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81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茂,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珊,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轻工三路13号八层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4660843B。
法定代表人:蔡剑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友,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3366号(林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77743。
法定代表人:苏中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伟,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庆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茂、黎珊、被告博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友、被告中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41683元及利息8224.03元(以41683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被告博道公司、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含操作人员劳务)用于项目工程建设。2018年7月8日,被告博道公司的项目组机械队长陈文畅、被告***与原告三人进行租金结算,确认截止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租金累计为488182.5元,被告博道公司、***将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但是,两被告至今尚有41683元租金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博道公司辨称,一、被答辩人以挖掘机租赁为由,尚欠被答辩人49907.03元。由被答辩人提供的挖掘机租赁结算表(退场)显示租赁时间为2018年3月至7月8日,我司档案管理室未存有该时间段落续签机械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且该表格我司未盖章确认。由于时间跨度三年多,我司经过多次被收购及人员变更,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结算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文畅、***均与我司无关。由业主提供文件及劳动合同显示***为总承包单位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与被答辩人签定过任何租赁合同,未与被答辩人存在任何租赁关系。王宏伟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利益。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1.被答辩人所诉租赁合同系因2017年1月至2020年大潮高速公路TJ7标项目部施工需要所发生的合同关系。项目总包单位为原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为项目分包单位,项目部所有机械设备租赁均由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结算支付租赁费,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由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主持项目部全面管理工作。
2.被答辩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大潮TJ7标-D-2017-009),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和被答辩人(乙方),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原件由甲乙双方分别保管。
3.答辩人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30日曾担任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工商信息登记记录可证明),期间因工作需要代表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此行为是答辩人作为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履行的工作职责,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民事行为。
4.另外,答辩人当时同时任职于大潮高速公路TJ7标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负责机械设备管理,每月与设备出租方结算确认租赁费,跟进租金结算及支付过程,也是属于工作职责范围。
5.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只作为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所有行为均是经过公司授权所代表公司进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的尚未支付完毕的设备租赁费系被答辩人与合同甲方即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答辩人没有偿还的义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方并无法理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化学公司辨称,一、中化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中化建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亦未与原告进行租赁费结算,更未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中化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对于依约提供机械后未获清偿的租赁费,依法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博道公司)主张权利,中化建公司非机械租赁的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机械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诉请中化建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系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博道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其签认的租赁费应由博道公司承担。
中化建公司举证一系列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谢超利一直代表博道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一直负责审核签认分包商中间计量与款项支付,两人签认租赁费完全属于其施工管理的职责范围,两人签认租赁费的行为代表了博道公司,同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也是博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博道公司承担。
三、博道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租赁结算表,并且博道公司支付前期租赁费,博道公司与原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应对欠付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租赁结算表,博道公司人员谢超利与***均签字确认,并且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博道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租赁费用,上述事实均可证明博道公司与原告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博道公司应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对被告中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案外人陈文畅签订挖掘机租赁结算表,该表载明截止2018年7月8日租金累计为488182.50元,并载明租金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结算表统计为谢超利,审核为被告***。根据被告中化学公司签订的《付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工资及社保》、(2020)粤广中南第7310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为博道公司正式员工,谢超利代理博道公司对外开展业务。
另查明,被告博道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承修等业务。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担任被告博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中化学公司为大潮高速公路的总承包方,被告博道公司是分包单位。根据被告博道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另一身份为被告中化学公司测量工程师,被告中化学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身份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具备代表中化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并在诉讼中提交《付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工资及社保》证明博道公司承担***所有的工资与社保等一切费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文畅以被告博道公司的名义找原告租赁设备,双方曾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合同被被告***拿走了,说是给公司盖章再交给原告,但一直没有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本案合同成立及纠纷的发生均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首先,原告陈述被告博道公司向其租赁设备,经审查,涉案租赁结算表上不但经博道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名审核,且统计人谢超利也为博道公司处理公司事项,故原告主张博道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符合逻辑,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虽然在结算表上签名审核,且曾向原告付款,但综合***当时身份,***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本案为租赁合同关系,如上所述,被告博道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且博道公司系独立法人,即使其与中化学公司系总包与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公司法人性质,原告主张被告中化学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计算表称被告尚欠租赁费41683元未付,被告***、博道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为41683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租赁费,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该租赁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6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