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753号
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西(果园新城三期)22栋1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765638XJ。
法定代表人:吴秀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利鹏、何大尤,均为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轻工三路13号八层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4660843B
法定代表人:蔡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利鹏、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21862元及利息16942.23元(以221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日,共计716天,往后利息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东大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潮公司)将大埔至潮州高速公路TJ7标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承建。中化学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工程建设所需的合同。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以纪要的形式签订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谈判会议纪要》,约定将大潮高速公路TJ7标K51+020至K53+084路基、涵洞等(不含绿化)工程的作业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另《谈判会议纪要》第4点约定:…在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甲乙双方进行完工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款项后,甲方(博道公司)应在3个月内向乙方(旺兴公司)支付完毕。
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大潮高速公路TJ7标K51+020至K53+084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551862元,双方对此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3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221862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但均遭受到被告的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道公司辩称:原告以劳务施工为由,尚欠221862元,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合同签字张某并非我公司员工且未盖公章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由于时间跨度三年多,我公司经过多次被收购及人员变更,我公司公章于2019年2月已变更;且原告与中化学公司总经理宋某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被栽赃陷害多起诉讼,公司已处破产边缘。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K51+020至K53+084施工谈判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最终清算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1862元及相应利息;5.银行流水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30000元的工程款,可以确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明本案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也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化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中化学公司双方经协商对洞口工程的单价进行调整,作为原谈判会议纪要的补充;2.中化学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中化学公司企业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会议纪要里面的张某不认识,按照合同的话,谈判记录缺乏公章确认;对证据4最终清算书所盖的公章有疑问,因为在2019年已经更换新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因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假如是真实的,但其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22日,但原、被告双方最终清算书的时间是2020年1月16日,按时间顺序,应以最终清算书的落款时间为准,虽然被告对公章存有疑异,但未否认谢某是其单位的员工,因此对最终结算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被告证据2中化学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被告是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的会议纪要都是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因此与中化学公司无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潮公司将大埔至潮州高速公路(含大埔至漳州支线)土建工程TJ7标段施工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化学公司承建。中化学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后作为承包人又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工程建设所需的合同。2017年6月12日,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再次与原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签订了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谈判会议纪要》,约定将大潮高速公路TJ7标K51+020至K53+084的路基、涵洞(不含绿化)等的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在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完工结算,扣除质量保证金及其他应扣款后的款项后,被告应在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完毕结算的工程款。从2018年2月9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账号为8002********分三次共转账了330000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大潮高速公路TJ7标K51+020至K53+084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投入使用。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的结算,并签订《最终清算书》,工程结算金额合计为55186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尚欠221862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但均遭受到被告的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委派饶平县诉前调解中心饶洋工作室进行调解、本院开庭审理及庭后调解,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与被告签名盖章确认的《最终清算书》,证明原、被告已达成施工作业工程结算的书面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算书约定明确,且该结算书已实际履行,对原、被告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博道公司已付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2218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博道公司返还原告建设工程款2218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逾期利息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欠款本金221862元为基数,从约定的逾期之日即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亦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博道公司当庭抗辩合同签字人张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且未盖公章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以及提出原告与中化学公司总经理宋某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认为该劳务纠纷与被告无关的主张,被告博道公司既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原告又当庭予以否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结欠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21862元及利息(利息以221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06元,由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全部预交,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在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荆门市旺兴劳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忠
人民陪审员 詹少明
人民陪审员 谢惠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