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大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5122民初714号
原告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路基、涵洞一工区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工区路基、涵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形成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如下:“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将争议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受理后,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依法无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19.74元,退回原告佛山市万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源市友力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炎昌 人民陪审员  杨业熙 人民陪审员  余圳坚
书 记 员  林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