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54民初4776号
原告: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驷马社区百成街南三路87号1幢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608XHM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470号汇鑫大厦A座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9431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速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速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速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成建工公司、***支付帅速商贸公司尚欠货款861908元;2.中成建工公司、***支付帅速商贸公司违约金(从2021年5月1日起,以861908元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中成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27日,中成建工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速商贸公司购买钢材,累计产生货款1078163元。其中,中成建工公司已付货款216255元,尚有861908元货款未支付。2.2022年1月30日,***作为中成建工公司代理人,代表中成建工公司就前述尚欠货款**速商贸公司出具《
欠条
》一张,载明尚欠货款861908元,并约定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次月10日,***作为中成建工公司驻重庆地区的负责人,亦**速商贸公司出具书面字据一张,再次确认尚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承诺业主方拨款即付清货款。3.2022年6月中旬,业主方向中成建工公司拨付79万余元工程款。而中成建工公司却不如期**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4.因***亦在《欠条》欠款人签名处签字,故其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帅速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中成建工公司辩称,承认帅速商贸公司要求其支付8619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但帅速商贸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中成建工公司承认帅速商贸公司主张的购买钢材、尚欠861908元货款以及业主方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中成建工公司亦同意支付尚欠货款。2.中成建工公司与帅速商贸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首先,两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往来的送货单亦未载明违约金,则双方并无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其次,***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或者利息的依据。***虽为中成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但公司授予的委托权限仅为“经办相关事务”。***承诺支付利息,已超越委托权限,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况且,***系受多人包围而被迫书写利息约定。最后,应按***出具的书面字据认定双方无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在业主方协调下,双方协商同意取消此前利息约定,以纠正***超越权限行为,并由***重新出具书面字据来取代此前《欠条》。故双方协议内容应以在后书面字据为准,而该书面字据并无利息和违约金约定。3.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违约金,帅速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帅速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判。
***辩称,帅速商贸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中成建工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相关委托事务。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速商贸公司出具《欠条》,系以受托人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中成建工公司承担。且所购钢材亦由中成建工公司使用于其中标的工程项目。故帅速商贸公司系与中成建工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为中成建工公司。2.***出具《欠条》时,正值春节临近,帅速商贸公司派来多人催收货款。为顺利回家过年和安抚债权人,***被迫承诺支付利息。此后,***将该情况向中成建工公司汇报。中成建工公司不同意约定利息,便指定***处理此事。最终,在业主方协调下,***代表中成建工公司**速商贸公司重新出具一张无利息约定的书面字据。3.即便中成建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帅速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人民法院应予调整。综上,帅速商贸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钢材直销送货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本院予以采信。事实和理由:(1)证据具有真实性。首先,***与中成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欠条》所载债权人、债权金额等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最后,***与中成建工公司对《欠条》记载的利息约定的异议不成立。一是***与中成建工公司主张系被迫在《欠条》上书写利息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是***与中成建工公司主***支付利息已超出授权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速商贸公司采购钢材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中成建工公司并未明确排除承诺支付利息的委托事项,且中成建工公司承认***具有采购钢材以及结算货款的权限,而利息约定并不高于订立合同、结算价款等委托事项,则不能苛求帅速商贸公司对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本案不能认定***超出授权范围而承诺支付利息。进而,《欠条》所载利息约定亦具有实质真实性。(2)证据具有关联性。《欠条》记载的债权人、尚欠货款金额以及利息约定等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3)证据具有合法性。该证据属书证原件,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和获取,且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具有合法性。综上,该证据与《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于2022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字据原件一张,本院予以采信。事实和理由:(1)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被告对该书面字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书面字据所载内容对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以及尚欠货款金额具有关联性;书面字据的形成、获取和举证质证均符合法律规定。(2)该证据与此前《欠条》所载债权人和尚欠货款金额相互印证,可证明中成建工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帅速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3)该书面字据未载明利息约定,中成建工公司主张系因免除此前利息约定而未再书写利息约定,帅速商贸公司则以未收回、销毁此前有利息约定的《欠条》或者明确批注放弃此前利息约定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权利的放弃一般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在该书面字据上不书写利息约定,不足以表达债权人具有明确放弃此前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且帅速商贸公司的异议理由亦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具有合理性。故不宜仅以该书面字据未载明利息约定而当然推定双方已免除此前的利息约定,即该书面字据对中成建工公司主张的“双方协商同意取消此前利息约定”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中成建工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业主,以下简称开州农业执法支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成建工公司承建“重庆市开州渔港升级改造和整治维护项目一标段”工程。2020年11月10日,中成建工公司向开州农业执法支队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办理重庆市开州区渔港升级改造和整治维护项目一标段合同及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21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27日,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持前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中成建工公司代理人身份,陆续**速商贸公司购买钢材。