有钢筋不牢固,李圩村民组村民研究决定集资购买钢筋给桥面加固。李圩村民组村民购买了钢筋并扎制成钢筋板,***和李圩村村民共10余人,帮忙将扎制好的钢筋抬到中成公司正在施工的路段上,***在抬钢筋过程中,不小心掉到桥下摔伤。扎制的钢筋平面,放在桥面上后,中成公司才浇灌了水泥。
事故发生后,***于次日到阜南县中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于11月23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3794.74元。经***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2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碰伤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根据出院医嘱,后续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治疗,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3000元,不包括手术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开支鉴定费2000元。
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7185元执行,每天按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的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帮工关系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在的李圩村民组村民认为中成公司所修路面的桥面没有钢筋不牢固,集体研究决定集资购买钢筋自行对桥面进行加固,并邀请***帮忙。***和其他村民共同将扎制好的钢筋抬到中成公司正在施工的路段上,并由中成公司浇灌水泥后,应视为中成公司默许并接纳了李圩村民组为路面加固行为,***等人的加固工程行为也成为中成公司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中成公司没有拒绝,并实际上接受了***等人的帮工,***和李圩村民组及中成公司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由于李圩村民组和中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参与移动扎制好的钢筋时,自身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李圩村民组和中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李圩村民组承担45%的责任,中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自行负担20%。***未向李圩村民组主张赔偿权利,尊重其处分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认为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设计的桥梁施工方案仅为混凝土路面,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将修路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中成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诉称项思臣系实际施工人,挂靠中成公司施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对其要求项思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开支医疗费13794.74元,有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证明,系合理开支,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受伤当天购买药品开支的38元,因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虽提供有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并不确定是必然开支,且自其出院至今并未因复查、康复理疗等治疗开支费用,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开支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应为8937.60元(74.48元/天×120天),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106天,护理费应为7894.88元(74.48元/天×106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48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106天×30元/天);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882.40元(9916元/年×14年×10%),其要求赔偿1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市内交通费,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因鉴定开支2000元鉴定费系合理开支,应当赔偿;以上合计57989.62元,由中成公司赔偿35%为2029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296.37元;二、驳回***对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项思臣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负担632元;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宣判后,***及中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称:1、原审判决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及项思臣不承担责任及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中成公司上诉称:1、***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工程施工所致,原审直接认定鉴定意见书显属错误。2、中成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帮工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及项思臣是否应承担责任。2、中成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帮工行为。
关于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涉案修路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中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反映中成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为柳沟镇张大坡村道路建设,施工设计方案中并不包括桥梁加固工程。***所在的李圩村民组村民系自行购买钢筋对桥面进行加固,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称项思臣挂靠中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思臣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要求阜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及项思臣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中成公司是否构成帮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帮工人的确定,应以帮工人是依谁的指示实施帮工及谁因帮工获益等作为判断标准。李圩村民组村民邀请***帮忙对桥面进行加固。中成公司默许并接纳了李圩村民组为路面加固行为,***等人的加固工程行为也成为中成公司施工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与中成公司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在帮工活动中的意外受伤,原审判决中成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开支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80元,由***负担752元,由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