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22民初262号
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湖南南祖怡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0844821818。
法定代表人:陈词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高朝阳,均为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轻工三路13号八层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4660843B。
法定代表人:蔡剑辉,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海、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付还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金9222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被告于潮州市饶平县新丰镇签订了合同编号:大潮TJ7-D-2017-007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大潮高速公路TJ7标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具体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租金按月结算,每台挖掘机每月租金为50000元,租金从设备进场当天起计,租金逐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8年1月1日起提供二台挖掘机租用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协商2018年3月份的设备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每台设备每小时280元计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需要,继续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双方约定租用期间设备租金同样按实际使用时间每台设备每小时280元计算。2018年5月份,被告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需要,另向原告租用了炮机一台。双方约定炮机的月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为15000元。前述设备租用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日、4月11日、5月2日、6月23日、7月7日对租用期间的租金及设备进退场费、补助费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租用前述设备期间的租金和设备进退场费、补助费合计392220元,被告分别于每次结算时立下《结算表》交原告存执。
前述设备租用期间及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仅分别于2018年2月9日、5月11日、7月16日和2019年2月1日先后四次付还原告部分租金和设备进退场费、补助费合计300000元。抵除被告前述已经付还的款项,被告仍尚欠被告设备租金92220元没有付还。前述尚欠设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还原告设备租金的行为既违背双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在应诉期间提交了答辩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结算表(退场)显示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至7月7日,被告档案室未存有该段时间续签的机械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且该表格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三年多来,被告公司多次被收购及人员变更,根据原告提供结算表及转账记录显示均为王宏伟,且租赁合同及所有过程资料,被告公司均未盖章确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未与原告存在任何租赁关系,王宏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宏伟;2.《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在潮州市饶平县新丰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大潮TJ7标-D-2017-007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具体的合同约定;3.《结算表》5份,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费用392220元;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支付还给原告各项费用300000元,尚欠9222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完成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因大潮高速公路TJ7标项目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双方在饶平县新丰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大潮TJ7标-D-2017-007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租用2台30吨中型挖掘机,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具体进场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如被告需要在租期后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2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租金按月结算,每台挖掘机每月租金为50000元,租金从设备进场当天起计,租金逐月支付,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租金;设备进场后使用不足三个月,被告负责双程运费6000元/台等等具体条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潮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词球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分别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尾部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提供了二台挖掘机租用给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双方口头协商在2018年3月份的挖掘机租金改为按实际使用时间每台每小时280元另行计算。2018年4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继续向原告租用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租金在被告使用期间同样按实际使用时间每台每小时280元计算。2018年5月份,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另向原告实际租用了一台炮机。双方口头约定炮机的月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为15000元。
上述设备租用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日、4月11日、5月2日、6月23日、7月7日五次对租用期间的租金及设备进退场费、补助费进行结算。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伟分别在每次结算表落款的“审核人”处签名确认,并把结算表交给原告执存。经双方最后一次即2018年7月7日的结算显示,被告向原告租用上述设备期间的租金和设备进退场费、补助费合计392220元。上述设备租用期间及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9日、5月11日与12日、7月16日,2019年1月31日、2月1日先后付还原告部分租金和设备进退场费、补助费合计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922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委派饶平县诉前调解中心饶洋工作室进行调解,以及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缺席,均调解未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设备租金逾期利息以尚欠的设备租金92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查明,王宏伟是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被告公司的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抗辩挖掘机租赁合同是王宏伟的个人行为,未经原告公司盖章,不予以认可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对当时在任的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签名确认的经营活动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依法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提供建筑设备的义务,而被告已付还了原告部分设备租金300000元,尚欠原告设备租金92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租金922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支付设备租金逾期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设备租金逾期利息以尚欠的设备租金92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结欠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金9222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建筑设备租金9222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5元,由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被告广东博道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揭阳市宏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忠
人民陪审员 詹少明
人民陪审员 詹碧翡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少茹