***及其指定收货人***先后在七张分别记载有“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和“合计金额”的《钢材直销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1年1月17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16255元,2021年3月7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39900元,2021年3月18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42877元,2021年3月22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64434元,2021年3月29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62630元,2021年4月16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303199元,2021年4月27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金额”为48868元,以上货款共计1078163元。中成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支付帅速商贸公司货款116255元,于2021年8月6日转账支付帅速商贸公司货款1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16255元。扣减已付货款后,钢材货款尚欠861908元。
2022年1月30日,***作为中成建工公司的代理人,**速商贸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861908元,捌拾陆万壹仟玖佰零捌元整(用于建设开州渔港升级改造和整治维护项目),此款从2021年5.1日按月息2分结算至付款为止,限于2022年第一批工程款付清。欠款人:***,2022.1.30”。
2022年2月10日,***作为中成建工公司重庆地区的负责人,**速商贸公司书立书面字据一张,载明“帅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欠861908(捌拾陆万壹仟玖佰零捌)元整,用于开州渔港项目,此款限于2022年业主拨款付款。2022.2.10,***”。
另查明,2022年6月中旬,开州农业执法支队向中成建工公司拨付工程款。此后,中成建工公司未如期**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欠条》所载“月息2分结算”条款如何解释;2.帅速商贸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3.***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欠条》所载“月息2分结算”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该条款应解释为利息约定条款而非违约金条款。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就本案而言,首先,在文义表达上,《欠条》中“此款从2021年5.1日按月息2分结算至付款为止”使用了“月息2分”的利息利率词汇,计算方法以利率标准计算。前述文义表达符合一般人通常的利息约定的表达。最后,结合帅速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中成建工公司、***的**,亦能印证前述条款属于利息约定条款。帅速商贸公司员工***的证言有“约定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中成建工公司、***亦答辩**前述内容为利息约定,即以上证据内容与前述文义解释能相互印证。故按照条款词句的文义,并结合案涉其他证据,本院确定该条款系利息约定条款。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由该规定可知,约定违约金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从《欠条》载明的起算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来看,前述条款不以当事人是否违约作为履行的前提,不符合违约金条款的履行特征,不属于违约金条款。综上,案涉条款系利息约定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
二、关于帅速商贸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帅速商贸公司的损失应确定为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2.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通常造成卖方利息损失,即当买方按期支付货款,则卖方可以获得货款金钱所产生的利息,但由于买方未按期付款,由此给卖方造成利息损失。3.本案中,《欠条》记载的利息约定条款表明双方约定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由此,双方对依附货款资金所产生利息的计算方法已作预先安排。帅速商贸公司对该货款利息享有履行利益,即在债务人履行该合同义务后,帅速商贸公司可以获得该货款利息。4.中成建工公司在收到业主拨款后,未按约**速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构成违约,则帅速商贸公司货款利息的履行利益受到损害。5.本案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则不具备违约金调整的基础。但买卖双方约定的货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甚至已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利息约定达成时(即2022年1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对利率标准予以下调。综上,帅速商贸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以及本院调整的利率标准所计算的货款利息为准。
三、关于***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本案中,中成建工公司与***对***受中成建工公司委托而订立合同、结算价款并无异议,且有《授权委托书》佐证。故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帅速商贸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中成建工公司与***的委托合同关系。***持中成建工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而**速商贸公司采购钢材,帅速商贸公司显然知晓***系作为中成建工公司代理人订立买卖合同,且帅速商贸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系代表中成建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4.在明知***系代理人身份的情形下,则帅速商贸公司能够预见***亦系以中成建工公司代理人身份出具案涉《欠条》。进而,即便***以自己名义在《欠条》欠款人签名处签字,其法律效果也是对委托人中成建工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帅速商贸公司以***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为由而主张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选择权。该规定适用的前提在于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如前所述,帅速商贸公司知晓案涉代理关系,则其不能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四、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评析。1.帅速商贸公司诉请***承担支付责任,与本院认定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帅速商贸公司诉请中成建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61908元,中成建工公司承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帅速商贸公司要求中成建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而帅速商贸公司诉请的计算方法与货款利息约定的计算方法相同,且主张给付违约金与支付货款利息本质上均系对损失赔偿的请求。综合以上因素,帅速商贸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的真实意思实际是主张支付货款利息。由此,遵循减少当事人诉累和一次性解决纷争的司法理念,本院对货款利息在本案中予以调处。帅速商贸公司诉请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已超出本院调整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支持为年利率14.8%,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帅速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61908元;
二、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以861908元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4.72元,减半收取735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费用共计12357.36元,由原告重庆帅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57.36元,被告安徽省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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